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与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111执异4号
异议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资小利,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提取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异议人水电八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要求本院撤销(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退回所提取的6895718.37元。一、我公司依法提出协助执行异议至今仍有效,青山湖为裁定准许我公司撤回异议。二、认为本院(2016)赣0111执329号执行裁定书以2015年12月29日向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未及时提出任何保全异议为由,裁定直接强制提取违法。同时,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我公司仅在象湖及符合截污工程中与汇丰公司签订一份《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除上述合同外,我公司未与汇丰公司签订其他书面合同。三、认为我院(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回函贵院仅对象湖截污项目将军渡到司马庙立交桥东岸范围工程,从未确认工程款或投资回报属于应支付给汇丰公司的到期款项。四、认为我院越过南昌中院效力在前的协助执行,先协助执行我院的执行案件是错误的。五、认为我院在案外人裴如高已于2018年2月6日依法提出异议,我院在驳回案外人裴如高的执行异议之前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违法。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裴如高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裴如高自认其是被执行人汇丰公司的员工。同时,提供汇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其代理律师作为案外人裴如高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实,提出裴如高经汇丰公司授权,代表汇丰公司就象湖抚河截污工程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签署分包协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汇丰公司以及被告***在授权书中认可,裴如高在授权范围以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由汇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水电八局及汇丰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向水电八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600万元。同时,水电八局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保全异议。
另查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水电八局发出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水电八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没有债权。但水电八局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于申请人*家坤诉汇丰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新证据与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内容相异,撤回之前的执行异议书,本院在收到该撤回执行异议书后,以撤回异议予以结案。
2017年8月17日,本院向水电八局发函询问其承建的象湖截污项目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相关情况,水电八局回函称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裴如高进行施工;我公司应当支付给施工方各项剩余费用为752.1万元。
又查明,2012年11月,裴如高与水电八局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一份复印件,且该合同约定须经双方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但水电八局(甲方)并未有任何人签名,施工方也未盖公章,合同总价为3825.42万元。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截污箱涵砼构造、箱涵台背回填及附属工程等多项工程。
本院认为,一、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水电八局发出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水电八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没有债权。却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于申请人*家坤诉汇丰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新证据与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内容相异,撤回之前的执行异议书,本院在收到该撤回执行异议书后,以撤回异议予以结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水电八局在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600万元,其项目负责人予以签收,且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保全异议。但却在执行过程提出异议后,又予以撤回,并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院裁定提取汇丰公司在水电八局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并无不当。三、案外人裴如高在(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一案诉讼过程中,以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依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被执行人汇丰公司的员工,其在象湖抚河截污工程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签署分包协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为代表汇丰公司。同时,水电八局及汇丰公司均对该授权委托书没有任何异议。综上,水电八局所欠的工程款等款项应为汇丰公司所有。四、南昌中院虽然在本院之前向水电八局发出相关提取汇丰公司在其处款项的协助执行手续,但在水电八局提出异议后,即没有继续执行。因此,本院要求水电八局协助执行及强制执行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五、本院在作出(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提取汇丰公司在水电八局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后,案外人裴如高当日即对本院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告知其不会直接处分该异议标的(即发放该款项给申请人),且会依法听证处理其执行异议。因此,水电八局提出本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水电八局的异议请求,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马进
审判员万小江
审判员黄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