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92民初5269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沃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沃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依法涤除该登记事项)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141354.78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834.75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2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昌某时代之光影城及周边商业智能电表安装及表箱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智能电表安装及表箱进线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与军民友谊路交汇处;承包方式为总价(含税)包干,合同的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32342.62元;承包范围为电缆敷设、电表及表箱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设备与施工并及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就合同外的其他奖励(赶工奖)等款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完成整体结算,明确结算款项为人民币239530.11元,但是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8175.33元,尚余合同款项141354.78元未付。被告此举给原告造成重大资金压力并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进行结算处理,结算总价金额为239530元,双方亦确认了该合同存在300元扣款金额,已付金额108128.88元,剩余结算尾款为123915.33元,以及余下工程尾款(保修金)为7185.9元。案涉合同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底,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诉请结算尾款及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应在2021年8月1日前予以支付,被告确认距原告起诉该笔结算尾款已过诉讼时效,而保修金部分应自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南昌某时代之光影城及周边商业智能电表安装及表箱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承包方式为总价(含税)包干方式,合同总价332342.62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27447.13元;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开工令,通知原告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工作人员在2021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聊天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9530.11元,扣款300元,已付款108128.88元,未付款包括尾款123915.33元及保修金7185.9元。另,被告未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9970.2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南昌某时代之光影城及周边商业智能电表安装及表箱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报单2、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3、恒某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4页4、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结算尾款123915.33元、履约保证金9970.27元及保修金7185.9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聊天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即原告最迟应当在2024年7月24日前向被告主张结算尾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催要涉案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其于2024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结算尾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履约保证金,因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该部分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修金7185.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该部分款项的计息起始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7日,而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月31日前无息退还,故该部分款项的计息起始时间为2023年2月1日,原告诉请的利率计付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7185.9元、返还履约保证金9970.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185.9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70.27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物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