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谢树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国武。
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亨达公司)与被告代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国武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达公司诉称,原告亨达公司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向被告代国武销售保温材料,至2012年1月10日结算时,被告代国武尚欠原告亨达公司材料款64163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代国武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欠付的货款。现要求被告代国武立即给付货款64163元并给付利息8982.80元。
被告代国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亨达公司经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防腐保温工程、生产建筑材料等项目。原告亨达公司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分14次向被告代国武销售保温材料,被告代国武给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1月10日结算时,被告代国武欠原告亨达公司材料款64163元,并出具欠条1份。被告代国武未给付货款,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收料单据14张、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亨达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公司,向被告代国武个人销售保温材料,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代国武在收到价值64163元的保温材料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代国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俸云明
人民陪审员  彭再兵
人民陪审员  蒋积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