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111执异3号
案外人:裴如高。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提取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案外人裴如高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首先,认为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从水电八局账户上扣划人民币6895718.37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立即纠正错误。其次,认为本案协助执行人即水电八局欠付的工程款是案外人的工程款。2012年11月,异议人与水电八局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汇丰公司,异议人同时也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在水电八局出具的关于回复法院的函中也显示,欠付的工程款是异议人承包的该段工程的工程款。并水电八局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是《钢筋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要求法院将扣划的工程款立即返还给协助执行人水电八局。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裴如高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裴如高自认其是被执行人汇丰公司的员工。同时,提供汇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其代理律师作为案外人裴如高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实,提出裴如高经汇丰公司授权,代表汇丰公司就象湖抚河截污工程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签署分包协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汇丰公司以及被告***在授权书中认可,裴如高在授权范围以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由汇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水电八局及汇丰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向水电八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的相关款项600万元。同时,水电八局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保全异议。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水电八局发出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水电八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在其处没有债权。但水电八局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于申请人*家坤诉汇丰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新证据与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内容相异,撤回之前的执行异议书,本院在收到该撤回执行异议书后,以撤回异议予以结案。
2017年8月17日,本院向水电八局发函询问其承建的象湖截污项目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唯一施工方是谁、是否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是多少、尚有多少工程款及收入未付给施工方等相关情况,水电八局回函称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裴如高进行施工;我公司应当支付给施工方各项剩余费用为752.1万元。
2012年11月,裴如高与水电八局签订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抚河东岸将军闸-建设桥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一份复印件,且该合同约定须经双方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但水电八局(甲方)并未有任何人签名,施工方也未盖公章。
本院认为,一、本院在作出(2016)赣0111执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提取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电八局处的工程款等相关款项6895718.37元后,案外人裴如高当日即对本院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告知其不会直接处分该异议标的(即发放该款项给申请人),且会依法听证处理其执行异议。因此,案外人裴如高提出本院执行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案外人裴如高在(2015)湖罗民初字第111号一案诉讼过程中,以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依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被执行人汇丰公司的员工,其在象湖抚河截污工程将军渡至司马庙立交桥东岸工程签署分包协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为代表汇丰公司。同时,水电八局及汇丰公司均对该授权委托书没有任何异议。且案外人裴如高与水电八局签订的象湖及抚河截污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生效,即使该施工合同已履行,结合汇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应认定为是汇丰公司为该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汇丰公司承受。综上,水电八局所欠的工程款等款项应为汇丰公司所有。案外人裴如高主张所欠工程款为其所有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裴如高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马进
审判员万小江
审判员黄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