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阳玉周、顾福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8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玉周,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福荣,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亮,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敬元,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兰,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彦章,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仁惠,女,194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利,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光秀,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素珍,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琼,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学成,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光惠,女,194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宇,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仙,女,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厚,男,194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芳,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乾贵,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洪,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秀,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高敏,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晓蓉,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国,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
法定代表人:毛丕禄,职务不详。
上述二十六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豪,四川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十六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四川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西环一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程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忠蓉,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被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谢树芹,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成都豆宝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陆梅,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648号玉龙花园。
负责人:田业芬,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夏光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玉周、顾福荣、钱亮、冯敬元、宋光兰、龚彦章、唐仁惠、包利、夏光秀、包素珍、张常琼、邱国军、谢学成、夏光惠、冯宇、王俊仙、陈德厚、张琼芳、左乾贵、吴长洪、蒋金秀、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夏晓蓉、李强、安建国、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忠蓉、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豆宝宝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新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阳玉周、顾福荣、钱亮、冯敬元、宋光兰、龚彦章、唐仁惠、包利、夏光秀、包素珍、张常琼、邱国军、谢学成、夏光惠、冯宇、王俊仙、陈德厚、张琼芳、左乾贵、吴长洪、蒋金秀、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夏晓蓉、李强、安建国、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玉周、顾福荣、钱亮、冯敬元、宋光兰、龚彦章、唐仁惠、包利、夏光秀、包素珍、张常琼、邱国军、谢学成、夏光惠、冯宇、王俊仙、陈德厚、张琼芳、左乾贵、吴长洪、蒋金秀、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夏晓蓉、李强、安建国、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阳玉周、顾福荣、钱亮、冯敬元、宋光兰、龚彦章、唐仁惠、包利、夏光秀、包素珍、张常琼、邱国军、谢学成、夏光惠、冯宇、王俊仙、陈德厚、张琼芳、左乾贵、吴长洪、蒋金秀、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夏晓蓉、李强、安建国、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阳玉周、顾福荣、钱亮、冯敬元、宋光兰、龚彦章、唐仁惠、包利、夏光秀、包素珍、张常琼、邱国军、谢学成、夏光惠、冯宇、王俊仙、陈德厚、张琼芳、左乾贵、吴长洪、蒋金秀、成都市顺欣交通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夏晓蓉、李强、安建国、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1元,本院减半收取888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