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金虎新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25民初852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虎新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江北管理区港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5972973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104号江西商务大厦40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66832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虎新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金虎新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孟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29元;2、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102.9元;3、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第一被告项下的中央空调风管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合同施工并交付使用,经与第一被告结算后,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115029元一直未付,遂起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司与第二被告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2、在其司要求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时发现有部分工程不属实,且其司工作人员***私刻公章与第二被告结算,并在收到第二被告部分工程款后未入公司账,而是转至其个人账户,故相关手续与其司无关;3其司无法与***取得联系,并已经与第二被告协调报案事宜。
第二被告辩称:1、其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未欠第一被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连带责任;2、其司已经与第一被告结算了工程款,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工程款,尚余的工程款系质保金,该款未到质保期,故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其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因该合同符合法律要件,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2、原告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永修县铜锣湾中央空调风管结算单》一份,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所订,符合法律要件,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盖有其司合同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变更其司原来账号改为***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火车站支行,第一被告欲证明其司工作人员***私刻其司公章,导致本应由第二被告转给第一被告的工程款由***领取。第二被告质证指出其司收到该证明,且系按该证明的要求变更付款账号。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明上的公章系由***私刻,故对第一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7月15日由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0月9日《工程质保补充协议》各一份,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要件,本院予以确认;2、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及转账变更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同时自2016年2月5日起向***的转账系收到第一被告公司的变更账号证明才支付的。本院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系由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签,符合法律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变更账号的证明,与第一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因该合同自签订初就是由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第二被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证明系第一被告公司真实意见表示,故对其举证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转账支付凭证真实有效,本院对该支付予以确认;但关于转账有效支付数额,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直接向第一被告公司转账29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就第二被告公司员工*喜向第一被告委托人***的转账支付共6笔,只有一笔即2016年5月5日转账65586.16元在附言中注明”永修铜锣湾空调进度款”,其余5份均无法确认转账系第二被告公司向第一被告公司支付的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故第二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无法证明其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为503916.466元。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委托人***与第二被告委托人***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质保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永修县铜锣湾广场一期中央空调工程安装项目承包给第一被告,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度及质保期。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8月3日(两次)、9月25日、12月14日分别向第一被告公司转账40640元、139360元、23200元、68800元、27200元,合计299200元。后第一被告代理人***携带一份由第一被告于2016年元月18日出具的证明交至第二被告,证明中说明第一被告收款账户由原来的公司账户变更为***的个人账户,第二被告收到该证明后并未以其公司账户转账,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公司员工*喜向***转账65586.16元,并在附言中注明”永修铜锣湾空调进度款”,合计付款364786.16元。
2015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空调风管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该工程期限为50天,由原告包工包辅材,按工程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自签订合同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待原告全部进入施工现场后,第一被告支付进度款至50%,月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至95%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冷、暖周期)。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10%作为违约赔偿。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工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委托人***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311029元。2015年7月24日至12月15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40000元;2016年2月5日第二被告委托人***以个人储蓄卡向原告付款56000元,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196000元,尚余115029元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保补充协议》合同以及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15029元诉讼请求,提供了合同、结算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311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就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且该工程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第一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应当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金虎新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29元、违约金31102.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湖北金虎新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