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四川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 (2023)川0191民初12336号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 被告:四川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出庭人员 原告:刘某某。 被告:***。 仲裁裁决结果 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结案证明》,载明其超期未结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下。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0937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520.88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查明 1.原告于2016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按N+1支付原告补偿金54520.88元,另有未支付的工资。 3.2023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补充附件》,载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的税后工资数为101872.3元。于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欠薪金额。 裁判理由 关于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的税后工资为101872.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前述欠付的工资101872.3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 54520.8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520.88元予以支持。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101872.3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54520.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权利及执行后果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