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民初28043号 原告: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99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排根,男,系该公司员工,担任法务助理职位。 被告:**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水北镇故县村将军排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 中矿公司诉称,其与阳光公司于2019年5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按约向阳光公司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由于阳光公司单方违约造成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阳光公司应退还中矿公司50万元保证金,但阳光公司仅退还29万元,另有21万元至今未退还,故中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公司退还21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阳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拒绝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矿公司依据其与阳光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合作过程中出现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确实无法协商时,也可以依法进行仲裁或者诉讼,仲裁或诉讼地点为原告方所在地”。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4日,而根据本案原告中矿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合同签订之时,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且尚无证据显示中矿公司与阳光公司对争议处理另有约定,故本案应由《合作协议》签订之时中矿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然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