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西执字第72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桃苑西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678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付申请执行人1309826.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于2014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7号远东住宅区5栋1单元501室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参加竞买导致拍卖流拍。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33439.72元,执行费15730元,总计1349169.72元,未执行1349169.72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追偿权纠纷
时间:2017年6月12日上午9时
地点:执行局会议室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审判员:***、***
书记员:**
章:本院在执行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我认为应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黄:同意上述评议意见。
合议庭评议结果:
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