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建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1071号
原告:江西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463号精英汇商业金融2#-706室(第7层),组织机构代码77884431-9。
法定代表人:张明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建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A座13层1307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江。
原告江西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建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相关办证费用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码为NCJX20150114的《企业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相关办证费用112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为原告的8人取得国有中级工程师证(包括领取证书),若证未办成,被告必须在7个工作日无条件将所有费用退还原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56000元相关办证费用的预付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可是,被告并没有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的8人取得国有中级工程师证(包括领取证书)。2016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无条件将所有费用退还原告,并告知被告在三日内没有答复,将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可是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退还相关办证费用。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企业委托协议》、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码为NCJX20150114的《企业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取得国有中级工程师证,共计8人取得证书,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其证书必须具有评审表,带红头文件,能在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上查询真实有效性;甲方应支付乙方报酬标准14000元/人,8人,共计112000元;上述费用分两次支付乙方,第一次预付7000元/人,考试通过领取证书后再付剩余7000元/人;若证未办成,乙方必须7个工作日无条件将所有费用退还甲方;乙方收款信息(开户名余江,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国贸分理处,账号62×××41)。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报酬56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被告收到上述预付报酬后,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原告作为委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原告预付一半报酬后,被告未按期完成委托事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建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恒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报酬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建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罗吁强
人民陪审员  卢程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灵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