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县洪胜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
经营者:郑彬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春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南昌县洪胜钢管租赁站(下称洪胜钢管站)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家邦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琼,被上诉人洪胜租赁站的经营者郑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租金591822.38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款78511.87元(合计770334.25元);诉讼费由洪胜钢管站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的当事人。1、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27日将承建项目的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施工,上诉人无需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与常理不符;2、涉案租赁合同上的”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1)”是***偷盖的,上诉人对钢管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内容毫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3、”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1)”是未经上诉人批准同意由该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制作的印章,从字面理解该印章也只限于工程专用,对外是不能签订经济合同的,故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交付了钢管、扣件、油托,且***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之间实际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有关钢管交付、归还的数量并未得到上诉人确认或追认,也由此说明了上诉人不是钢管的实际承租人;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38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过款,相反,上诉人提供的***收到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的收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共计77749.87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因不能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油托等折价赔偿款78511.87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等原则,属严重违法。三、被上诉人总诉讼标的为869572.25元,一审判决支持770334.25元,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和***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洪胜租赁站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亦当庭认可上诉人一方的公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租赁物亦用于上诉人建设施工的工地,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已建立了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等符合事实和法律。二、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建立了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不清楚,该内部协议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未举出偷盖公章的证据,所谓偷盖根本不存在;***是租赁合同上经上诉人授权的经办及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三、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系依据事实、证据、法律作出的判决。
原审被告***陈述称:公章不是其偷盖的,其是帮家邦公司做事,钢管是家邦公司指定到洪胜钢管站租赁的。
被上诉人洪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邦公司、***支付拖欠的钢管、扣件租赁费591822.3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赔偿丢失租赁物钢管、扣件等损失77749.87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洪胜钢管站与家邦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为洪胜钢管站,乙方为家邦公司。家邦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工程专用章,***在承租方处签名。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的钢管数量为1500吨,租赁费为2.3元/日/吨,扣件的租赁费为0.005元/日/件,同时约定租物品种和数量如有变动,以发货单实际数量为准。并约定了租赁物清洗费、维修费和赔偿费标准,钢管的清洗费为0.05元/米,扣件的清洗费为0.1元/套,维修费标准为:钢管弯曲调直的费用为1元/根,断头切割的费用为1元/根。钢管丢失按市场价赔偿,扣件丢失按6元/只赔偿。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底必须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60天(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须申请续租,逾期未办理续租手续,逾期后的结算单价,在原单价基础上钢管增加0.5元/吨/日,扣件0.002元/套/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村料使用工地为九江市湖口县海山涧吴家新市民公寓。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洪胜钢管站陆续向***交付钢管、扣件、油托。具体为:2013年3月12日,交付钢管15.104吨、扣件2010个,3月27日,交付钢管2.6552吨、扣件900个,4月9日,交付钢管15.338吨、扣件5010个,4月15日,交付钢管17.196吨、扣件6300个,4月22日,交付钢管21.7496吨、扣件3300个,4月28日,交付钢管24.0148吨、扣件2100个,5月16日,交付钢管18.9684吨、扣件4200个,6月2日,交付钢管19.0296吨、扣件5490个,6月13日,交付钢管20.044吨、扣件900个,6月18日,交付钢管11.62吨、扣件5010个,8月2日,交付钢管20.4012吨、扣件5010个,8月3日,交付钢管21.2012吨、扣件2700个,8月6日,交付钢管21.948吨、扣件2850个,8月9日,交付钢管20.3296吨、扣件2550个,8月12日,交付钢管22.098吨、扣件3000个,8月23日,交付钢管23.2904吨,8月26日,交付钢管18.0924吨、扣件1500个,8月28日,交付钢管20.3088吨、扣件5070个,9月2日,交付钢管20.4344吨、扣件4530个,9月15日,交付钢管2.88吨,9月17日,交付钢管21.9864吨、扣件2100个,9月23日,交付钢管23.7708吨、扣件3000个,9月26日,交付钢管14.4吨,9月29日,交付钢管12.24吨、扣件3780个,9月30日,交付钢管20.22吨、扣件5400个,10月5日,交付钢管13.1912吨、扣件3450个,10月10日,交付钢管18.4968吨、扣件4200个,10月19日,交付钢管21.9056吨、扣件1200个。同时交付了弹簧接头200个、油托50套。截止2013年10月19日,洪胜钢管站共交付钢管502.9144吨、扣件85560个、弹簧接头200个、油托50套。
2014年7月起,***开始陆续归还所租赁的物品。具体为:2014年7月12日,归还钢22.5076吨、扣件491套、弹簧接头15个,7月21日,归还钢管23.6308吨、扣件2333套、弹簧接头60个,7月29日,归还钢管18.5772吨、扣件3766套、弹簧接头125个,2015年2月6日,归还钢管24.308吨、扣件80套、弹簧接头3个,3月23日,归还钢管24.0644吨、扣件1505套,3月24日,归还钢管22.1696吨、扣件3480套,3月25日,归还钢管21.4276吨、扣件2935套,3月26日,归还钢管18.7952吨、扣件3859套,3月28日,归还钢管18.7632吨、扣件4375套,3月29日,归还钢管22.5552吨、扣件2908套,3月31日,归还钢管19.7492吨、扣件1966套,4月1日,归还钢管21.0012吨、扣件2732套,4月10日,归还钢管19.8352吨、扣件2970套,4月11日,归还钢管19.3592吨、扣件4474套,4月13日,归还钢管41.6548吨、扣件9846套,4月16日,归还钢管44.2616吨、扣件2193套、油拖5个,4月20日,归还钢管19.2192吨、扣件5193套,4月21日,归还钢管20.8852吨、扣件5674套,4月24日,归还钢管16.9812吨、扣件3333套、油拖5个,4月29日,归还钢管25.3244吨、扣件215套,5月8日,归还钢管18.3424吨、扣件4581套,5月10日,归还钢管17.1648吨、扣件4964套。至2015年5月底,***共归还钢管500.5772吨、扣件73873套、弹簧接头203个、油拖10个。未归还钢管2.3372吨、扣件11687套、油拖40个。
租赁期间,家邦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38万元。具体为2013年7月支付了1万元,2013年9月支付了2万元,2013年10月支付了4万元,2014年1月支付了13万元,2014年4月支付了5万元,2014年6月支付了8万元,2015年2月支付了5万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份,南昌地区钢管的市场价格为2780元/吨、扣件为5.6元/只。
一审法院认为,家邦公司、***在承包的九江市湖口县海山涧吴家新市民公寓脚手架工程中,为租赁钢管、扣件等,与洪胜钢管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加盖洪胜钢管站公章,承租方加盖家邦公司公章,***签字,洪胜钢管站与家邦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洪胜钢管站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等义务,家邦公司、***未完全履行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应负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并应赔偿所造成的洪胜钢管站租金等损失。
租赁钢管、扣件后,至洪胜钢管站起诉前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给洪胜钢管站,造成洪胜钢管站租金等预期利益损失,洪胜钢管站请求家邦公司、***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自租赁之日起至2015年10月份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洪胜钢管站以每次租赁物自租赁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10月底,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从中扣除,计算出家邦公司、***尚欠的租金591822.38元,该计算方法合理有据,符合洪胜钢管站,家邦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计算结果准确,该庭予以确认。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因洪胜钢管站请求的租金算至2015年10月,租赁物折价赔偿价格也应以2015年10月为依据。经查,截止2015年10月底,家邦公司、***未归还钢管2.3372吨、扣件11687套、油拖40个。2015年10月份,市场上钢管的价格为2780元/吨、扣件价格为5.6元/套。油托价格为25元/套。洪胜钢管站请求家邦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钢管、扣件损失,加上运费和装卸费,根据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该请求予以支持。连同运费360元/吨、装卸费15元/吨,钢管赔偿价格经计算为7373.87元。扣件赔偿价格连同运费0.3元/套、装卸费0.1元/套,经计算为70122元。油托赔偿价格连同运费0.3元/套、装卸费0.1元/套,经计算为1016元。
关于洪胜钢管站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要求家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请求。该庭认为,该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根据洪胜钢管站的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1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南昌县洪胜钢管租赁站因租赁钢管、扣件等而拖欠的租金591822.38元;二、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南昌县洪胜钢管租赁站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三、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南昌县洪胜钢管租赁站因不能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油托等折价赔偿款78511.87元;四、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南昌县洪胜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洪胜钢管站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郑彬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个人业务凭证2张以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家邦公司的赵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向其支付了租赁费80000元。
家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赵某甲的个人账户转款给郑彬华个人,不能直接证明该款是钢管租赁费,有可能是***委托赵某甲转给郑彬华的,费用应由***承担。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事实上赵某甲是家邦公司项目经理赵某乙的侄子,脚手架承包合同就是赵某乙与其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洪胜钢管站诉请的钢管、扣件赔偿款77749.87元由钢管赔偿款7373.87元、扣件赔偿款70122元,油托赔偿款254元组成(因将未归还的油托数量40套误计为10套造成)。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家邦公司工程专用章,***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家邦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妥。家邦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经查,家邦公司虽与***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然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家邦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公章系***偷盖或系他人私自刻制,且家邦公司认可涉案项目系其承建,***作为共同的承租人接收、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亦无不妥,亦不能以此否定家邦公司共同承租人的身份,故家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家邦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判决超出洪胜钢管站的诉请及未依法分担诉讼费,经查,洪胜钢管站有关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的诉请因自身计算错误确为77749.87元,而一审判决钢管、扣件、油托等折价赔偿款为78511.87元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适当调整诉讼费的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南昌县洪胜钢管租赁站因不能返还钢管、扣件等折价赔偿款77749.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95元,由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0元,南昌县洪胜钢管租赁站负担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3元,由萍乡市家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秋
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
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