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凹河煤矿、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837号
原告:***,男,1954年4月9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斌,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凹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马场镇营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GG6W34L。
负责人:贾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为康,系该矿员工。
被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卢启果,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周福南,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周福达(曾用名:周勇),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系周福达兄长。
被告:江西中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塔城乡塔城街府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28762B。
法定代表人:胡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系本案第二被告。
原告***与被告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凹河煤矿(以下主文中简称:凹河煤矿)、***、江西中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主文中简称:中涛公司)、卢启果、周福南、周福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凹河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为康,被告***、卢启果、周福南,被告周福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中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742.5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织金县马场镇龙井村马场坝组的村民,被告凹河煤矿系马场镇当地企业,因被告凹河煤矿修建堆煤场,将其堆煤场发包给被告***,***又将其发包给被告卢启果,被告卢启果将其挖掘业务分包给被告周福南,被告周福南叫其弟周勇驾驶被告周福南自己名下的挖掘机进行挖掘业务,原告也是被告卢启果叫到工地上给其修建堡坎的工人,工资是170元/天,每天完工后劳务费按月结账。2018年11月4日,因被告周勇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把正在修建堡坎的原告***推下堡坎,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当天原告就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以及在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的所有费用除4727.57元是原告自行垫付外,其余的医疗费均是以被告***的名义支付,原告不清楚被告内部的支付情况。
原告***虽然是受雇于被告卢启果,但***是实际的承包人,被告凹河煤矿是受益人,也存在发包过错。被告周福南是挖掘机的所有人,也是挖掘机业务的承包人,而被告周勇因驾驶挖掘机不当是导致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故五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凹河煤矿、***、卢启果提供劳务受害,被告周福达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系周福南,也是挖掘业务的承包人,理应对原告的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
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经质证,六被告均无异议。
书证:凹河煤矿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凹河煤矿企业信息。经质证,六被告均无异议。
书证: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六被告均无异议。
书证:织金县马场卫生院收据、织金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4727.57元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172000元系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均无异议。
书证: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活检鉴字第16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受伤属实。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我有一定的责任,工程从凹河煤矿承包出来后,我又转包给卢启果,卢启果找来的挖掘机及司机,工程劳务是我个人承包的。我又以85元一立方承包给卢启果,材料由我负责。挖掘机等租赁费是由卢启果负责,我们只有口头协议。承包工程时没有书面协议,修建堡坎也没有签订合同。凹河煤矿没有与我个人及中涛公司签合同。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原告20000元。出院后我又支付了10000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被告卢启果辩称:原告所述受伤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22000元的医疗费。我是给被告***干活,原告受伤是因挖掘机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有管理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期限内,被告卢启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被告周福南辩称:原告受伤及医治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20000元。我只是挖掘机的车主,对于挖机我是租赁给卢启果,每天500元。挖机由卢启果负责管理,本次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期限内,被告周福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被告周福达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及住院医治属实。我是为被告卢启果提供劳务而发生的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期限内,被告周福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相片,用以证明被告周福达且有相关资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卢启果、***、凹河煤矿、中涛公司有异议,认为仅依据照片不能核对其证件的真实性。
被告中涛公司辩称:凹河煤矿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举证期限内,被告中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供法庭组织质证。
被告凹河煤矿辩称:我矿与中涛公司签订了合同,对于安全事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由中涛公司承担责任,故我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凹河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承包给中涛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没有说明案涉施工地是否包含在合同中,如不在本合同中,凹河煤矿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涛公司及***、周福南、周福达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所修建的工程中不包含案涉事故施工处,合同约定的是综采车间主体工程,而事故发生在修建的堆煤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经质证互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周福达交的证据材料证件照片,需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周福达明确表示对于该份材料的原件不作为本案证据材料出示。故其虽提交了证件照片但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凹河煤矿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案涉堆煤场工程包含于中涛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内,达不到被告凹河煤矿主张的证明目的。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事故中被告凹河煤矿、***、中涛公司、卢启果、周福南、周福达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于原告所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案涉工程被告凹河煤矿是否发包中涛公司;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织金县马场镇龙井村马场坝组的村民,被告凹河煤矿系马场镇当地企业,因被告凹河煤矿修建堆煤场,将其堆煤场发包给被告***修建,***又将堆煤场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按85元每立方分包给被告卢启果,被告卢启果以每日支付500元租赁给被告周福南,由周福南提供挖掘机一台及配有驾驶人员用于施工,其中挖掘机驾驶员为被告周福达。被告卢启果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上给其修建堡坎,工资为170元/天,工资按月结账。2018年11月4日,因被告周福达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把正在修建堡坎的原告***推下堡坎,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景军共计住院治疗14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收到款项共计172000元,其中,被告周福南垫付20000元,被告卢启果垫付122000元,被告***垫付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4639.95元,其中马场卫生院治疗费463.98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涛公司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省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活检鉴字第16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所受损伤致容貌损HUI(轻度)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损伤致颈椎多处JI突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本次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按照现行医疗收费标准,无医疗意外和并发症等情况发生,正常医疗过程和治疗效果良好情况下,进行以上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估算约4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本次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经核实,本次事故中,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计算,其中织金县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费共计148263元(含急救费2000元)、织金县马场卫生院治疗费463.98元,共计14872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按16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9716元,为9716元×16年×(20%+1%)=32645.76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计算,为38568元÷365日×60日=6339.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为100元×14天=1400元;5、鉴定费,以实际支付票据计算,为2600元;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为100元×90日=9000元;7、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以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8198元计算,为58198元÷365日×150日=23916.98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费为4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身体残疾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及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金额合计为279629.68元。
另查明,凹河煤矿与中涛公司未签订修建案涉事故发生处施工合同,系与被告***口头协议由***承包修建堆煤场。本案庭审中,被告周福达仅提供其特种设备操作证照片予以质证,对于该证照原本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原本进行核对且明确表示不作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对于凹河煤矿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凹河煤矿将其堆煤场承包给***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的规定,***承建堆煤场不受施工资质的限制。凹河煤矿作为堆煤场的所有人,与***系承揽关系。凹河煤矿作为定作人,虽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雇员致害的连带责任,但仍有监督安全施工提示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与卢启果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以85元每立方与卢启果结算,所有工程由***提供水泥等材料,故卢启果与***系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仍有监督安全提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卢启果的法律关系,卢启果作为雇主,***系卢启果雇佣修建堡坎的施工人员,双方虽未签订有劳务合同,但***向卢启果提供劳务,其工资系由卢启果按月支付,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卢启果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所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卢启果与周福南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案涉挖掘机,系卢启果按每日500元计价向周福南支付款项使用,周福南并非直接将挖掘机交付卢启果使用,而是将挖掘机交给其雇佣的司机周福达驾驶,周福南是以其机械技术力量、劳力为卢启果提供服务,案涉挖掘机是在周福南雇佣的驾驶人员周福达的操作下来交付工作成果。但对于挖掘机的驾驶员周福达本人不具备挖掘机的相关操作资质,卢启果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是为卢启果提供劳务时被挖掘机所有人周福南所雇佣的驾驶员周福达推下堡坎致伤,因此周福南、周福达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卢启果、周福南、周福达赔偿,三被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属于两个债务,无论哪一个债务的履行,都产生原告人身损害之债务的履行,都产生原告人身损害之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该两个债务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鉴于***同时向被告卢启果、周福南、周福达、***及凹河煤矿主张赔偿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被告周福南作为周福达雇主,对周福达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福达因无相关操作资质且因其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本次事故,应当与周福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福达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终局赔偿责任。被告卢启果、周福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启果、周福南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周福达追偿。中涛公司未承建案涉工程,被告凹河煤矿虽主张与中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包含案涉工程,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所受伤虽系被告周福达操作不当将其推下堡坎致伤,但其作为现场施工人员,被告周福达驾驶挖掘机在其身后操作过程中,其应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周福达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可酌情确定为20%。综合本案,凹河煤矿、***各自承担赔偿责任10%,其余60%的责任由被告周福达承担,周福南、卢启果对赔偿义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受伤所受损失合计279629.68元,减除其应承担的20%责任部分,应获赔实际金额为223703.74元。即凹河煤矿、***各自负担22370.37元。周福达应负担178963元。扣除***已先行收取的卢启果垫付122000元、周福南20000元,周福达还应赔偿金额为36963元。
其中***已先行垫付30000元,其垫付金额已超过实际承担责任,不需继续履行。对于***超出其承担责任部分的款项,可由***自行退还或由***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福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78963元(含已支付142000元)。
由被告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凹河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2370.37元。
被告卢启果、周福南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负担1191元,被告周福南、周福达、卢启果负担724元;被告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凹河煤矿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江
人民陪审员  李芝发
人民陪审员  卢凤庄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