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张智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万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诚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平。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建工公司)、南昌市诚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卉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机械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机械建工公司、诚卉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判令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承担60%的责任,亦错误认定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未明确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机械建工公司的法律关系,也未明确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2.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能超出机械建工公司的诉请依据公平原则及过错情况要求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给付相应补偿。本案立案案由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机械建工公司是依据《装修、改造施工合同》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主张装修、改造的残值款,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应仅为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是否为《装修、改造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需支付工程款,而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及过错原则判定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承担60%的残值部分的款项。且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并非受益人。诚卉物业公司及机械建工公司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的装修、改造行为,原干休所长期由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构成了对财产所有人所有权的侵害,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系受害方。在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及机械建工公司办理场地交接过程中,诚卉物业公司及机械建工公司已搬离所有物品并明确放弃遗留物品。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并未就装修改造事宜进行招投标,故不应对装修改造事宜支付价款。因此,装修、改造工程的受益方系诚卉物业公司及机械建工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系受益方错误。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并无过错。3.江西建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咨询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错误。首先,机械建工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是事后为谋取不法利益而伪造。其次,司法鉴定的鉴定依据为施工图纸、纸质图或书面材料。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在质证的过程中明确反对使用施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人针对有争议的材料并未提请委托人决定处理方法。再次,机械建工公司并未委托他方施工,而是自行施工,其所花费的实际金额应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从次,机械建工公司搬离了或者放弃了所有可移动的物品,故可移动的家具等装饰不应属于鉴定范围。最后,建诚咨询公司并未明显考虑装修的耐用年限及实际使用年限,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4.本案机械建工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机械建工公司明知产权人为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在其施工完毕后至今从未向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主张过任何工程款,故该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
机械建工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城卉公司委托关系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在充分考虑人民银行南昌支行、诚卉物业公司及机械建工公司过错情况下,参照装修改造工程的现有价值判决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承担60%责任比例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3.江西建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且江西建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测,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有效。4.机械建工公司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诚卉物业公司答辩称:诚卉物业公司与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系托管关系,是诚卉物业公司让机械建工公司来投资的,机械建工公司已投资。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到现场核实了这一事实,知道机械建工公司正在施工,也未让机械建工公司停止施工,仅让机械建工公司不要花费过多。另,诚卉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因诚卉物业公司错过了上诉时间,所以并未就此提起过上诉。诚卉物业公司为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提供了管理服务、解决了很多问题,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
机械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民银行南昌支行、诚卉物业公司支付机械建工公司工程款29703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银行南昌支行、诚卉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南昌市的房屋及场地系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干休所,该干休所自上世纪90年代初被撤销后一直空置。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物业管理科于2013年4月向诚卉物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将干休所委托给诚卉物业公司管理。2013年7月1日,诚卉物业公司与机械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干休所房屋、场地的装修、改造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结算。具体条款包括:工程竣工后,从2014年8月26日起,机械建工公司自用的办公楼、宿舍、食堂,诚卉物业公司按6000元/月折算租金,干休所场地外围,由机械建工公司自行招租,但需经诚卉物业公司同意。以上两项收益,均用于冲抵装修改造工程款。直至全部工程款抵清后,今后该场地所取得的各项收益,诚卉物业公司与机械建工公司按收益4:6比例分成。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后,机械建工公司在干休所内使用了房屋和场地,诚卉物业公司使用了一间办公室。诚卉物业公司曾于2014年6月向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提交书面的《租赁申请报告》,提出由诚卉物业公司与机械建工公司共同租赁该干休所的房屋及场地,但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既没有回复也没有签订租赁协议或合同。2015年6月30日,诚卉物业公司就其对干休所管理的有关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向被告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出具《承诺书》,其中内容包括: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如需收回干休所,诚卉物业公司将在30天内无偿、无条件归还,并保持原状或好于原状。在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使用的五年期间,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没有要求其交纳相关费用,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也未向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交纳过费用。2018年1月3日,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向诚卉物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诚卉物业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其委托诚卉物业公司代管的干休所房屋和场地清空后归还机械建工公司,诚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平于2018年5月3日向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于2018年7月31日前退出干休所的管理和使用。但机械建工公司认为诚卉物业公司及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仍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故机械建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发生分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建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件所涉工程施工款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建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建诚司鉴【2019】(造)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对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银行干休所大院装修改造工程造价为2547308.29元(其中装饰998567.07元,装饰中含家具:178440.00元)。2、对机械建工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银行干休所大院装修改造工程现有价值为1893150.63元。3、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中可能会遇到营业税、家具这两个造价和价值问题,但由于不是法庭委托内容,意见书中不好直接表达,但若法庭判案需要可在计算书的汇总表中提取。其中税金为85593.8元,应由机械建工公司自行承担,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为此,机械建工公司支付评估费6万元。庭审中机械建工公司同意承担税金。
同时查明,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对房屋及场地租金结算分别为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办公楼租金共计9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办公楼租金72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停车租金9000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仓库租金117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办公楼租金72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停车租金18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仓库租金312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办公楼租金42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停车租金6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仓库租金18200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办公楼租金780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仓库租金33800元,此期间双方正在诉讼;以上租金共计4879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人民银行南昌支行起诉诚卉物业公司、杨平与机械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诚卉物业公司、杨平与机械建工公司立即向人民银行南昌支行腾退位于青云谱路73号房屋及场地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诚卉物业公司、杨平与机械建工公司立即向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暂计112.5万元(按每年30万元暂计,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场地租金标准为准):3、依法判令诚卉物业公司、杨平与机械建工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暂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32.5万元(按每年30万元暂计,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场地租金标准为准):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卉物业公司、杨平与机械建工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赣01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对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主张的租赁关系未予认定,而是认定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另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提出诚卉物业公司、杨平与机械建工公司应按每年30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同时主张以最终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租金为准,但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对该费用申请评估,该判决对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此案最终判决机械建工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占用使用的南昌市房屋及场地(保持现状)腾退给人民银行南昌支行。
机械建工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其于2019年8月中旬已经从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干休所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签订的《装修、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签订《装修、改造施工合同》的内容反映出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即诚卉物业公司提供房屋及场地,机械建工公司负责装修、改造,机械建工公司装修、改造投入的资金从机械建工公司占用使用房屋及场地的租金和出租收益中相抵,在抵扣完装修、改装费用后的收益由诚卉物业公司与机械建工公司按4:6比例分成,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是委托关系(此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南昌市的房屋及场地系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干休所,诚卉物业公司受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委托管理干休所,在诚卉物业公司未获得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授权对外发包装修、改造工程权利的情况下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签订名为施工合同实为合作合同,虽机械建工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装修、改装工程,但机械建工公司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实施的商业行为,故机械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机械建工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诚卉物业公司事先未获得授权,事后又未获得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追认而超出委托权限范围与原告合作处置干休所,虽诚卉物业公司只是使用了一间办公室未实际收取租金,但诚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诚卉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械建工公司在干休所装修、改装工程达一年时间,期间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相关人员也到过现场,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明知机械建工公司的装修、改造施工却未进行制止,而是放任机械建工公司的装修、改造施工,虽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没有收取租金,但机械建工公司实际付出了资金投入,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作为产权单位亦是受益人,综上所述,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赣建诚司鉴【2019】(造)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干休所大院装修改造工程造价为2547308.29元,装修改造工程现有价值为1893150.63元,该装修改造工程已经损耗折旧的价值为654157.66元,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家具与干休所的使用具有密切性和特定性,故家具费用作为工程款的造价一并计算。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对2014年以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但未得到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认可,另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在另案中主张的租金标准也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对此期间的租金费用只作为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按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从2014年8月至机械建工公司腾退房屋及场地时的租金结算金额为487900元,此金额在装修、改造工程损耗折旧的价值654157.66元范围内,而机械建工公司一直在承租使用房屋及场地,故该654157.66元折旧损失由机械建工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该装修改造工程的现有价值1893150.63元,在扣减掉税金85593.8元后即1807557元由双方告按照过错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诚卉物业公司承担15%责任比例,诚卉物业公司应向机械建工公司支付款项271134元,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承担60%责任比例,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应向机械建工公司支付款项1084534元。虽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对机械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察,并由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提出的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庭审后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提交代理词中提出机械建工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机械建工公司一直在用租金抵扣工程款,且机械建工公司是在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提出腾退干休所时双方发生的争议,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则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诚卉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机械建工公司支付款项271134元;二、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机械建工公司支付款项1084534元;三、驳回机械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2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90562元(机械建工公司已预交),由诚卉物业公司承担11790元,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承担47159元,诚卉物业公司自行承担31613元。
本院二审期间,诚卉物业公司、机械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收房表》,拟证明诚卉物业公司于2019年12月搬离场地,明确放弃现场遗留物,包括但不限于桌椅板凳等,鉴定过程中,诚卉物业公司称可自行移除家具的表态,故家具不应属于鉴定范围,且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12月。机械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房表》是针对一审判决的履行,机械建工公司早已将房屋清空,是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未进行收房,机械建工公司所说的放弃的财产是不含装修改造所添置的财产。诚卉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到了交房时间后,诚卉物业公司联系了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但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未能拿钥匙、收房,其他意见同机械建工公司意见。对人民银行南昌支行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机械建工公司、诚卉物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收房表》仅能证明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确认于2019年12月收房的事实。
二审中,诚卉物业公司与机械建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1.对一审查明“被告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物业管理科于2013年4月向被告诚卉物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将干休所委托给被告诚卉物业公司管理”有异议,认为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并未建立法律意义上的管理或者服务关系,所以才会有开具证明这一事实,开具证明本身也不是为了委托诚卉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而是为了解决与万科的纠纷即特定侵权事项;2.对一审查明对案涉房屋及场地租金结算自2014年8月至2019年9月租金共计487900元有异议,认为诚卉物业公司未向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支付过上述租金,即使法院判决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承担责任,该租金也应予以抵扣;3.对一审查明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有异议,认为另案判决书虽认为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但认定委托管理的范围、时间、界限不清楚,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只是在2013年委托诚卉物业公司处理万科侵权事件,双方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没有任何书面、事实材料、付款凭证佐证双方有委托关系;4.对一审查明机械建工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中旬已经从干休所搬离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搬离时间为2019年12月,如果法院认为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应承担责任,则应将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并予以抵扣。
对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查明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物业管理科于2013年4月向诚卉物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将干休所委托给诚卉物业公司管理,系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该项异议不成立;2.一审查明对案涉房屋及场地租金结算自2014年8月至2019年9月租金共计487900元,是对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物业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作出的计算明细的罗列和总结,并未直接将上述租金认定为已由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收取,故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该项异议不成立;3.一审查明(2019)赣0104民初1000号生效判决中认定人民银行南昌支行与诚卉物业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是对另案生效文书认定事实的客观陈述,故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该项异议不成立;4.一审查明部分机械建工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中旬已经从干休所搬离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搬离时间为2019年12月,但其提供的《收房表》仅能证明其确认于2019年12月收房的事实,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人民银行南昌支行虽主张其与诚卉物业公司系租赁关系,但其提供的《租赁申请报告》仅能证明诚卉物业公司曾向其申请租赁干休所,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租赁事宜达成合意,且其多年来未曾向诚卉公司收取过租金,故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租赁关系成立。其次,人民银行南昌支行虽曾向诚卉公司出具《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结合诚卉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性质、案涉干休所的装修改造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及诚卉公司与机械建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经过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诚卉公司对案涉干休所的装修、改造、使用等一系列处置系以其自身名义、为其自身利益作出的无权处分,且并未获得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追认。第三,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公司,该合同名为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实为合作合同,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认为,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为应由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机械建工公司的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机械建工公司与诚卉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机械建工公司为案涉干休所投入的装修改造工程造价经一审鉴定为2547308.29元,扣除其与诚卉公司认可的租金折抵金额487900元,损失共计2059408.29元。虽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因人民银行南昌支行将案涉干休所收回,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机械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在未经产权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基于自身利益投入人力物力对案涉干休所进行装修改造,并使用其中一部分,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诚卉公司并非案涉干休所产权人,却在未取得产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基于自身利益与机械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处置案涉干休所,亦存在过错。鉴于双方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收益分成为诚卉公司占四成、机械建工公司占六成,本院认为对机械建工公司的上述损失亦应按4:6的比例承担,即由诚卉公司负担823763.3元,由机械建工公司自行负担1235645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机械建工公司一直在用租金抵扣工程款,且机械建工公司是在人民银行南昌支行提出腾退干休所时与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后机械建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银行南昌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昌市诚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23763.3元”;
三、驳回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2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90562元(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市诚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36224.8元,由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5元(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已预交),由南昌市诚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994元,由江西省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燕
审判员 罗云奇
审判员 俞志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应思奇
书记员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