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安岳县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20民终85号
上诉人安岳县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友春、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四川省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被上诉人李友春,被上诉人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华,被上诉人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七星公司、众兴公司对635,265元工程款项与李友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七星公司应对635,265元工程款项与李友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李友春同时挂靠了宏源公司和七星公司,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判决只由宏源公司对李友春欠付游永的635,26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一段李友春辩称:七星公司是李友春的挂靠公司,实际承包人是李友春;第7页第8行、9行判决认定的事实宏源公司系李友春劳务挂靠公司,七星公司系李友春工程施工挂靠公司,均表明李友春与七星公司是挂靠关系。二是两次庭审已查明,游永主张的635,265元工程款中只有部分是劳务款项。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载明,李友春认为其与游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总价款2,000,000余元,已支付1,000,000余元,剩余的欠款不会是民工工资,民工工资已经给付完毕;第4页第9-15行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李友春将位于安岳县新民众兴花园修建工程的所有劳务及钢管等机械租赁承包给游永;第6页一审判决:由李友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永工程欠款635,265元及逾期利息。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第4页2-4行众兴公司的答辩内容显示:游永不是单纯的实际施工人,游永主张的635,265元费用中还包括机械租赁费,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李友春作为建设工程的挂靠人,七星公司也应当与李友春承担连带清偿该笔工程款责任。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此,七星公司应当与李友春对欠付游永的635,26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众兴公司应对欠付游永的635,265元工程款项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或与李友春承担连带责任。一是众兴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七星公司,事实上全部工程均由李友春实施,在2014年9月11日,李友春代表七星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李友春与七星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李友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项目均是李友春一人在实施。二是案涉的工程款项几乎全部(除300,000元)是由众兴公司向李友春直接支付的,李友春与众兴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只是为规避法律同时挂靠了七星公司和宏源公司。虽然李友春未起诉七星公司和众兴公司,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众兴公司应对欠付游永的635,265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李友春与众兴公司对欠付游永的635,26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宏源公司具备向李友春、七星公司、众兴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一是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宏源公司未对635,265元工程款项进行实际偿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游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已向宏源公司送达(2019)川2021执975号执行通知书,已经影响到宏源公司实体权利义务。宏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宏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宏源公司不是行使的追偿权,而是因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未判决七星公司和众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判决有失公平正义,让宏源公司承担过重的经济责任,影响了宏源公司的权利义务。4.因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由宏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直接损害了宏源公司利益,请求对该判决予以更正。一是该判决宏源公司与李友春对欠付游永的635,265元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而游永主张的是工程款项,并不是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因此,不能以此要求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即使要求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星公司亦应对欠付游永的635,265元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了李友春挂靠七星公司的关系,也未能支持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友春辩称:宏源公司收了费用就应该承担责任。李友春前期承包工程需要挂靠,挂靠了宏源公司和七星公司。 七星公司辩称:七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是宏源公司对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案行使追偿,游永与宏源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与七星公司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执行中,证明宏源公司在该案中放弃了上诉权。七星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4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款项,第28条约定:禁止转包,转包造成的后果应由宏源公司承担责任。七星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众兴公司辩称:众兴公司与宏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众兴公司与七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李友春不存在合同关系。
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友春、七星公司连带向宏源公司支付635,265元工程劳务款项及逾期利息;2.众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项劳务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七星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众兴公司,承包方:七星公司。承包建设安岳县文化镇众兴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岳县文化镇众兴花园小区;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招标文件清单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为四川省安岳县文化镇矮桥村3组;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清单施工图及附属工程;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来源: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规范、规定;工程设计及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佰捌拾万贰仟肆佰伍拾元(小写金额:6,802,450元)。2014年8月25日(众兴公司签约时间)、9月11日(七星公司签约时间)众兴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众兴公司,乙方:七星公司,一、工程概况:1.名称:新民众兴花园;2.工程地点:文化镇矮桥村3组;3.工程规模:8561平方米;二、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所涉及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内墙抹灰、公共楼道的仿瓷涂料、梯步(楼道)贴砖及外墙装修工程、地面工程。安装工程:铝合金窗、栏杆、入户防盗门,门面的卷帘门、给排水、电安装至灯亮(在能保证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下可以只预埋线管,甲方不作要求)、防雷设施、保温工程以及室外沼气、水沟、周边混泥土硬化、绿化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房屋建筑平方造价包干;四、工期:本合同总工期为开工报告开工日开工,至壹拾伍个月内结束;……六、工程价款:建筑面积约:8561平方米,承包单价:9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约7,704,900元;……八、付款方式:1.乙方自备资金,施工到主体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的工程款,工程分户验收(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验收(综合验收)报告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7%的工程款,余3%作为房屋保修金;2.工程保修金3%,每年付乙方1%,3年付清,在保险期内有质保问题,甲方在向乙方提出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必须处理,否则甲方另请他人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20日,七星公司(李友春为委托代理人)与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范围为除原材料以外的所有人工、机械等;提供劳务内容为主体、装饰、机械、周转材料、现场临时设备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禁止转包或再分包。2014年10月26日,宏源公司与李友春签订《工程劳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聘任李友春为项目负责人,并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交由李友春进行内部承包;李友春以项目取费承担项目本身和项目人员全部费用开支,宏源公司从项目发包方取得的该项目全部收入,扣除管理费用及国家税收等费用后,其余部分李友春支付前述各项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其工资收入。2014年8月31日,李友春与案外人游永签订《工程劳务承发包协议书》,主要约定,李友春(甲方)将位于安岳县新民众兴花园修建工程的所有劳务及钢管架塔吊等机械租赁承包给游永(乙方);工程承发包内容及范围包括设计图要求工程所有劳务(含泥工组、木工组等)以底层散水为界,工程所需钢管架的搭设和租赁以及机械的购买及租赁;工价280/㎡,建筑面积约8560㎡,总金额2,396,800元;主体工程完工210天内甲方需要按每平方170元乘以总面积的总价款支付给乙方,工程初验后10天内结清所有款项;乙方完成的工程必须合格,没有达到合格的必须返工,返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主体工程完工后,截止2015年8月8日,李友春向游永支付了工人工资1,710,000元,余款635,265元由李友春于2018年2月28日向游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游永新民众兴花园工地工人工资635,265元,由于该项目还没有搞综合验收,如需整改修补等一切由游永负责解决。欠款人:李友春2018.2.28”。合同签订后,众兴公司共计向七星公司及李友春支付工程款6,345,415元。2016年2月6日,宏源公司在收到七星公司350,000元工程款项当日,便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游永等实际施工人。后因李友春未及时支付欠付款项,游永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友春、发包人七星公司、分包人宏源公司,2019年1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由李友春支付游永工程欠款635,265元及逾期利息,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游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宏源公司及李友春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宏源公司系李友春劳务挂靠公司,七星公司系李友春工程施工挂靠公司。现宏源公司认为,李友春是七星公司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拖欠游永的劳务款项,应由李友春支付,七星公司是李友春的挂靠公司,应当与李友春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众兴公司是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宏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宏源公司未履行给付责任是否有权利向李友春、七星公司、众兴公司主张给付劳务款项。关于宏源公司是否适格主体问题,依据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款项作出的(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友春向游永支付工程欠款635,265元及逾期利息,并由宏源公司对李友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宏源公司并未对635,265元的工程欠款进行实际偿付,且连带清偿责任人不是承担义务的实际主体,宏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要履行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须履行了义务才能行使追偿权,且追偿的对象是该债务的实际承担主体,宏源公司在本案中未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不具有追偿的权利,即使履行了义务,追偿的对象是李友春,并不是本案的七星公司和众兴公司。 宏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案涉工程系七星公司中标承包后、劳务分包给宏源公司。后宏源公司与李友春签订《工程劳务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将该项目转由李友春进行内部承包,宏源公司收取李友春5000元挂靠费,因此,李友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向李友春、七星公司、众兴公司主张劳务款项的权利。 综上,宏源公司要求李友春支付工程劳务款632,562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七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岳县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由原告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七星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七星公司与宏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转包人李友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游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发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该判决认定工程完工后,李友春欠游永工程款635,265元,该院判决李友春给付游永工程欠款635,265元及逾期利息,并由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解决的是李友春、宏源公司与游永间因劳务转包合同所欠劳务费纠纷。 在本案中,宏源公司提起诉讼,其目的是要解决七星公司与宏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劳务欠款纠纷。七星公司与宏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李友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李友春以工程承包人七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且在众兴公司与七星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李友春亦以承包人七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因此,李友春不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还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七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代表七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从众兴公司领取工程款,向施工人给付劳务费等。虽然七星公司与宏源公司在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劳务费如何计算,但李友春与游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发包协议书》中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式,由于宏源公司是整体转包,加之李友春系七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李友春与宏源公司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特殊身份,因此,《工程劳务承发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对七星公司、李友春、宏源公司、游永均具有约束力。七星公司、李友春从众兴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已达6,300,000余元,而其支付宏源公司、游永的劳务报酬等只有1,700,000余元。本案宏源公司所主张的635,265元,系李友春、宏源公司在劳务转包中由游永组织民工施工的工程劳务费,李友春与游永于2018年2月28日结算并出具欠条予以认可,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游永组织民工所完成的劳务转包工程系宏源公司与七星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宏源公司、七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4.2条“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约定,七星工程应在结算后14日内将所欠的工程劳务费635,265元给付宏源公司,由于七星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宏源公司所欠劳务费,构成违约,宏源公司请求七星公司给付所欠工程劳务费635,265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的利息,从宏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判决以宏源公司未履行原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该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和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该公司要求七星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方面,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李友春的身份系七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包人七星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在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中,李友春与宏源公司间亦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原生效判决中李友春已被判决承担了工程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因此宏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李友春承担给付工程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众兴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宏源公司与众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宏源公司请求众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该判决以更正,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宏源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在众兴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李友春在承包人七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在七星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李友春在工程承包人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该劳务分包合同“17.劳务报酬”中约定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18.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第18.2条约定:由劳务分包人每日将提供劳务人数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24.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第24.2条约定: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众兴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新民建房支七星公司李友春明细账、工程支付清单、领条、收条,其中新民建房支七星公司李友春明细账载明众兴公司共向七星公司、李友春支付工程款、代付民工工资等共计6,345,415元;2015年8月18日李友春在众兴公司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850,000元,包括民工工资1,700,000多元、材料款1,900,000多元、管理人员工资200,000多元;2017年1月27日,案涉工程劳务人员游永、杨相勇、徐伟三人出具领款承诺书,领取防水班组、涂料班组、泥工钢外架等民工工资60,000元,同日,宏源公司在承诺书下面内容为“领到七星公司支付现金60,000元”的领条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七星公司在领条下面内容为“同意,请众兴公司拨付民工工资(工程款)60,000元,七星公司保证如数支付给劳务公司班组负责人游永、杨相勇、徐伟,否则,七星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按该款项60,000元20倍承担责任,附劳司领条、民工领条”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2017年1月27日,七星公司、李友春出具收条,收到众兴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2017年3月3日,七星公司、李友春出具领条,领到众兴公司拨付工程款(民工工资)25,415元(专款用于支付劳务公司去支付民工工资);2017年5月21日,七星公司、李友春出具收条,收到众兴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60,000元。 2018年4月23日,游永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李友春支付游永工程款635,265元,并支付游永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7000元,七星公司、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6月26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2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永工程款635,2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游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游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新证据,将影响本案事实及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川20民终8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川202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永工程欠款635,2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宏源公司对李友春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游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载明:七星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事项分包给有资质的宏源公司,其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宏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事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李友春,李友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与游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发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游永租赁机械设备、组织民工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事项后,李友春负有向游永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工程完工后,李友春以个人名义向游永出具了欠条,游永要求李友春支付欠付工程款及使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友春、七星公司、众兴公司是否对本案工程劳务费635,265元承担给付责任。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安岳县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632,562元及利息(以632,562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安岳县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由被上诉人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被上诉人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波 审 判 员 张斌 审 判 员 刘彤
法官助理 陈艳 书 记 员 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