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5998号
原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港北片区正兴路4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尧,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0-1幢1-3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彭隆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楠,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尧、杨兴绿,被告欧荣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欧荣公司、***支付所支付拖欠的货款270169元、违约金21426元及自2021年3月15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2、欧荣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由欧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欧荣公司、***因承建群力小学改造工程幼儿园二期项目改造工程,在志达公司处购买混凝土,***与志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供应过程中,欧荣公司与志达公司签订合同,但未向志达公司返还合同原件。2020年9月10日,志达公司供应完毕该项目货物,***与志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生货款400169元,欧荣公司支付130000元,至今尚欠27016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1426元,且志达公司维权产生律师费亦应欧荣公司、***负担。
欧荣公司辩称,供应合同主体系***、志达公司,与欧荣公司无关,***并非欧荣公司负责人或代理人,与欧荣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亦自认系其与志达公司产生合同关系,欧荣公司所涉针对志达公司付款行为,系受***委托,代为履行,志达公司向欧荣公司开具的200000元发票问题,系志达公司单方行为,该发票仅能说明代付款项事实。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身份信息、采购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采信。对争议的证据,1、委托付款函,能反映***、欧荣公司所涉款项事实,予以采信;2、通话录音,能印证欧荣公司、***相关情况,予以采信;3、发票,能够证明志达公司开具该发票金额真实,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述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志达公司处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作为甲方订货单位,志达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合体对付款方式,约定,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若***未按约付款,从欠付之日至支付之日,按总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志达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020年11月5日,***签字确认、对账明细表及结算书,确认志达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400169元。***于2020年12月10日向欧荣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请求欧荣公司代为向志达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该款项从欧荣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2020年12月11日及2021年2月10日,欧荣公司分别向志达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50000元。志达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开具购买方为欧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0000元。志达公司针对本案,与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志达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已开具该金额发票。欧荣公司因涉诉,向***联系确认,***表示,其与志达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后果由其承担,与欧荣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采购合同甲方、乙方明确载明系***、志达公司,即***系该合同购买一方,应承担逾期未付导致的违约责任。对志达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根据结算对账金额及欧荣公司代为支付情况,***尚欠270169元,志达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志达公司涉及的律师费请求,符合合同依据,且已产生,予以支持。针对逾期付款损失责任,合同有相应约定,但每日千分之一约定过高,因志达公司未提交相应损失证据,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年利率10%计算,按照***已付款项逾期天数、未付款逾期至今的天数分别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浇筑,系将混凝土浇筑入模直至塑化,双方结算时,方可最终确认方量,***签字确认明的供应时间段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9月10日,则***应在2020年10月10日支付相应款项,志达公司按照2020年11月3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1日支付的80000元,产生违约金80000元*36天(志达公司认可天数)/365天*10%即789.04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的50000元,按照2020年11月3日起算天数,为50000元*97天/365天*10%即1328.77元,针对至今未付的270169元,从2020年11月3日起算违约金。志达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未有证据,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欧荣公司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志达公司所称欧荣公司未将合同返还的意见,缺乏相应基础证据,其调查取证申请,未在相应期限提出且欧荣公司是否收到相应发票情况不明,即时抵扣,仅系代为付款依据,在已有***、志达公司书面合同,且相应结算均系***确认基础上,因志达公司未提供***系欧荣公司员工或代理,不能依据该发票确认志达公司、欧荣公司存在反映双方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仅能认定***与志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志达公司针对欧荣公司的相应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0169元、律师费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产生部分为2117.81元,待计算的违约金:以2701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算,按照10%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29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