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838号
原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源贵阳分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恒森时代居住小区2××单元5层。
负责人:刘红刚。
被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源贵阳分公司、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79545元及逾期利息(以579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新源贵阳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新源贵阳分公司提供充气柜等产品(具体规格、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详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到5日内付款30%,余款通电或者1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原告有权按照所欠货款金额同期银行最高利率主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其指定的地址,且被告也予以签收确认。之后新源贵阳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方催促后,新源贵阳分公司于2018年4月支付了78000元、10月支付了152366元,此后再无付款。截止目前,新源贵阳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9545元。另外,新源贵阳分公司作为新源公司的分公司,其没有法人资格,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新源贵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新源公司承担。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显示2018年3月1日、4月19日新源贵阳分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由新源贵阳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欧式箱变等产品,价款分别为438000元、578000元,货物送至新源贵阳分公司处,收到货物五天内预付30%,余款在通电或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原告有权按照所欠货款金额同期银行最高利率主张利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2018年3月16日、3月23日、5月7日原告向新源贵阳分公司送货,货款共计836511元,原告主张按优惠价809911元计付。其中送货单注明客户为新源贵阳分公司,收货人处有被告采购邓端端签名确认。原告主张新源贵阳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支付78000元、10月支付152366元,共计230366元,尚欠货款579545元。
原告庭审时陈述,双方约定月结30天,其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计算30天为最后付款日,其当庭明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明显瑕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新源贵阳分公司交易且新源贵阳分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的事实。新源贵阳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一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涉案货款共计809911元,原告自认新源贵阳分公司已付部分货款的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新源贵阳分公司支付货款579545元的主张成立。新源贵阳分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另外,新源贵阳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其总公司的新源公司应当对新源贵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954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8元、财产保全费3809元[(2020)粤1973财保3200号案件中预缴],均由被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燕
人民陪审员 谢奕棠
人民陪审员 袁泳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赖国勋
书 记 员 段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