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4613号
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98331595U。
法定代表人:周茂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乡金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0808549。
法定代表人:梁兵,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泰公司向天圣公司支付货款263,912.11元;2.判令兴泰公司向天圣公司支付以总货款的97%的未付部分248,794.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和以263,912.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圣公司与兴泰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圣公司为兴泰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门用于“成都实验外国语学校温江小学”工程项目,同时约定兴泰公司应于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全款。天圣公司中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兴泰公司尚余货款263,912.11元未向天圣公司支付,经天圣公司催收未果。故天圣公司诉讼来院。
兴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圣公司与兴泰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圣公司为兴泰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门用于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小学项目,并对防火门的品牌、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门扇厚度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约30%,货物进入工地后再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97%,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如需增加工程量或变更需见兴泰公司传真并加盖鲜章;兴泰公司应按双方约的方式向天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兴泰公司没有合理理由(指不可抗力因素),不按约定支付的,应向天圣公司支付本合同总货款5‰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天圣公司与兴泰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天圣公司按照约定为兴泰公司制作安装了防火门,并已通过消防验收。天圣公司与兴泰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进行对账,兴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天圣公司制作的10份《四川天圣防火门业送货单》和1份《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四川天圣防火门业送货单》上载明每次送货的名称、级别、尺寸、数量、平方数、单价、金额等。《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上载明楼号、樘数、平方数、金额、出库单号及合计金额。10份《四川天圣防火门业送货单》的汇总金额为502,958.13元,《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的合计金额为503,912.11元,两者之间仅用于21、22号楼的防火门金额不同,《四川天圣防火门业送货单》载明用于21、22号楼的防火门金额为184,52.82元,《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的用于21、22号楼的防火门金额为19,406.8元。兴泰公司先后向天圣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中的24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天圣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天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天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兴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四川天圣防火门业送货单、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消防监督结果公开查询记录等证据,以及天圣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天圣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圣公司已按约向兴泰公司制作安装了防火门,兴泰公司应按约定向天圣公司支付货款。虽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定,但从《四川天圣防火门业送货单》、《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已对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货款。天圣公司提交的10份《四川天圣防火门业送货单》的汇总金额与《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对账单》的合计金额不一致,而两者均经兴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因《四川天圣防火门业送货单》为天圣公司提供防火门金额的直接证据,且其上对送货的名称、级别、尺寸、数量、平方数、单价、金额等作了详细记载,更能体现天圣公司提供的防火门的实际数量及金额,故应认定《四川天圣防火门业送货单》的汇总金额502,958.13元为兴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兴泰公司仅向天圣公司支付了240,000元,尚有货款262,958.13元(502,958.13元-240,000元)未付。故对天圣公司主张兴泰公司支付货款263,91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兴泰公司向天圣公司支付货款262,958.13元。天圣公司与兴泰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进行对账,说明天圣公司已将防火门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兴泰公司应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全部货款的97%,即支付487,869.39元(502,958.13元×97%),剩余全部货款的3%,即15,088.74元(502,958.13元×3%),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即于2018年10月14日前支付。兴泰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40,000元,尚余应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的247,869.39元(487,869.39元-240,000元)和应于2018年10月14日前支付15,088.7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虽合同约定兴泰公司应按双方约的方式向天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兴泰公司没有合理理由(指不可抗力因素),不按约定支付的,应向天圣公司支付本合同总货款5‰作为赔偿,但兴泰公司逾期付款给天圣公司必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总货款5‰的赔偿明显低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天圣公司可向兴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天圣公司主张兴泰公司支付以总货款的97%的未付部分248,794.7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和以未付货款263,912.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兴泰公司向天圣公司支付以247,869.3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和以262,958.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958.13元;
二、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以247,869.3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和以262,958.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660元,由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