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坪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树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仲荣,男,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伟杰,男,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大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的南充恒策幸福里项目内外墙保温隔热及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单价、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对南充恒策幸福里项目内外墙保温隔热及外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2013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结算总价为1072万元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理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资金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是适格的建设单位,被告是符合条件的保温节能施工企业。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
原告旨在证明:被告将幸福里小区项目的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单价和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子分部工程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原告旨在证明:原告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
原告旨在证明:
第五组证据: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六组证据:资料移交清单。
第七组证据: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清单补充协议后,被告付款的情况明细。
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违约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证据,而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资金冻结;双方建立的保温合同是事实,双方没有对保温工程进行结算,我方给原告付了大部分款项,但没有给我方开发票,税务部门被告给付相关款项。
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对2013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移送鉴定后,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1、原告四川恒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取得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原、被于2012年2月26日告签订了一份《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负责对南充恒策幸福里项目内外墙保温及非保温抹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向被告移交了相关资料。3、2013年7月16日,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经甲方(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及甲方确认,幸福里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支付给乙方(终决算总价为:人民币1072万元(大写:壹仟零柒拾贰万元整),此总价为:幸福里外墙保温工程、内墙保温工程、外墙抹灰工程、外墙抹灰工程、以及甲乙双方各种费用(如水、电费、垃圾清理费等)清算后的最终价格。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给付乙方(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万元(大写:陆佰贰拾万元),根据本协议第一条剩余工程款项支付按以下条款执行:①、甲方于2013年7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②、幸福里项目保温节能专项验收完成后十天内支付人民币180万元,同时乙方提供400万元的发票;③、自2013年8月开始,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直至累计支付总额达到1050万元,当甲方提供第三个30万元之后,乙方一次性提供剩余发票。④、剩余人民币22万元,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⑤、甲方若不按上述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三、乙方根据甲方承诺,严格按以下条款配合:①、乙方于2013年7月18日开始安排合同范围内剩余工程完善及整改,确保在10天内完成。②、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组织保温节能专项验收,并承担乙方合同范围内的质量责任,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专项验收不能通过,甲方有权在后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上顺延;③、乙方在2013年7月22日收到甲方100万元工程款同时,按甲方要求提交本项目保温及抹灰工程全部资料;④、乙方在甲方交房期间,安排专人及班组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处理。4、原被告达成结算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9月10日、10月10日、12月4日分别给原告付款7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290万元的工程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资料,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在庭审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要求降低。原、被告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迟延付给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履行情况等,将违约责任调整为日0.5‰,即被告应承担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违约金97300元(具体计算祥见附表)。从2013年12月5日后按日0.5‰承担欠款290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共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给付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9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违约金97300元。
二、由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5日起向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按日0.5‰承担欠款290万元的违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亨达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