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成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明池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孝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莲,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池,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成太,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0-1幢1-3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彭隆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3号。
法定代表人:韩明。
原审被告:成都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幢3楼314号。
法定代表人:彭聪能。
原审被告:成都俊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1单元12层1216号。
法定代表人:谢飞。
上诉人成都成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实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池、原审被告杨成太、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荣岩土公司)、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实业公司)、成都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泰公司)、成都俊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实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成实集团公司就杨成太对吴明池支付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吴明池和杨成太之间的合同关系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认定吴明池与杨成太之间属于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明池起诉主张的是支付劳务费,其与杨成太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约定将“512国际广场”项目桩、冠梁施工劳务分包给吴明池,故吴明池与杨成太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吴明池与杨成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杨成太与吴明池进行结算,故与吴明池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杨成太,应由杨成太支付劳务费。成实集团公司与吴明池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成实集团公司不存在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二、即使吴明池和杨成太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成实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成实集团公司、蓉泰公司、诚实实业公司共同与欧荣岩土公司签订《成都512国际广场基坑挖方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载明成实集团公司为联建单位,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仅为蓉泰公司。成实集团公司仅以联建人的身份参与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结算等,成实集团公司均未参与。依据《512国际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降水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基础抗浮锚杆工程结算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系蓉泰公司、诚实实业公司、俊辰公司与欧荣岩土公司共同签订的,是对工程结算和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支付由蓉泰公司和俊辰公司承担,与成实集团公司无关。故成实集团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成实集团公司并非发包人,无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吴明池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成实集团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吴明池辩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吴明池为“512国际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明池与杨成太签订的合同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4条承包方式、第5条承包内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法的约定可以看出,吴明池在案涉工程中并不仅仅提供劳力,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其还投入资金、机械、召集劳力等,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诉讼主体确定的内容,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员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吴明池在案涉工程中,不仅投入劳力,且包括资金、机械等,其身份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该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成实集团公司做为案涉“512国际广场”项目的发包人,应当与诚实实业公司、蓉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吴明池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联建单位、承包人处显示蓉泰公司、成实集团公司、诚实实业公司为发包人,并在该合同最后盖章处,发包人处蓉泰公司盖章,联建单位发包人成实集团公司与诚实实业公司分别盖章。联建单位即是共同建设单位,其地位属于发包人。且在该合同中,不论是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一行,还是在合同最后末尾盖章处,成实集团公司的身份均与同为发包人的蓉泰公司一致,且最后盖章明确显示写明为发包人。另外,蓉泰公司、成实集团公司、诚实实业公司之间具有高度关联关系,工商信息显示,成实集团公司与诚实实业公司多位相同股东,且成实集团公司为诚实实业公司股东,三公司住所地一致,具有高度关联性。且诚实实业公司与欧荣岩土公司签订《结算报告》均是按照发包人的身份进行的签订,再次印证了联建单位诚实实业公司与成实集团公司的发包人身份。因此,成实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吴明池承担付款责任。
杨成太述称,案涉《施工合同》系其以欧荣岩土公司名义与成实集团公司、蓉泰公司签订,成实集团公司与蓉泰公司并未付款,其亦未付款。
欧荣岩土公司、诚实实业公司、蓉泰公司、俊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吴明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成太、欧荣岩土公司共同向吴明池支付劳务费共计12314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到起诉之日已经产生90986.78元利息);2.判令诚实实业公司、蓉泰公司、成实集团公司、俊辰公司在未付杨成太、欧荣岩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吴明池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蓉泰公司(发包人)、成实集团公司(联建单位)、诚实实业公司(联建单位)共同与欧荣岩土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成都512国际广场,分承包内容和范围:基坑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基坑回填,工期130天,总价约为45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基坑土石方挖运为协议综合价65元/㎡,降水排水按实际发生的机械台班计算,基坑支护、护壁、抗浮锚杆工程为单价合同。前述《施工合同》由发包方、联建单位、承包方单位盖章确认,杨成太作为欧荣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名。同日,欧荣岩土公司与杨成太签订《工程挂靠(内部承包)合同》,欧荣岩土公司同意杨成太挂靠其下属建筑项目经理部并经营完成建设施工工程,施工工程的甲方为蓉泰公司,联建单位成实集团公司及诚实实业公司,工程名称为成都512国际广场,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承接合同签订以欧荣岩土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实施由杨成太全面负责自行筹措、承担、承接实施项目所需资金,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此工程项目的合同必须及时返回欧荣岩土公司,否则,将按照施工设计方案的工作量估算合同价款,收6.5%的管理费,最低金额不少于5000元/工程项目;杨成太必须履行建设方或建筑施工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杨成太自愿采取项目工程汇款按总金额比例6.5%缴纳管理费。
2014年12月12日,杨成太(甲方)与吴明池(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杨成太将512国际广场旋挖桩基冠梁施工任务委托给吴明池施工,总造价约为15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吴明池垫资到本工程修到正负零建设单位办理了售房许可证开始售房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90%,次月支付剩余10%工程款,吴明池承诺按杨成太付款条件,但因杨成太原因导致停工,杨成太在60天内结清吴明池已完成的全部劳务费。
2015年4月28日,吴明池与杨成太方的代表签署《工程劳务结算书》,确认吴明池的结算价款为1306999元。2018年12月17日,杨成太在该《工程劳务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吴明池与杨成太在《512广场项目-工程收入、已收人工费、未收人工费明细表》中确认结算金额外另补14490元,应收人工费共计1321489元,已收90000元,未收1231289元。同时在明细表下方手书确认欠付的劳务费为1231400元。
2019年4月8日,诚实实业公司(甲方)、蓉泰公司(甲方股东)、俊辰公司(甲方股东)与欧荣岩土公司(乙方)签订《结算报告》,载明欧荣岩土公司承建的前述工程结算,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次结算总价确认为34960722元,第二次结算总价确认为23572488.19元,两次结算价共计58533210.19元;总价中有部分未完工程,经核算约为4200000元;乙方欧荣岩土公司按要求时间完成未完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甲方股东单位蓉泰公司和俊辰公司同意并承担工程结算金额58533210.19元,本项结算金额今后无论发生任何变故,其责任均由蓉泰公司和俊辰公司承担。《结算报告》各当事人单位均在报告尾部盖章,同时杨成太作为欧荣岩土公司的负责人签字。
一审另查明,诚实实业公司向欧荣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0万元,分别为:2016年1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7日支付1000万元。蓉泰公司向杨成太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50万元。吴明池对前述付款情况无异议。杨成太主张蓉泰公司向其支付的500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为甲方进行过账产生,后来又转回了甲方。欧荣岩土公司主张其从未授权杨成太代为收取工程款,故即使该支付行为存在,仍不能免除向欧荣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前述蓉泰公司向杨成太支付500万元的证据由诚实实业公司出示,其称因蓉泰公司是诚实实业公司的股东,故得到了付款的证据,并称杨成太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向杨成太支付,但付款是否有欧荣岩土公司的授权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欧荣岩土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经杨成太介绍促成其与诚实实业公司等发包人签订合同,但实际与杨成太的挂靠协议没有执行,欧荣岩土公司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四川晟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川公司)施工,并举出其与晟川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向晟川公司支付300万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吴明池对前述《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内容是属于吴明池施工范围,出现该合同的原因是为了转账和开具发票使用,支付的300万元也不是真实的交易,也是为了开具发票而制作。杨成太在质证时对前述证明表示无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询问时又称系朋友介绍给其过账应付税务,但晟川公司也并没有把钱支付给杨成太,而是支付给其他人。
一审庭审中,吴明池举出拍摄的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并且是由于非吴明池原因导致停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杨成太对该事实无异议,表示系因甲方出现了问题而停工。欧荣岩土公司、诚实实业公司和成实集团公司对停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达到了付款条件。
一审再查明,成实集团公司为诚实实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俊辰公司也曾系诚实实业公司的股东。在《结算报告》中,蓉泰公司和俊辰公司均以诚实实业公司股东的身份表明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向吴明池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及金额的认定;二、吴明池能否要求诚实实业公司、蓉泰公司、成实集团公司、俊辰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如应承担责任,发包方未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向吴明池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及金额问题。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吴明池与杨成太直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杨成太与吴明池进行结算,故与吴明池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杨成太。吴明池与杨成太均属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的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杨成太已向吴明池出具结算书确认结算价格并确认未付款金额,应视为吴明池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杨成太亦应当按结算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杨成太确认工程停工系甲方原因导致,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售房许可证开始售房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90%,次月支付剩余10%工程款”因非吴明池的原因而无法达到,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吴明池有权按照“在60天内结清吴明池已完成的全部劳务费”的约定要求杨成太支付工程款。合同未明确约定“60天内”的计算起点,但吴明池与杨成太办理结算时意味着吴明池已经完成的劳务费得到确认,一审法院以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作为60天的计算起点。因在2018年12月17日,双方对结算金额进行了增加,应以该时间点作为最终办理结算的时间,故杨成太应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关于劳务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此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关于欧荣岩土公司的责任问题。吴明池主张杨成太代表欧荣岩土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并没有举出欧荣岩土公司对杨成太进行授权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举出其有理由相信杨成太能够代表欧荣岩土公司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杨成太与欧荣岩土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欧荣岩土公司从蓉泰公司等发包人处承接成都512国际广场基坑挖方和基坑支护工程,杨成太作为欧荣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名;同日欧荣岩土公司与杨成太签订《工程挂靠(内部承包)合同》,将承接的工程全部交由杨成太施工,杨成太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欧荣岩土公司收取管理费;施工完成后,欧荣岩土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时,杨成太又作为欧荣岩土公司的代表签名。前述事实符合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即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成太借用欧荣岩土公司名义从发包方处承揽案涉工程。关于欧荣岩土公司辩称的实际工程并未由杨成太施工而是分包给晟川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若如欧荣岩土公司的主张,杨成太仅是介绍欧荣岩土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欧荣岩土公司与杨成太之间的挂靠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在工程完工后欧荣岩土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时杨成太仍然作为欧荣岩土公司的代表签字,介绍人在结算时以代表人的身份出现显然不符合常理。欧荣岩土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此外,就欧荣岩土公司与晟川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来说,该合同并没有签订时间,且涉及的工程仅为基坑支护和抗浮锚杆工程,并不是欧荣岩土公司与发包方《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欧荣岩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晟川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故综上,杨成太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欧荣岩土公司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欧荣岩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前述认定的前提下,杨成太借用欧荣岩土公司的资质(挂靠)承揽工程的行为虽为违法行为,但并没有法律规定欧荣岩土公司需因该行为向杨成太向下分包工程的相对人承担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吴明池要求欧荣岩土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吴明池能否要求诚实实业公司、蓉泰公司、成实集团公司、俊辰公司均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诚实实业公司和成实集团公司抗辩的本案系劳务合同的问题。吴明池从杨成太处承接的工程确系劳务,但该劳务工程系由杨成太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后进行分包而来,且吴明池与杨成太签订的合同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吴明池承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本人并非直接进行施工的工人,故吴明池与杨成太之间仍属于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只是分包的内容为劳务,一审法院对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吴明池是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吴明池从杨成太处承揽劳务工程,其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投入资金和劳务,应视为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该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工程发包人的认定。蓉泰公司系《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且其实际向杨成太支付过工程款,蓉泰公司应当然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发包人。至于诚实实业公司和成实集团公司的身份问题,从常理判断,发包人一般应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业主。诚实实业公司和成实集团公司在《施工合同》合同中的身份为联建单位,联建单位即共同建设单位,其地位也应属于发包人。从蓉泰公司、诚实实业公司和成实集团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也可看出,该三家公司具有高度的关联关系,且诚实实业公司在与欧荣岩土公司结算时也是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地位签订《结算报告》,故诚实实业公司和成实集团公司也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发包人承担责任。至于俊辰公司,俊辰公司在《结算报告》中作为诚实实业公司股东的身份出现,其虽表示愿意对未付欧荣岩土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该《结算报告》内容系发包人在与总包方进行结算时各方对具体付款责任主体的内部约定,俊辰公司并未以此取得发包人的地位,故俊辰公司不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吴明池承担责任。
三、发包方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从《结算报告》中可见,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共计58533210.19元,其中有部分未完工程,经核算约为4200000元。对该部分未完工工程,欧荣岩土公司虽称已经完工,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在现有证据下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工程款不包含该未完工部分,总额为54333210.19元。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其中诚实实业公司向欧荣岩土公司支付的11500000元各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蓉泰公司向杨成太支付的5000000元,虽然杨成太和欧荣岩土公司均不认可系工程款,但本案处理的并不是杨成太或欧荣岩土公司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纠纷,而是确认发包方在多少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故因实际施工人吴明池质证时表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650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其意见认定发包方应在未付款37833210.19元的范围内对吴明池承担责任。向杨成太支付的5,000,000元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应由各相对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成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明池支付劳务工程款123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3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诚实实业公司、蓉泰公司、成实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833210.19元的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杨成太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吴明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4元,减半收取计9422元,由杨成太、诚实实业公司、蓉泰公司、成实集团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蓉泰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杨成太陈述吴明池在施工过程中自带机械,施工材料杨成太其提供。
另查明,《工程劳务结算书》中有关于甲方用我方挖机等内容的记载,成实集团公司认可该公司系诚实实业公司的股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杨成太在诉讼中关于吴明池施工内容的陈述结合《工程劳务结算书》的内容,能够认定杨成太在案涉工程中不仅仅提供了劳务,故成实集团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欧荣岩土公司否认该公司与杨成太签订的《工程挂靠(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但无法合理解释杨成太代表该公司与诚实实业公司、蓉泰公司及俊辰公司签署《结算报告》的原因,也不能提交晟川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故吴明池关于其借用欧荣岩土公司资质的主张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前查明的事实,虽然杨成太与欧荣岩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吴明池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吴明池与杨成太二人签署,《工程劳务结算书》亦是杨成太以个人名义与之结算,没有证据证明杨成太系代表欧荣岩土公司与之签约或履约,故一审认定吴明池的合同相对方为杨成太个人正确。
当前,虽然成实集团公司以联建单位发包人的名义在《施工合同》落款处盖章,但本案所涉工程系杨成太借用欧荣岩土公司资质与蓉泰公司、成实集团公司及诚实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杨成太个人违法分包给吴明池,并非欧荣岩土公司直接违法分包给吴明池,且成实集团公司亦未在《结算报告》上签字对欠付款项事宜进行确认,不能仅因成实集团公司与诚实实业公司存在控股关系或住所地一致等事实即当然认定两个公司存在混同,因此杨成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要求成实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成实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事由成立。诚实实业公司及蓉泰公司对于其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诚实实业公司及蓉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但因一审认定诚实实业公司及蓉泰公司是在欠付款项的责任范围内向吴明池承担支付责任,若吴明池在诚实实业公司及蓉泰公司实际收取了相应费用,则还应在杨成太的相应付款义务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实集团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于部分责任主体认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37833210.19元的范围内对吴明池承担支付责任。吴明池在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应在杨明太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吴明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4元,由杨成太、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成都成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龚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