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黔西润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3048号
原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志兵,系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黔西县水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远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下称“新源贵阳分公司”)诉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润德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建工”)、黔西县水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水西产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新源贵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3月29日注销,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7月16日,原告新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水西产投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霄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兵,被告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8日,新源贵阳分公司与被告润德公司就黔西县南部新区教育园区10KV及以下临时施工配电安装工程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做出约定:1、工程价款为970000.00元;2、设备运至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4、剩余合同价款交付使用并经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审计金额的95%,留5%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地点位于原黔西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6年12月12日报请黔西县供电局进行竣工验收检验,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验收后启动试运行。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正式完成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施工期间,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0日两次对被告所属工程双桥供水站80KVA配变进行抢修,并经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吕军现场结算,另行产生修复费51307.65元(包括2016年8月2日的抢修费26507.65元、2016年8月10日的抢修费2480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含抢修费)共计1021307.65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至2020年4月最后一次付款止原告累计仅支付工程款85万元,至今尚欠171307.65元未付。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黔证专议(2019)11号专题会议纪要,案涉工程早已进行审计,故被告润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另外,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润德公司共有两名法人股东,分别为被告水西产投公司和湖南建工,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1500万元和8500万元,认缴出资到期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故被告润德公司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決被告润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1307.65元;二、判決被告以17130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决被告湖南建工、水西产投公司在其对润德公司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決被告润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00.00元(合同项下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二、判决被告湖南建工在其对润德公司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以及工程价款金额、支付方式的约定;
二、《工程项目竣工移交单》,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已经合格验收;
三、黔政专议(2019)11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黔西人民政府已经组织开展对案涉项目工程的审计。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润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以及工程价款金额、支付方式的约定;
二、黔政专议(2019)11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政府要求由县教科局按照规定和程序指定审计单位,当月内启动,但并未实现,工程未审计。被告无权指定审计单位,无法完成审计,不是被告润德公司责任;
三、已支付款项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801000.00元款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润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仅仅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但未审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无权指定审计单位,故工程未审计不是被告润德公司的责任。原告新源公司对被告润德公司出示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结合印证案件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新源贵阳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属新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新源贵阳分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注销。润德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被告水西产投公司、湖南建工。被告水西产投公司对被告润德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被告湖南建工对被告润德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500万元。2016年6月28日,新源贵阳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润德公司签订《黔西县南部新区教育园区10kv及以下临时施工配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润德公司将位于黔西县南部新区的教育园区10kv及以下临时施工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新源贵阳分公司施工。约定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为9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设备运至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交付使用并经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审计金额的95%,留5%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了《工程项目竣工移交单》。2019年4月11日,原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专议[2019]11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案涉工程由原县科教局对接县审计局,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指定审计单位,在2019年4月份启动审计。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润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01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69000.00元未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润德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6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湖南建工是否在其对润德公司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调整。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源贵阳分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润德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新源贵阳分公司现已注销,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新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润德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结合双方于2017年3月8日进行竣工移交的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润德公司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润德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69000.00元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新源公司要求被告润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润德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建工在其对被告润德公司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润德公司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故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新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建工在其对被告润德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0.00元;
二、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向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的8500万元范围内未出资的部分对上述169000.00元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纳,由被告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含上诉状的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霄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颜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