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4民初1593号之一
申请人:成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成灌西路**。
法定代表人:夏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乡金牛村/div>
法定代表人:梁兵。
被申请人:程勇,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本院在审理成都****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川0124民初159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路支行,账号:×××76),冻结限额为1125231.59元。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川0124民初1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勇总共向原告成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溢价费共计1100290.62元,应于原告成都****建材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路支行,账号:×××76)解除查封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故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账号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路支行,账号:×××76)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文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