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恒,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彭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恒,被上诉人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九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9.2条约定“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后,甲方30天内支付工程款95%”,但该合同的第1条和9.1条均明确预定“表中所列工程量为预估数,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因此付款的另一前提还必须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定,进而确定工程款总额。合同预估总金额为3,922,028元,而双方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745,541.8元,再次印证工程必须经过结算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成都九建公司并不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2019年11月26日,成都九建公司主动向欧荣公司发出询证函核实工程款,欧荣公司直到2019年10月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是欧荣公司延期确认并提交结算单造成的。综上,由于欧荣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款直至2019年12月才完成结算,一审判决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9.2条明确约定欧荣公司完成所有施工后,成都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起算点就是工程是否完工,不是成都九建公司提出的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认定。本案工程在2016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成都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
欧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九建公司向欧荣公司支付工程款2,226,514.8元;2.判令成都九建公司向欧荣公司支付以2,146,51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九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成都九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隆昌县马家巷棚户区惠民改造工程部分基础工程分包给欧荣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甲方(成都九建公司)将隆昌惠民工程改造项目部承建的工程部分工程内容由乙方(欧荣公司)承包;3.承包内容、工期、质量按要求执行,承包内容为护壁桩等;9.结算单价及付款,9.1结算单价表(包工、包料)含税价为3,922,028元,9.2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所有完成施工后,甲方30日内支付工程款95%,余款一个月内支付,9.5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留乙方承包工程总价的2%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并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2万元,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后,甲方30天内支付工程款95%,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随后欧荣公司即进场施工至2016年12月完工并向成都九建公司交付工程。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9月7日成都九建公司分三次向欧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99,000元,欧荣公司向成都九建公司出具了总额3,922,02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成都九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欧荣公司多次催促,双方于2019年12月签署了《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分包项目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745,541.8元,本次支付尾款金额为2,146,514.8元。但至今成都九建公司仍未支付该工程款。另查明,成都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1992年3月25日成立,2018年9月18日变更为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欧荣公司与成都九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欧荣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成都九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9.2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欧荣公司所有完成施工后成都九建公司30日内支付工程款95%,余款一个月内支付。”欧荣公司于2016年12月完工并向成都九建公司交付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6年12月应视为该工程竣工之日,故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9.5条约定:“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留乙方承包工程总价的2%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并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金不计息。”故工程款的2%即74,910元应在竣工后2年内不计息。故对欧荣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九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荣公司支付工程款2,146,514.8元;二、成都九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以2,071,604.8元为基数至2019年1月31日,从2019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146,514.8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6元,由成都九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利息起算点是否准确。
一审已查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后,甲方30天内支付工程款95%,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并未约定需等待工程量最终确认或工程款最终结算方支付工程款。并且,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12月完工并交付,从建设工程行业习惯可知,作为施工方的欧荣公司不可能不主动要求成都九建公司进行结算并催讨工程款。成都九建公司至2019年11月才向欧荣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工程量,未及时结算的原因不应归属于欧荣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从2017年2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方式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成都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部分的表述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6,514.8元;
二、变更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071,604.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46,514.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46,514.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侯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彭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