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小利,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建明,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勤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裴如高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裴如高自认其是被执行人汇丰公司的员工。同时,提供汇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其代理律师作为案外人裴如高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实,提出裴如高经汇丰公司授权,代表汇丰公司就象湖抚河截污工程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签署分包协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汇丰公司以及被告宋勤云在授权书中认可,裴如高在授权范围以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由汇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宋勤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水电八局及汇丰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向水电八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600万元。同时,水电八局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保全异议。
另查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水电八局发出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水电八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没有债权。但水电八局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于申请人***诉汇丰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新证据与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内容相异,撤回之前的执行异议书,本院在收到该撤回执行异议书后,以撤回异议予以结案。
2017年8月17日,本院向水电八局发函询问其承建的象湖截污项目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相关情况,水电八局回函称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裴如高进行施工;我公司应当支付给施工方各项剩余费用为752.1万元。
又查明,2012年11月,裴如高与水电八局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一份复印件,且该合同约定须经双方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但水电八局(甲方)并未有任何人签名,施工方也未盖公章,合同总价为3825.42万元。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截污箱涵砼构造、箱涵台背回填及附属工程等多项工程。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水电八局发出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水电八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没有债权。却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于申请人***诉汇丰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新证据与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内容相异,撤回之前的执行异议书,本院在收到该撤回执行异议书后,以撤回异议予以结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水电八局在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600万元,其项目负责人予以签收,且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保全异议。但却在执行过程提出异议后,又予以撤回,并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院裁定提取汇丰公司在水电八局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并无不当。三、案外人裴如高在(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一案诉讼过程中,以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依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被执行人汇丰公司的员工,其在象湖抚河截污工程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签署分包协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为代表汇丰公司。同时,水电八局及汇丰公司均对该授权委托书没有任何异议。综上,水电八局所欠的工程款等款项应为汇丰公司所有。四、南昌中院虽然在本院之前向水电八局发出相关提取汇丰公司在其处款项的协助执行手续,但在水电八局提出异议后,即没有继续执行。因此,本院要求水电八局协助执行及强制执行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五、本院在作出(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提取汇丰公司在水电八局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后,案外人裴如高当日即对本院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告知其不会直接处分该异议标的(即发放该款项给申请人),且会依法听证处理其执行异议。因此,水电八局提出本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水电八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一、请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二、对强制从申请人帐户扣划6895718.37元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对于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协助执行异议一直有效,并且该异议最终已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2018)赣0111执异4号)。
2016年6月6日,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0111执字第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本院在2016年6月17日前提取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你处工程款及材料款525.85791万元”。对于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提出协助执行异议。
2017年9月5日,虽然我公司提交了《关于撤回《执行异议书》的函》申请撤回之前的执行异议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青山湖民法院并未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异议。另,2017年9月25日、2018年3月9日申请人在异议审查期间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又补充了异议资料。
2018年5月22日,最终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的异议给予正式立案受理案号:(2018)赣0111执异4号。
二、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无权强制从申请人账户划扣6895718.3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作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他人”依据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并且该异议一直有效,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错误应于矫正。
三、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违法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协助执行行为已依法提出异议,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无权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
四、一审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相关规定向我公司强制提取6895718.37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2条规定废止。
五、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到期应付债券。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强制从水电八局提取6895718.37元。
(一)裴如高在(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钢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所对应的合同指《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
1、(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钢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审查的水电八局与汇丰公司签订的,以及裴如高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对应的合同指《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上述合同汇丰公司与水电八局已经办理完工结算并已履行完毕。
2、《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所指的“象湖抚河截污工程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中汇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只是象湖抚河截污工程中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段中的一道施工工序即钢筋制安工程。而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却在执行案件中错误的把土方开挖、混凝土工程、基础工程、箱涵工程等除钢筋制安工程外所有的施工工序全部认定为《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的范围。
(二)裴如高在(2015)罗湖民初字第111号钢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仅为“本次委托裴如高办理民工工资伍拾万元整”。与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在(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认定的内容不符。
(三)我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关于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函》并未确认该款项属于汇丰公司的到期应付款项。
1、该回函并未确认裴如高为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的唯一现场负责人,更未确认汇丰公司为该工程唯一的施工单位。
2、该回函明确说明“该工程没有与施工方进行办理最终结算”,该函中提到的工程款261.95万元、投资回报358.83万元、投资利息131.1万元合计752.1万元,仅为我公司为配合法院对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将来所有支出情况的暂时单方预估金额。该预估金额不仅仅包括应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还包括其他债权主体的材料、设备款以及投资回报等。我公司在函中并未确认该款项的债权主体,亦未确认该款项的债权主体仅为一家单位,更未确认该款项的债权唯一主体为汇丰公司。
鉴于上,申请人认为该回函并未确认债权主体,亦未确认债权金额,更未确认该款项属于到期应付款项,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回函不能作为协助执行的依据。
六、水电八局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内容既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又有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错误的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经审查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首先,在***申请执行汇丰公司一案中,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协助执行行为依据提出异议,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无权强制从申请人账户扣6895718.37元,更无权对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退一步讲,即使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要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首先该审查认定的事实错误,汇丰公司在申请人处没有到期应付债权。其次审查适用法律错误。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青山湖人民法院(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强制从申请人账户划扣6895718.37元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提交:1、汇丰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复议申请人与汇丰公司只签了钢筋制作合同,并已履行完毕;2、2016年9月27日青山湖区法院执行人员在该院执行局给夏林明作的笔录及2018年5月8日夏林明写的证明,证明夏林明从未见过给他作笔录的法官。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涉案工程系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裴如高系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地负责人之一。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代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付钢材货款640万元。以上事实已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
二、复议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无理由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其理由是:
因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以书面形式(关于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函:关于撤回《执行异议书》的函),认可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工程款等项,合计为752.1万元。
所以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冻结、扣划工程款等689571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异议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又撤回之前的执行异议,在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撤回异议予以结案的情况下,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对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应依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执复49号复议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
申请执行人辩称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材料:第一组:1.授权委托书;2.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目的:裴如高是江西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系职务行为。第二组:1、水电八局于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函》;2、关于撤回《执行异议书》的函;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执329号罚款决定书;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执复49号复议决定书。证据目的: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强制执行、划扣工程款的依据,第三人承认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水电八局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符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条件;第三人(水电八局)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对其处罚并无不当。
第三组:执行异议申请书、听证申请书;2、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目的:案外人裴如高的异义请求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3日,水电八局下属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部与汇丰公司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汇丰公司包工包料,所有材料由汇丰公司自行采购,并确认第三人裴如高为文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因该工程需要钢材,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勤云与***联系,随后陆续向***购买了26批钢材并运送至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因未及时付清所购钢材,宋勤云在***提供的《购钢材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水电八局又基于汇丰公司委托通过银行转帐640万元材料款,该款即为向***付钢材货款。2016年9月27日青山湖区法院执行人员通知夏林明到该院执行局并给其作了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被相关的司法解释废止。案外人裴如高对该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异义请求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能否依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水电八局银行存款6895718.37元?2、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能否依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水电八局银行存款6895718.3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月3日,水电八局下属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部与汇丰公司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汇丰公司包工包料,所有材料由汇丰公司自行采购,并确认第三人裴如高为文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因该工程需要钢材,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勤云与***联系,随后陆续向***购买了26批钢材并运送至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因未及时付清所购钢材,宋勤云在***提供的《购钢材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水电八局又基于汇丰公司委托通过银行转帐640万元材料款,该款即为向***付钢材货款。其次、2017年8月17日,水电八局给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回函称:“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裴如高进行施工;我公司应当支付给施工方各项剩余费用为752.1万元”。回函中所称工程的合同相对为汇丰公司,也就是回函中所称施工方,故水电八局应当支付给汇丰公司各项剩余费用为752.1万元。三、裴如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系职务行为,其作为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异义请求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四、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水电八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600万元。水电八局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向该院提出任何保全异议。同时水电八局也未将剩余款项752.1万元付给施工方汇丰公司。五、水电八局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在执行期间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提执行异议,后又主动申请撤回该执行异议,应视为其对所协助执行事项已接受并认可,但未主动履行协助义务。法院立案并审查的是水电八局于2018年3月2日针对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所提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撤销撤销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退回所提取的6895718.37元”。基于上述事实,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将水电八局应付而未付给施工方的剩余款项中的6895718.37元扣划至法院并无不当。关于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裁定在说理过程中引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300条欠妥,但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及裁定结果,不能以此就认为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正确。水电八局在本案中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中的“他人”,不享有案外人诉讼地位,案外人裴如高也就是该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对该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异义请求,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故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另外,汇丰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5月8日夏林明写的证明,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又均未到庭,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人需证明目的。
综上,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明军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