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钢材款274952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600万元。同时,第八工程公司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保全异议。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第八工程公司发出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第八工程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没有债权。2017年8月5日,第八工程公司就本院向其发函询问其承建的象湖截污项目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相关情况,回函称还应支付给施工方各项费用有752.1万元。另第八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于申请人*家坤诉汇丰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新证据与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内容相异,撤回之前的执行异议,但仍未履行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的义务。综上,本院依法提取汇丰公司在第八工程公司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提取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军
审判员***
审判员*中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