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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电X有限公司与四川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29346号 原告:西安电X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X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97629.6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3983.38元(以697629.6元为基数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50%,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至2023年7月1日止)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审计费等相关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831896元,实际结算货款额以货物签收单数量为准。截止2017年5月4日,其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为997629.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697629.6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X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中联煤神木-安平煤层气管道工程(山西兴县康宁至忻府区××村段)第三、七标段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焊丝、焊条,需方需在每次发货前支付发货量总价的20%,剩余80%货款累计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实际结算货款额以项目部的货物签收单数量为准;每次货物到达现场后,需将送货清单交现场负责人签字。 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997629.6元,被告在《签收单》上加盖被告中联煤神木-安平煤层气管道工程(山西兴县康宁至忻府区××村段)第X标段项目印章,并由袁X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6日,袁X向原告发送《西安X有限公司2016订货明细(山西)》,载明:“合计供货金额为997629.6元、已付款165000元、未付款832629.6元,备注:金额依据实际发货型号及数量结算”。 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5000元,转款用途备注为材料预付款。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856元,转款用途备注为货款。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65856元,转款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转款用途备注为退款。 庭审中,原告称袁X系被告员工,被告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1日及2017年11月17日转款均系打款错误,其均已退还被告,故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联煤神木-安平煤层气管道工程(山西兴县康宁至忻府区××村段)第X段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应价款,久拖不付,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762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不妥,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629.6元; 二、被告四川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97629.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6元、公告费4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