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24执7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国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巴山镇罗溪村罗陂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88CEK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赣州市吉龙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91号2栋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68139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国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赣州市吉龙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赣州市吉龙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932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动产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