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02民初2729号
原告: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二局联洪村宝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393588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注册号36030021001928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原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原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4683.88元,并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该笔工程款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78107.43元,以上合计4762791.31元,后期利息以3284683.88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就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坐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工业园的1#、2#厂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13年8月28日验收,该工程于2014年4月9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拖延支付,直至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4683.88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3284683.88元从2014年8月28曰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物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打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2.2013年4月1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位于安源区工业园内的1#、2#厂房进行程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2014年4月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14年9月30日江西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9日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30日经江西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0149638.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9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30日的结算审核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8日的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4.2015年8月28日的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4683.88元,并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94161.96元,两项共计3678845.7元,被告应在2016年8月28日前支付完毕,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为核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于2018年8月30日向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的吊销信息表一份,内容为被告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于2018年5月11日被吊销登记。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就被告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工业园内的1#、2#厂房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内容、附属设施工程内容,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及门窗工程;二、结算方式为1#厂房12805平方米,单方造价606.88元每平方米,总价7771000元,2#厂房1152平方米,单方造价628.8元每平方米,总价724000元,本合同总价8495000元,本工程结算以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三、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基础工程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待6个月后付合同总价的25%,延续6个月按工程审计结算总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发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4月9日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江西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4年9月30日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149638.88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造价数额。被告自签订合同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4683.88元,并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以上工程款利息394161.96元,两项共计3678845.7元,被告应在2016年8月28日前支付完毕,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到期不能支付原告将诉至法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于2018年5月11日被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被告及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经江西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造价为10149638.88元,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达成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4683.88元,并约定上述欠款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该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84683.88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欠工程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及后续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84683.88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45260.9元,原告超出部分属计算错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84683.88元,并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3284683.88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45260.9元,后期利息以3284683.88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2元,由原告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邹小蓉
人民陪审员吴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