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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1民初1684号 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下称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7966元及迟延滞纳金(迟延滞纳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算至2024年1月27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79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24年12月16日为81936.99元),合计789902.99元;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707966元范围内对于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丰城市高新园区)二消改造工程,工程面积为32318.64㎡,每㎡固定单价为25元,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07966元。根据原合同7.2条约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后,发包方(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5%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原合同7.5条约定被告如逾期30日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迟延滞纳金。2023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完成所有工程量,后多次催促被告配合验收备案,被告拖延不办,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项目处于烂尾状态。202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0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仅于2023年7月20日、202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合计共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所有工程量,因被告原因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0%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丰城市高新园区)二消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项目部成立通知》1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工程承包人,承包建设“丰城市高新园区)二消改造”工程,工程面积为32318.64㎡,每㎡固定单价为25元,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07966元。2.合同7.2条、7.5条约定了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总额50%的工程款,逾期支付超过30日,应当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迟延滞纳金。3.2023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目的:自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验收备案、付款,被告拖延不办,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未付工程款。证据四:发票1张、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目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400000元增值税发票(约50%工程款),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23年7月20日、202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合计共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微信催促付款,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未付发票金额300000元。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原告就案涉合同中的全部约定事项完成施工并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的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和经办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中的《项目部成立通知》系原告内部文件,仅盖有原告公章,虽其内容涉及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不能就此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不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记录所载双方人员身份亦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开具了40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付给原告100000元工程款。证据五现场照片系原告起诉时拍摄,开庭时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该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无任何其他人员在场证实,即使该照片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由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量,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聘请了律师,但律师费的负担原、被告合同中未有约定。 本院庭审中,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询问原告有无工程施工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回复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但未提交,问其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限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城市高新园区)二消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丰城市高新园区)二消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07966元,工程面积32318.64㎡,每㎡为25元。该合同7.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进度,乙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当地消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后,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当地消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23年2月10日原告制订《丰城市高新园区)二消改造工程项目部成立通知》,该通知规定,暂定开工日期2023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14日,原告开具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202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合计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施工,仅有施工合同为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其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签证及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等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方的经办人因离职不交出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其承诺时间内未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未申请鉴定,故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核实。即便原告开出了400000元的发票,但支付此400000元按合同约定是附有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的条件的,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负有其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9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由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