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3民初1962号
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855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0002100009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星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4199858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江西星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星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力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了二被告翠湖名园基桩检测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检测费为759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所有检测项目。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检测费,尚欠559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检测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55900元、违约金84073.6元;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费用结算的方法。
证据二、翠湖名园小区(水泥土搅拌桩)试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翠湖名园小区(水泥土搅拌桩)试桩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报告、《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翠湖名园小区试桩项目检测。
证据三、翠湖名园小区20#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翠湖名园小区20#楼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报告、《证明》、现场施工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翠湖名园小区20#项目检测。
证据四、翠湖名园小区21#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翠湖名园小区21#楼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报告、《证明》、现场施工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翠湖名园小区21#项目检测。
证据五、翠湖名园小区22#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翠湖名园小区22#楼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报告、《证明》、现场施工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翠湖名园小区22#项目检测。
证据六、翠湖名园小区23#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翠湖名园小区23#楼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报告、《证明》、现场施工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翠湖名园小区23#项目检测。
证据七、翠湖名园小区24#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翠湖名园小区24#楼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报告、《证明》、现场施工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翠湖名园小区24#项目检测。
证据八、翠湖名园小区25#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翠湖名园小区25#楼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报告、《证明》、现场施工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翠湖名园小区25#项目检测。
证据九、翠湖名园小区26#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翠湖名园小区26#楼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报告、《证明》、现场施工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翠湖名园小区26#项目检测。
证据十、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检测结果提交给被告。
证据十一、桩基检测决算单,证明本案工程总检测费为75900元。
被告星球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检测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星球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星球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该工程合同价款已包含桩基检测费,星球公司不可能再向原告支付检测费。该检测项目已经确定由汇丰公司发包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吻合。
证据二、南昌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份以及涉案工程款收据若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交付使用,并且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汇丰公司。
被告汇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汇丰公司与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1年2月24日变更为科力公司即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汇丰公司将翠湖名园20#楼--26#楼的水泥深搅桩的单桩及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检测发包给原告,检测费用支付:检测设备进场前,预付10000元,余款检测论证报告交付前凭发票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翠湖名园小区桩基检测项目并于2012年6月8日交付检测报告,被告尚欠55900元检测费未付。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星球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将南昌向塘翠湖名园住宅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汇丰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星球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汇丰公司在原告完成检测后未依约支付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支付检测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星球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55900元及违约金84073.6元。
驳回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昤
人民陪审员吴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