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11民初179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7月1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小利,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6895718.37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变更诉请为:1、请求不得执行(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并将从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扣划6895718.37元款项返还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原账户;2、请求确认贵院扣划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赣01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工程款6895718.37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2012年11月,原告与水电八局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只有原告的签字,并没有汇丰公司的盖章,该工程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并非汇丰公司;原告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7年8月25日水电八局出具的关于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函也显示,欠付的工程款是原告承包的该段工程的工程款而并非是材料款;该合同签订前后并没有汇丰公司的授权,更没有得到汇丰公司的追认,且第三人汇丰公司及水电八局始终未承认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授权行为。被告对属于原告所有的工程款项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3日第三人水电八局与第三人汇丰公司仅签订了《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钢筋制作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钢筋合同),并没有针对该项目有签订其他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汇丰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水电八局出具委托书,仅委托原告处理钢筋合同中伍拾万元农民工工资事宜,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未生效,同时又认为合同已履行,履行的主体是汇丰公司”,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施工合同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已经生效并已由原告实际履行,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主体是汇丰公司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给原告签订或履行施工合同的授权。因此,贵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该工程款的所有权。故诉至本院。
对***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款6895718.37元归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款财产的执行缺乏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是江西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认可;2、***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贵院以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原告增加、变更全部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第三人汇丰公司述称:1、汇丰公司与水电八局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即2013年1月3日《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部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八局-象湖-[2013]-005号),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合同,汇丰公司也没有分包其他工程;2、2013年12月24日,汇丰公司与水电八局《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完工结算)》,汇丰公司承包的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款已经结清,汇丰公司在水电八局没有其他到期应付债权;3、汇丰公司只授权***处理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事宜,没有授权其处理上述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而且汇丰公司管理严格,合同主体必须为公司,且合同、授权书均需加盖公司公章;4、2012年11月,***与水电八局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也是***,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我公司承包的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且两个工程内容完全不同。
第三人水电八局述称:1、水电八局与汇丰公司仅签订一份合同,即钢筋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并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汇丰公司在水电八局没有到期应付债权,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无权从第三人水电八局扣划款项;2、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扣划680余万元其中有投资回报358.83万元,投资利息131.1万元,该投资回报与投资利息与涉案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其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所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是扣划了***的工程款;对其所举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举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举证据5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其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举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所举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所举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举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所举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所举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所举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所举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水电八局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其所举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所举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申请我院调取的由第三人水电八局提交的水利八局支付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丰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钢材款274952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该判决生效,汇丰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人没有及时足额履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提取了汇丰公司在水电八局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后案外人***对该执行提出异议,我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赣01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7年8月25日,水电八局向我院出具《关于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函》,告知我院:“一、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二、该工程没有与施工方进行办理最终结算;该工程的结算造价按照政府审计的金额确定,目前南昌市审计局已经审定的金额为5901.9万元,按照我公司与业主南昌市水投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审计金额下浮5%即实际应当结算的金额为5606.8万元。我公司已支付给施工方4192.45万元,扣除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的各项费用1152.4万元(管理费、税金、利息、公摊费用、临建分摊等),我公司应当支付给施工方的各项剩余费用:工程款261.95万元,投资回报358.83万元,投资利息131.1万元,合计为752.1万元。”
2017年9月5日,水电八局向我院出具《关于撤回<执行异议书>的回函》,上载明“鉴于申请人*家坤诉江西汇丰工程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新证据与我公司向贵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内容相异,我公司撤回之前的执行异议书。”2017年11月9日,我院作出(2016)赣0111执329号罚款决定书,认为:我院在执行***与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诉讼过程中,我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向水电八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600万元,在执行阶段,我院于2016年6月6日向水电八局发出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1月2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1执复4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水电八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另查明,2012年11月***作为乙方与甲方水电八局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部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汇丰公司向水电八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汇丰公司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象湖抚河截污工程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东岸工程签署分包协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代理人***在办理上述授权委托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及本人均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作为乙方与甲方水电八局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部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汇丰公司向水电八局也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汇丰公司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象湖抚河截污工程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东岸工程签署分包协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代理人***在办理上述授权委托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及本人均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认定2012年11月***系代表汇丰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汇丰公司与水电八局。水电八局在给我院的回函中明确自认扣除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各项费用1152.4万元,其还应当支付给施工方的各项费用:工程款261.95万元,投资回报358.83万元,投资利息131.1万元,合计为752.1万元。且汇丰公司承包水电八局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在2016年9月27日我院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2016年1月份工程结算完,水电八局只付给汇丰公司大概4500万元左右,尚欠1500万元左右未支付。水电八局和***均主张其为《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BT项目(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的主体,但均提供不了任何双方之间工程款往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汇丰公司在水电八局处有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的金额足以满足我院已经扣划的6895718.37元。故对***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3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