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矿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9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水北镇故县村将军排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山头村贺山头108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泰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徐州泰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段***小区2号楼3**701室。
上诉人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州泰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阳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足以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的观点是错误的。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对投资者来说是投资合作协议本身的合同目的。阳光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未能办理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手续已构成对其主要义务的违反,其后果直接导致中矿公司的股东身份不能取得,以及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至今无法推进,已构成根本违约。二、中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且是基于《合作协议》的直接约定。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第8.1条约定,阳光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工商变更,既影响到合作项目继续推进,也导致中矿公司无法取得股东身份,利益受损。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第9.2条约定,2020年5月19日,阳光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从3000万减资到300万,***同意减资客观上导致合作的基础不复存在。再次,根据《合作协议》第9.4条约定,中矿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中矿公司也享有法定解除权。
阳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阳光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与本案四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签订合作协议无任何的关联性。四方当事人共同投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投资的项目无法完成根本原因是由于中矿公司实际出资额未到位,造成其他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辩称,***完全履行了合伙协议的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投资了10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未收到中矿公司所支付的履行保证金,因此中矿公司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中矿公司拒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申报材料上加盖公章,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现在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中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矿公司尚欠879万元,造成合作项目荒废和烂尾。
泰达公司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中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矿公司与***、泰达公司、阳光公司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阳光公司返还中矿公司保证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及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甲方***、乙方泰达公司、丙方北京中矿联通科技有限公司、***光公司签订编号为SN2019050401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发挥和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就共同合作生产笨甲酸、OB酚等系列产品项目开展合作。一、合作项目。项目名称:**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后项目公司名称:福建中矿未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工商核名没有通过将按丙方要求换用其他名称直到核名通过为止,通过工商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仍保持3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各股东持股比例如下,工商变更以股权转让方式按如下比例进行变更:甲方认缴出资额1050万元,持股比例35%;乙方认缴出资额1050万元,持股比例35%;丙方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持股比例30%。截止协议签订日止,项目公司的第一轮应出资额为800万,按持股比例计算,甲方应出资280万元;乙方应出资280万元;丙方应出资24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五十万元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丙方在收到工商变更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冲抵履约保证金后剩余壹佰玖拾万元出资款。甲、乙方应收到工商变更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补缴第一轮的剩余出资额,甲、乙已实际出资额由丙方审计后确认。对于各方本次补缴的出资额,由甲方和丙方指派人员进行共管并通过网银支付,其中网银经办人由甲方指派人员,网银管理审批人由丙方指派人员,每笔款项支付必须通过钉钉审批流程审批通过后再行支付。合作范围:笨甲酸、OB酚研发、生产、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三方将以变更后的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进行运营,除甲方原在项目公司的混凝土外加剂项目产生的利润全部归甲方所有外,项目公司其他项目产生的盈亏按工商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为限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二、甲方的权利义务。2.1将认缴的资金及时到位,不因资金影响项目的建设;做好地方协助,协助招聘生产及管理人员。三、乙方的权利义务。3.1将提供的生产设备以及认缴的资金及时到位,协助招聘生产及管理人员。四、丙方的权利和义务。4.1将认缴的资金及时到位,不因资金影响项目的进度;4.3负责起草变更后的新公司单程并工商备案。4.7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审计项目公司账务,确定前期建设投资成本费用、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及超过实际出资额的借款本息。五、项目的人员及管理。5.1项目的重大决策。包括公司的成立、解散、增资、减资、投资、利润分配等,由投资三方股东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同股同权,具体规定按变更后的新公司章程。六、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6.1各投资人以认缴资本金为限对公司承担经营风险,与各自企业或个人资产无关;各投资人以实际出资额各自所占比例共互盈亏。九、协议的解除。9.2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协议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并寻求法律途径追究损失。9.3三方均同意终止协议,或协议期满,三方不再续约。
2019年5月6日,中矿公司通过其浦发银行的账户向阳光公司的账户转款21万元,并附言:投资款。2019年5月8日,中矿公司向阳光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29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7月2日,中矿公司向***邮寄《通知函》,载明,阳光公司,根据双方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编号SN2019050401《合作协议》的要求,我司已遵照协议于协议条款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了50**约保证金,但贵司单方违反协议,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在此我司郑重提出由于贵司违反协议约定我司已解除本协议的履行,同时请贵司将我司已支付的五十**约保证金在2019年7月18日前返还我司。若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将按有关规定诉求法律途径解决,届时贵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9年7月19日,阳光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回中矿公司。
另查明,泰达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2019年5月4日,***(甲方)与泰达公司(乙方)、中矿公司(丙方)共同签署了投资阳光公司(**)的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先后注入资金及部分设备两百余万元,北京中矿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由于甲方***、***光公司违反协议规定,迟迟不进行工商变更,合作破裂。目前项目已经停止了一年多的时间,我方多次与甲方、**协商,均没有任何结果,**既没有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也没有退还我方的投资,我们将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保留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的权力。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原名称北京中矿联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信息、《通知函》、邮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泰达公司、中矿公司、阳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泰达公司、中矿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向项目公司阳光公司的出资义务,中矿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了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则阳光公司应履行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的义务,阳光公司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泰达公司、中矿公司投资项目公司阳光公司的投资项目目的为共同合作生产笨甲酸、OB酚等系列产品项目,则阳光公司虽未按约及时进行工商变更,但该违约行为不足以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签订合作协议的四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中矿公司仅依据阳光公司未按约进行工商变更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矿公司虽称阳光公司向其退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且***曾口头答应退还其交纳的21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中矿公司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能推定中矿公司及其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且***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其他合同签订人,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泰达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矿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阳光公司减资至300万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阳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变更了注册资本,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阳光公司、***、泰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阳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述材料能够反映阳光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变化,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合作协议》载明:“合作项目工商变更前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持股50%;***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持股50%。”2020年5月19日,阳光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权变更后,***、***各持股50%。泰达公司称阳光公司未联系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阳光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签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泰达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签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庭审笔录、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等在案佐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矿公司能否解除其与***、阳光公司、泰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阳光公司返还21万元保证金、支付利息损失。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作协议》的订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案涉《合作协议》能否解除问题,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将以变更后的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进行运营”,泰达公司、中矿公司通过出资成为阳光公司的股东,是其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至于生产笨甲酸、OB酚等系列产品项目则由股权变更后的公司具体运营,一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主要目的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泰达公司、中矿公司、阳光公司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项目公司应在收到中矿公司支付的五十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2019年5月8日,中矿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完毕5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阳光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应积极推进工商变更事宜,***、泰达公司、中矿公司给予配合。***称由于中矿公司拒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申报材料上加盖公章,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现在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阳光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积极推进工商变更事宜,且泰达公司、中矿公司均否认收到相关通知。中矿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了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则阳光公司应履行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的义务,阳光公司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二审查明,阳光公司已经减资、变更法定代表人。《合作协议》签订后,阳光公司长期未能完成工商变更,注册资本已发生变化,且已将中矿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中矿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表明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中矿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阳光公司返还已付履约保证金。***、阳光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中矿公司虽于2017年7月2日向***邮寄关于解除协议、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函,但并未通知泰达公司,依法不能发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案涉《合作协议》应在起诉状最后送达一方当事人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阳光公司拖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给中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矿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18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徐州泰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SN2019050401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
三、**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0000元;
四、**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