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21楼2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西路惠文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葛展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丽,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元,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仕公司)、原审被告周继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周继元支付货款与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继元与广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实际购买除水泥之外的货物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周继元在本案中不具有代理表象,且相对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广仕公司知道周继元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广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继元进行合同前协商、定价、现场考察等,并无新源公司参与;钢材系主材,周继元与广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并无新源公司授权,且新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注明为水泥款;相关货物的结算均为周继元,新源公司从未参与。一审法院以新源公司未对广仕公司交付货物提出异议,视为对周继元的行为进行了默认,该默认行为具备了代理的表象,从而认定周继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广仕公司辩称,周继元在《补充协议》中的签字以及送货单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应当由新源公司承担。理由:虽然前期的协商、定价以及现场的考察是由周继元与广仕公司协商的,但在协商过程中,周继元均是以新源公司的名义与广仕公司进行洽谈。同时,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新源公司与广仕公司,签订的过程也是先由新源公司先盖章,后交到广仕公司盖章。此时,周继元仅在水泥购销合同中委托人处签字,如果周继元不代表新源公司,不可能从一开始就由周继元来与广仕公司协商,而应当是新源公司直接与广仕公司进行协商。其次,《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仅相差几天而已,周继元又再一次作为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此时广仕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周继元的行为是代表新源公司。其三、从付款记录来看,广仕公司共收到173万余元的货款,该付款的主体均是新源公司。新源公司在第一次付款30万元时(2017年11月7日),当时水泥的货款才6万余元,新源公司的付款金额是远远超出了水泥的供货金额,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四,新源公司关于支付6次材料款均是代周继元支付,但是至今为止新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代付手续,如果只是代付的话,不可能连续多次向广仕公司付款。因此,新源公司是明确知晓以及默认周继元在签订《补充协议》以及送货单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以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继元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整个案涉工程是由新源公司在承建,周继元是以内部承包方式实施案涉工程。周继元在负责案涉项目过程中均是以新源公司的名义在实施,也是以新源公司的名义对外组织劳务班组、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履行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手续。实际上周继元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也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表见代理行为。二、周继元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有异议,该项判决法律依据不充分。新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对出卖人承担买受人的义务,即使周继元在此过程中有过错,可以另案向周继元主张,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进行判决。
广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源公司、周继元清偿广仕公司欠付货款1843409.95元及利息250000元;2.本案产生律师费用30000元由新源公司、周继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新源公司(甲方)与周继元(乙方)签订了《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周继元承建工程贵州从江县雷家坡风电场的风机和箱变基础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同时负责钢筋、水泥、砂石等全部材料的购买等。2017年9月19日,原告广仕公司(乙方)与新源公司(甲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需采购水泥,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货源,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后有周继元签字并盖有“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9月23日,周继元(甲方)与广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展学(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水泥供应合同基础上,补充如下协议:1.供方提供混凝土外加剂。2.单位价格2250元/吨(含运费,下车费)3.结算方式与水泥合同一致。4.供方提供各规格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以提货时间价格为准。前述合同签订后,广仕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水泥、钢材、柴油、外加剂等物资,双方对水泥、钢材、柴油等提货明细表均由周继元作为经办人签名,明细表显示供货金额累计为3576126.7元。新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仕公司支付300000元,用途载明“从江项目周继元材料款”,后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7日分五次向广仕公司支付货款,用途处均备注“周继元”“从江项目”“材料款”等字样,付款金额累计为1732716.75元。另查明,广仕公司向案涉项目累计提供的水泥货款金额总计102900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仕公司是否与新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周继元与广仕公司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广仕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对新源公司具有拘束力。新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周继元个人,周继元为实际施工人,且为《水泥购销合同》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元随后以新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收取货物,考虑广仕公司的交付货物行为,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新源公司对周继元的行为予以默许,该默许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代理的表象。同时,新源公司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周继元材料款,却不对案涉项目具体材料构成进行审核,其行为也使广仕公司有理由相信周继元的代理权。广仕公司基于《水泥购销合同》签订情况结合上述表象,相信周继元具有代理权,并没有违反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周继元与广仕公司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广仕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履行行为依法对新源公司具有约束力,新源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法律后果亦应由新源公司承担。另外,周继元作为违法转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资质与新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新源公司允许周继元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其承担的货款支付责任,周继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广仕公司要求新源公司、周继元支付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仕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新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向周继元追偿因无权代理而遭受的损失。广仕公司主张律师费用3万元由新源公司、周继元承担,因案涉合同中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43409.95元;二、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0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4340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4340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周继元就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1元,减半收取10695.5元,由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继元负担。
二审中,广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了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一、广仕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1041003.8元(67473+131809.5+436318.9+393402.4+水泥罐租金12000元),供应钢材2430410.9元(1013833.97元+495701元+672614.13元+248261.8元),供应柴油104712元,合计3576126.7元。二、广仕公司、新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在广仕公司向新源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中均注明材料款为水泥款。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继元是否有权代理新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周继元系无权代理,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判断周继元是否有权代理新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须从两方面考察,一是周继元是否系新源公司员工,二是新源公司是否向广仕公司就周继元签订《补充协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或事后进行了追认。广仕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继元系新源公司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源公司向广仕公司就周继元签订《补充协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或事后进行了追认,故周继元无权代理新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虽然广仕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供应水泥6万余元,新源公司即支付材料款30万元,但广仕公司陈述其向新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注明材料款为水泥款,并未举证其向新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注明材料为钢材,故广仕公司关于新源公司的超额付款行为构成对周继元签订《补充协议》行为的默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继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周继元签订《补充协议》时系以其个人名义,并非以新源公司名义。其次,即使周继元口头上以新源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的货物的品名包括混凝土外加剂、钢材以及货物单价,均明显超出了《水泥购销合同》内容。广仕公司关于周继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周继元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未经新源公司追认,对新源公司不发生效力,《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周继元与广仕公司。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即使广仕公司系善意相对人,在未经新源公司追认的情形下,广仕公司可以请求周继元就《补充协议》部分的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广仕公司请求周继元就《补充协议》的欠付案涉货款1843409.95元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实际发生的水泥款为1041003.8元,而新源公司已实际支付1732716.75元,广仕公司请求新源公司就水泥外的其他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源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系新源公司与周继元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周继元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不当。
周继元与广仕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水泥供应合同》条款为据,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最后一期钢材结算,故周继元至迟应在2019年1月10日结算,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4340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4340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
二、周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43409.95元;
二、周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1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4340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4340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95.5元,周继元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1元,由河池市广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91元,周继元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