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103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678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2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1230元及利息(其中案件受理费3730元),执行费2468.4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73698.4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赣0103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章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