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青28民初47号
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七星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铁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波、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关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是否返还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货款61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新建40万吨/年氯化钾车间项目堆取料机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七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账户汇入合同预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向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账户打入合同预付款3302750元。后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发货,系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及分公司认为原告四川七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导致没有发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返还已付货款6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四川七星公司要求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支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四川七星公司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依据案涉合同第19.3和19.4条的约定,其中“因卖方原因终止合同影响工程进度致使买方遭受损失的,卖方应承担不低于合同列定总金额的50%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赔偿给买方”,据此经济损失计算为合同总价12000000元的50%加预估的200000元,合计6200000元。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本案中,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高于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被告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及分公司认为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四川七星公司提交2017年11月27日的《赔偿协议》及2018年6月24日的《湿料堆场料场成套系统项目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情况,庭审中,原告四川七星公司认可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并未实际支付,而原告四川七星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12000000元的50%加预估的200000元,合计6200000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原告四川七星公司的损失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鉴于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2016年12月30日、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四川七星公司所发为零部件且对货物价值无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该货物亦由原告四川七星公司自行处分,作为部分经济损失,不再返还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 关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是否在保函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2017年8月8日签订的《质量保函》第三条“保证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本保函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终止,本保函自动失效,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义务与责任自动全部消灭,此后提出的任何索赔均为无效索赔,我行无义务作出任何赔付”约定双方的保证期限为三个月,至2017年11月29日原告四川七星公司起诉至青海省格尔木法院主张权利可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且《质量保函》是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不应在保函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四川七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七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在格尔木市签订《新建40万吨/年氯化钾车间项目堆取料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北方重工分公司为原告承建的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40万吨/年氯化钾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堆取料机设备。合同第12.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格尔木市察尔汗镇藏格钾肥新建40万吨/年氯化钾车间工程现场,交货时间:排料机于2016年12月8日到货,取料机于2017年1月8日到货。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0元(壹仟贰佰万元整),还明确约定北方分公司供应的设备名称、型号、单价、数量等。合同第19.3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任一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卖方延期交货或者迟延交付图纸资料,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金额0.5%/天作为给买方带来的损失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前一次付款期内予以扣除。当罚款(即损失赔偿金)总金额达到合同总价款10%仍不能交货时,买方有权单方提出取消(即解除)合同,并在追回已付款后,买方将另要求卖方按不低于未发货金额的50%赔偿经济损失。若买方无故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未付款金额的0.5%/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卖方,但同样不得超过总金额的10%,若由于买方原因导致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金额为退货部分的货款总值的30%。合同第第19.4条约定,因买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除承担卖方实际已经发生的人工费、运输费用以外,另行承担不低于合同列定总金额的30%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赔偿给卖方。因卖方原因终止合同影响工程进度致使卖方遭受损失的,卖方应承担不低于合同列定总金额的50%作为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赔偿给买方。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6年7月1日,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向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账户汇入合同预付款300000元。 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向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预付款3302750元。对此,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 2017年7月26日,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向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发出信函,双方协议将合同的到货期顺延3个月,堆料机于2017年3月8日到货,取料机于2017年4月8日到货。 2017年8月8日,被告建设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为双方签订的《新建40万吨/年氯化钠钾车间项目堆取料机购销合同》出具了《质量保函》,该保函主要保证1、在本保函项下我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我行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本保函的有效期至2017年11月8日;4、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若保函申请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我行将在收到你方提交的本保函原件及符合赔偿条件的索赔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保证金额为限支付索赔金额;5、本保函保证金额将随保函申请人逐步履行保函项下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以及我行按你方索赔通知要求分次支付而相应递减;6、本保函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担保。受益人未经我行书面同意转让本保函或其项下任何权利,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义务责任全部消灭。7、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本保函无效;保函申请人给予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或其他原因的抗辩,我行均有权主张。8、因本保函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向本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9、本保函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受益人应立即将本保函原件退还我行;受益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保函仍在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2017年8月11日,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向原告四川七星再次发出信函,要求分两批发货,第一批发卸料车和排料机,第二批发取料机;并提出要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在第一批发货前支付253.528万元提货款,第二批发货前支付226.472万元提货款。 2017年9月7日,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向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账户打入合同提货款2500000元。对此,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四川七星公司与案外人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对赔偿和补救措施进行了约定,1、因甲方新建氯化钾车间兑取料机设备的作用是将输送过来的成品钾肥堆放成10米高度的料堆,然后按照存放时间的先后顺序取料送至烘干,但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建成,致使甲方目的不能实现。甲方至今仍只能采取汽车运输方式运输钾肥,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现乙方同意对甲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每月赔偿甲方实际损失520800元,计算至原告重新购买其他供应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运行之日;2、双方确认的赔偿方法和赔偿金额,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督促供应商北方重工分公司尽快完成到货和安装设备调试工作,乙方也可向后者追偿,以弥补自己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支付违约赔偿金1200000元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00000元,并且要求铁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立案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分别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8年1月4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青2801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与(2017)青2801民初2331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8年1月17日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均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801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与(2017)青2801民初2331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青28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与(2018)青28民辖终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5月7日,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建40万吨/年氯化钾车间项目堆取料机购销合同》,并且要求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公司返还已付货款6100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6200000元,并且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大幅增加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6月24日,因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未提供货物,原告四川七星公司与案外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湿料堆场料场成套系统项目购销合同》,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400000元,并且于2018年8月9日向案外人大连通达矿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0000元。 2018年8月21日,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其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9年4月1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破32-4号决定书,临时决定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124507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北方重工分公司提交两份货物交接单,载明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9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四川七星公司发货,货值约为300000元,原告四川七星公司认可发货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零部件的价值。 另,2018年5月21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方重工重整申请,于2018年7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该院处理。后该院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一、解除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签订的《新建40万吨/年氯化钾车间项目堆取料机购销合同》; 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已付货款6100000元; 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6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0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雪仁 审判员 陈治冈 审判员 尤晓玲
书记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