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全,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海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纬八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西霞,女,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聪明,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均,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村。
法定代表人:梁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彬,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明昌,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王道全、成都市金海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聪明、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建筑公司)、钟明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道全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钟明昌支付邓聪明的各项费用79424.99元,王道全及金海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道全与钟明昌之间已解除《分包制作安装合同》,导致错误认定邓聪明与王道全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邓聪明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邓聪明应承担40%的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邓聪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5990.2元;4.一审判决认定邓聪明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当,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3150.89元。
金海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邓聪明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邓聪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海霸公司与邓聪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海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判令金海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金海霸公司对于王道全的上诉请求辩称,对王道全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应当由王道全与钟明昌对赔偿邓聪明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当由金海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金海霸公司与王道全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分包关系。王道全将在兴泰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分包给钟明昌,钟明昌再雇佣邓聪明从事劳务,因王道全已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钟明昌,与金海霸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道全对金海霸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与上诉理由一致。
邓聪明对王道全、金海霸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道全与钟明昌签订的《分包制作安装合同》确已解除,与邓聪明建立雇佣关系的系王道全,金海霸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邓聪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外从事建筑工作,且因从事建筑工作时受伤,故其收入来源并非从事农业活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误工费也应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兴泰建筑公司对王道全、金海霸公司上诉请求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钟明昌对王道全、金海霸公司上诉请求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邓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海霸公司、兴泰公司、王道全连带支付邓聪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合计297563.72元;诉讼费用由金海霸公司、兴泰公司、王道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聪明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彭州市居住。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村成都颐园工程系兴泰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金海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和金属门窗工程施工。2015年10月16日,兴泰建筑公司与金海霸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约定兴泰建筑公司将成都颐园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金海霸公司,工程单价为铝合金门窗每平方米457元,工程总额约60万元。金海霸公司又将成都颐园铝合金门窗的安装承包给王道全,双方于同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王道全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金海霸公司缴纳承包费,王道全并承诺一切安全事故由其承担。2015年12月4日,王道全与钟明昌签订《分包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王道全将成都颐园门窗制作安装交与钟明昌承包,制作安装单价每平方米56元。邓聪明等人系跟随钟明昌到王道全提供的场所制作门窗,然后再到成都颐园工地进行门窗安装。2016年6月14日,邓聪明在该项目工地一楼工作时,因地方狭窄,梯子安置较陡,邓聪明工作中因梯子向后倒,摔下负一楼受伤,当即被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圆锥不全性损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椎骨折;腰5双侧峡部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2016年6月16日,邓聪明在全麻下行“腰2爆裂性骨折经后入路切开复位、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2016年6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植骨术”。邓聪明住院92天后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建议专人护理;定期复查DR,每月一次,至骨折愈合,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服用活血、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2年等内容,并备注门诊复查费约3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6000元。邓聪明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19152.22元,王道全支付其中52991元,其余费用由邓聪明自己支付,邓聪明另自行向护理人员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960元和生活费7360元。2018年5月16日,邓聪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川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0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聪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十级。邓聪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邓聪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王道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期间,钟明昌与王道全就双方之间达成的《分包制作安装合同》是否解除发生争议。王道全提出双方之间《分包制作安装合同》没有解除,邓聪明等人是钟明昌雇佣的工人,而非王道全雇佣。钟明昌则称因按与王道全签订的《分包制作安装合同》履行,其没有办法做下来,故向王道全提出解除承包关系,经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关系,由王道全按每天给钟明昌、邓聪明在内的工人结算工钱,为此申请一同做工的谢某、黄某1、黄某2、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道全是成都颐园工程的承包人,雇佣包括钟明昌、邓聪明以及证人在内的工人为其制作铝合金门窗并安装,按每天进行结算,钟明昌与王道全之间的《分包制作安装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营业执照、《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内部承包合同、《分包制作安装合同》、投诉登记表、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谢某、黄某1、黄某2、周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邓聪明随钟明昌到成都颐园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与邓聪明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的是王道全还是钟明昌,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王道全与钟明昌之间达成过《分包制作安装合同》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王道全与钟明昌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钟明昌应对其提出与王道全之间签订的《分包制作安装合同》已经解除承担举证责任。诉讼期间,钟明昌申请与其一起施工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已与王道全解除《分包制作安装合同》,由王道全按天向包括钟明昌、邓聪明在内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王道全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按《分包制作安装合同》与钟明昌进行过结算,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钟明昌的主张,即钟明昌与王道全已经解除《分包制作安装合同》,邓聪明等人系受王道全雇佣,与王道全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邓聪明在工地上从事门窗安装,站在离地面较高的地方,应当清楚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从梯子上摔下既有作为雇主的王道全没有给予充分安全防护措施的原因,也有邓聪明自身对施工中的安全隐患也存在疏忽大意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邓聪明承担20%责任,王道全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王道全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以金海霸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成都颐园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向金海霸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金海霸公司应当与王道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兴泰建筑公司将成都颐园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金海霸公司,而金海霸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兴泰建筑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邓聪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邓聪明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19152.22元,王道全支付其中52991元,其余66161.22元为邓聪明自行支付,其与王道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医疗费:邓聪明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主张后续医疗费16000元,王道全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邓聪明主张住院92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4600元。王道全提出应当按照规定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邓聪明住院9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760元;
四、营养费:邓聪明主张住院92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合计182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9100元,王道全提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且标准按规定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邓聪明住院92天为宜,合计1840元;
五、误工费:邓聪明主张按照2018年四川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0725元计算住院92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合计182天,应为25644.3元。王道全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按建筑业标准,同意适用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429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邓聪明虽没有固定收入,但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故邓聪明要求按照2018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82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应为25644.3元;
六、伤残赔偿金:邓聪明主张按照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合计139507.2元(33216元/年×20年×0.21)。王道全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8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邓聪明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并非从事农业活动,而是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邓聪明主张的上述标准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邓聪明主张8000元。王道全、金海霸公司均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
八、交通费:邓聪明主张500元,王道全、金海霸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邓聪明提供票据为1300元,王道全、金海霸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复查费:邓聪明根据医院医嘱主张复查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王道全、金海霸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邓聪明的出院医嘱上有复查费需要3000元的内容,但邓聪明应当提供其实际产生了复查费的票据,邓聪明不能提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邓聪明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19152.22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25644.3元、伤残赔偿金13950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6703.72元,应由邓聪明自行负担20%,即61340.74元,王道全承担80%即245362.98元,另支付邓聪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0362.98元。扣除王道全已支付的52991元后,由王道全支付邓聪明197371.98元。金海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道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邓聪明各项赔偿费合计197371.98元,成都市金海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邓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4.5元,诉讼保全费1996元,合计4780.5元,由邓聪明负担956.1元,由王道全、成都市金海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24.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道全、金海霸公司、被上诉人邓聪明、兴泰建筑公司、钟明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钟明昌对邓聪明所遭受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金海霸公司对邓聪明所遭受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邓聪明所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责任如何认定;4.邓聪明所遭受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是否适当。
一、关于钟明昌对邓聪明所遭受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道全与钟明昌对于双方签订《分包制作安装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钟明昌主张合同已解除,其应当举证证明解除的事实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明昌所举证据形式为其一起做工工友的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双方签订的《分包制作安装合同》为书证,钟明昌仅依据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反驳书证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故钟明昌与王道全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同时根据邓聪明亦是由钟明昌喊到工地做工,并且邓聪明的做工工资是在钟明昌手中领取的事实,能够证实邓聪明与钟明昌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邓聪明所受损害,钟明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金海霸公司对邓聪明所遭受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金海霸公司主张其与王道全系挂靠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需要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但无论是王道全抑或是钟明昌、邓聪明均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即使挂靠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的金海霸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金海霸公司以其与王道全之间仅为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邓聪明所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邓聪明受伤的事实,其在工地上从事门窗安装,站在离地面较高的地方进行操作,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非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据此酌定20%并无不当。对于王道全主张邓聪明应承担40%责任的上诉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邓聪明还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邓聪明所遭受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适用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邓聪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外从事建筑工作,收入来源并非从事农业劳动,并且其也是因从事建筑工作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邓聪明从事金属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相近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道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海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民初0106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
二、钟明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邓聪明各项赔偿费合计197371.98元,王道全、成都市金海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邓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诉讼保全费1996元,合计2989.5元,由邓聪明负担598元,钟明昌、王道全、成都市金海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91.5元。成都市金海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其自行负担,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王道全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钟明昌负担743元,王道全负担743元,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