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1573号
原告:赣州市吉龙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91号2栋2单元3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68139G。
法定代表人:罗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辉,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勇,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波,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
原告赣州市吉龙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赣州吉龙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赣1024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
2
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LPR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支付诉请款项。理由如下:1、我方在2017年挂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崇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的施工,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委托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全部是由我方垫资施工直至项目完工,项目甲方为崇仁县农业农村局,甲方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金额为6607509.6元,但我方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总额为544.5万元(不包括退回给我方的履约保证金85.4万元)。2、原告诉称的垫付15万元货款不属实,是代付而不是垫付,该15万元已在应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中进行了冲减。3、对余款10万确系原告垫付,但我方已在2022年8月26日通过委托朋友转账10万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有转款凭证及情况说明为凭。综上,不存在原告为我方支付垫付款25万元的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已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名下尾号为3442的工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庭后补交的崇仁县整合资金建设高标准农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庭审时质证大部
3
分材料为复印件,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其“三性”均持异议,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原告在庭审后收到法院的通过微信发出的限期质证通知后仍拒不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均有原件,且庭审时均已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但原告仍以复印件或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收到了发包方崇仁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的崇仁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款总额为6607509.6元这一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赣州吉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委托管理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将赣州吉龙公司中标的崇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分包给***施工。合同总造价为6300906.82元,付款方式为:按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书约定及建设单位的实际付款金额,扣除应上交甲方的管理费、税费、奖罚费等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不垫付工程款。乙方根据甲方授权的范围、时间和内容,对该施工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本项目由乙方全面承包、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按约定上交甲方各项税费及管理费用。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89027元,以结算为准。协议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方崇仁县农业农村局累计向原告支付七标段工程款总额为6607509.6元,原告转付给被告工程款累计金额为544.5万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不含原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85.4万元,且均系通过罗淑娟
4
账户转账)。
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江西省国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罗淑娟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21万元,其汇款摘要中备注:退崇仁项目工程余款。2022年6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江西省国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0万元。现原告认为其向案外人支付的25万元均系垫付款,致使本案成讼。
2022年8月26日,被告通过赵讯平尾号为6938的建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2月10日的转账汇款15万元是否为垫付款。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原告将其承包的崇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分包给被告,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委托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从发包方取得的工程款丧失了其法律基础,其应将因挂靠关系取得有关款项退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但根据现有证据和被告的自认,被告仅收到559.5万元(含付给江西省国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15万元),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额超出了其因该项目所获得的工程款总额。另,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江西省国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5万元的同时,还通过罗淑娟账户被告转账汇款21万元,且其汇款摘要中备注:退崇仁项目工程余款。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
5
为能力的商主体,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见并承担法律责任。如该15万元系垫付款,原告完全可以在扣除15万后,再将工程余款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该15万元系垫付款,与常理相悖,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在2022年6月7日垫付款10万元。因被告已于2022年8月26日归还,故现已不存在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另外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被告提出该款属于冲减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项后的代付款的抗辩后,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15万元属于超出其从发包方取得的工程款总额的部分,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吉龙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两项合计4345元,由原告赣州市吉龙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
6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诗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秋馨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