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21楼2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贝,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新华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关庙乡花台村1组。
法定代表人:郭忠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曦,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新华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上诉人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