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雨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雨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深圳路16-6号,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歌林花园小区39栋14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艮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曾用名王诗琪),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由湖北**公司支付***2018年6、7月份工资4,642.84元并驳回***其他请求;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提交了加盖有湖北**公司印章的“出差证明”、“加班单”、“请假单”、“市场部2017年全年业务明细表”等文件,但前述文件均系***伪造,并非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湖北**公司并不否认前述文件中加盖的湖北**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但印章均系***利用职务之便偷拿湖北**公司印章在空白纸张上盖章再自行打印文字而成。前述文件无论正文多长,印章均盖在右下角,而湖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问***何时找何人出具的前述文件,***均无法正面回答,足以证明***提交的前述文件系伪造。而湖北**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员工手册以及其他证据证明,***提交的文件按湖北**公司的制度和日常的管理规定而言,属于湖北**公司内部文件,只需***直接主管签字确认即可,无需加盖印章。而一审中湖北**公司和***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不同的“2017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这两份不同的文件中,湖北**公司提交的是法定代表人李明臣和***签字确认的,而***提交的是***签字,并加盖湖北**公司印章的其自行制作的版本,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版本为准。湖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判断是符合常理和事实的,但一审法院却忽视了***提交的上述加盖印章的文件存在同样的问题。***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应被法庭采信,更不能根据这些伪造的证据来对本案进行裁判。
关于***在2018年度未与湖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明确表明湖北**公司多次催促***签订2018年度劳动合同。而***作为湖北**公司高管,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也并没有对未签劳动合同向湖北**公司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12月18日原有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湖北**公司原岗位工作,其薪酬也仍旧正常发放给***。此举应视为湖北**公司与***同意以原有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双方劳动合同的自然延续,未对***劳动权利构成任何实际损害,因此,湖北**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于***未被发放的2018年6月以及7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应以财务部门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和工资制度核算的金额为准。
***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湖北**公司应补发***的工资11,520元;2.依法改判湖北**公司支付***1,740元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3.依法改判湖北**公司故意拖欠工资,另额外按照两个月补偿24,000元给***;4.依法改判湖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经济补偿金24,000元;5.依法改判湖北**公司支付给***6月和7月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2,400元;6.依法改判湖北**公司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8,400元(6月与7月工资未发放)。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湖北**公司,由于***2014年在该公司就职过几个月,2014年试用期拿的3,000元/月的试用期工资,未签订试用期合同,故2016年年底入职没有试用期,直接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工资12,000元(不含社保),但是头三个月实际发放工资为5,760元,头三个月实际应发工资9,600元,应补发工资11,520元。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中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二点明确写的甲方以法定的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本人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7月,只有2017年2月15日和3月15日准时发放的2017年的1月份和2月份工资,其余的17.4个月没有一个月的工资是准时发放的,按照每月100元进行补偿,应补偿1,740元。
湖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故意拖欠工资,故湖北**公司应补偿***经济补偿金24,000元。湖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均未为***缴纳社保,故湖北**公司应补偿***24,000元。银行流水充分证明每个月都有住房补贴1,000元与通讯补贴200元,7月8日开始调休,可是6月与7月均未发放。湖北**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2018年1-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与2018年6月和7月双倍工资赔偿金(由于6月和7月未发放工资)。湖北**公司一直以来不遵守劳动法规,不尊重员工的合法劳动权益,湖北**公司未及时给***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年度绩效工资,湖北**公司每月严重拖欠***工资,湖北**公司让***延时加班、强制要求***每月休息日加班2天、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允许放假且违法不支付加班费。
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陂劳人仲裁字【2018】33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至第六项,改判由湖北**公司支付***2018年6月份及7月份工作7天的工资4,642.84元,并驳回***其他请求。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公司补发***工资11,520元。2.湖北**公司补发***1,740元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3.湖北**公司支付***2017年年度绩效工资38,592元,2017年团队提成9,459元。4.湖北**公司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8,400元。5.湖北**公司补齐***的6个月工资12,000元。6.湖北**公司故意拖欠工资,另额外按照两个月补偿24,000元给***。7.湖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两个月工资24,000元,湖北**公司补齐***出差补贴3,900元。8.湖北**公司支付给***2017年加班费19,200元;2018年应发加班费18,000元,共计37,200元。9.湖北**公司支付***6月和7月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2,400元。10.湖北**公司支付***2018年团队提成8,127.75元。
一审查明事实:***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湖北**公司从事市场营销经理一职,并于入职之日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各种补贴和奖金提成组成,其月工资为3,600元,绩效工资为3,600元,年度绩效工资为57,6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2017年1月20日,湖北**公司将公司员工手册送达给***,***向公司出具员工手册签收单。2017年年初,***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书面的《2017年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武汉市场部2017年年度保底销售基数为500万,如未完成500万的60%,不予以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完成500万的60%以上包含60%,按照实际完成比例核发年度绩效工资。责任人完成市场部门的销售额500万,享受500万以上超额部分计提团队管理奖”。2017年12月18日,***与湖北**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2018年年初,***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书面的《2018年财年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团队提成系由团队回款总额×1%,2018年7月7日,***在未经湖北**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以调休为由离开了工作岗位。2018年7月22日,湖北**公司以***自2018年7月4日起共旷工15天为由作出了《关于立即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并于该月26日以微信的形式向***送达了该通知。湖北**公司在《营销手册》中规定了出差期间的餐饮补贴为50元/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北**公司在2017年安排***休息日共计加班24天,且未安排补休。2018年3月至7月期间,湖北**公司安排***至秭归厂出差78天,在出差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计253小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未发放。***2017年度的销售额完成率为500万的67%,湖北**公司未发放***该年度的绩效工资即团队提成。***2018年度团队提成、2018年出差期间的餐饮补贴、2018年6月份及7月份的工资均未予发放。***离职请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59.63元,湖北**公司为其垫付了2018年6、7月份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金额分别为325.61元和357.16元。***在收到公司通知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湖北**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湖北**公司向***支付了工资,***无证据证实工资差额组成部分,故无法核实该期间湖北**公司欠发***工资。湖北**公司不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1,520元。***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19日***与湖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为一年,该合同在2017年12月18日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湖北**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54.4元【7,559.63元×5个月+(7,559.63元÷21.75天×18天)】。湖北**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8年6月至7月,***在公司工作,湖北**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9,992.61元。但湖北**公司垫付了***该期间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25.61元、357.16元,则湖北**公司应支付***工资9,309.84元(9,992.61元-325.61元-357.16元)。***主张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湖北**公司公章的2017年度休息日加班24天和2018年共计延长工作时间253小时的证据,以及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至秭归厂出差78天的证据,虽然湖北**公司不认可,并认为公章不实,但湖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为虚假证据。故对于***提交的加班证据、延时工作的证据、出差天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则湖北**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6,683.32元(7,559.63元÷21.75天×24天×200%);2018年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16,487.81元(7,559.63元÷21.75天÷8小时×253小时×150%),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员工手册,结合营销手册中对出差补贴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主张的出差餐饮补贴为50元/天,则湖北**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3月至7月出差餐饮补贴3,900元(50元/天×78天)。
根据湖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结合***银行流水,湖北**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并每月发放***1,000元住房补贴和200元的通讯补贴。在核实***月平均工资时,将上述补贴均发放到月平工资中,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湖北**公司支付***2018年6月和7月份的工资,故湖北**公司不应再额外支付该费用。
***为证明湖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日报”和“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可以证明***于2018年7月7日出差结束回武汉,其主张2017年7月8日至26日期间在家调休,但***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应当知道公司管理制度,长达15天休息应当进行严格审批程序,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休假经过公司领导审批,故应当认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属旷工。湖北**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湖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的2017年绩效工资和团队提成的问题。本案中,***和湖北**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通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与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2017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绩效工资核算方式为准,即“武汉市场部未完成500万的60%,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完成500万的60%以上的包含60%的按照实际完成比例核发其年度绩效工资”。而***举证证明2017年1月至12月完成销售目标3,352,218.4元。完成保底500万元任务的67%,则根据双方对绩效工资的约定,湖北**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38,592元(57,600元×67%)。***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市场的经理,按照2018年目标责任书约定,***享有团队回款总额的1%提成。***提交的2018年1月至6月销售额回款为812,775元。湖北**公司不认可,并认为加盖的公章是***自己盖上去的,同时公司行政主管进行说明,从行政主管的说明可以证实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的存在,也可由业务员带走使用,则可以证明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是明知的,其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则***举证证据,予以采纳。湖北**公司应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支付***2018年团队提成8,127.75元(812,775元×1%)。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6月和7月工资9,309.84元;二、由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出差餐饮补贴3,900元;三、由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绩效工资38,592元及2018年团队提成8,127.75元;四、由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6,683.32元及2018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487.81元;五、由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54.4元;六、驳回湖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7月8日员工请假申请单,拟证明***不是旷工,而是正常调休;2.身份证复印件、名片,拟证明***的薪资标准;3.秭归厂的工作证,拟证明***调到宜昌秭归任运营厂总监的工作;4.湖北**公司员工手册,拟证明虽然公司没有组织学习,但***自己翻阅学习过,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就是保管印件,58条还规定了加班费核算办法;5.秭归厂的5、6、7月考勤表,6月的是彩印件,证明***的加班时长;6.中国中铁公司限制交易名单,证明湖北**公司是失信企业;7.2019年1月16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审也刻过但不能播放,庭后提交u盘,证明湖北**公司伪造业绩不纳入2017年销售总额。
湖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上面的印章不是行政章,可能是公司业务用章,形成日期是2018年7月8日,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提交违反相关规定,且请假单是内部文件无需加盖公章,我方提交的其他人员请假单均无盖章,而是领导签字;证据2不是公司名片模板,与湖北**公司不符,应该是其自行印刷的;证据3是湖北**伟业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不是我公司工作证,上面的姓名、部门、职务的手写部分都是其本人填写也没有任何盖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从事市场部工作,总经理助理第八项负责公司印件管理而不是保管,保管是办公室负责;证据5,6月的考勤表是打印件,5、7月的是否原件不清楚,不是我公司的,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是个表格,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通话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
湖北**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员工请假申请表和加班申请表一组,拟证明请假和加班的流程及正常的书面表达形式;2.工资单,拟证明***工资发放金额;3.关于银行流水发放明细,由向艮芳账户支付给***账户各项金额的组成,相关的借支、报销原始财务凭证、现金表,拟证明向艮芳的账户支付给***的各项金额不仅仅只有工资还有其他的业务借支差旅报销凭证。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请假确实要这些流程;证据2工资发放的签字工资单是真实的,但只是工资一部分,不代表所有工资发放数额;证据3打款依据是真实的,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总经理私人给我的补助是湖北**公司给我补助,相关住房补贴与通讯补贴均为工资组成部分,不是对方所说总经理私人行为。
经审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上没有领导审批的签字,且***认可湖北**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申请表格式与***提交的格式明显不一致,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湖北**伟业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湖北**公司员工手册第六条请假管理第1款事假的第2项和第3项规定“员工请事假必须填写请假申请单,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同时报备办公室存档,返回及时销假;如请假之前存在调休假,可用调休假冲事假,不扣工资,但必须是调休在前,请假在后,请调休假必须在请假表上注明具体是调休日期,调休假的使用不以影响工作为主,连续使用不超过2天”,第2款病假的第1项“员工患病凭医院证明可请病假休养、治疗,二日内需告部门经理同意,并报备总经办;三日以上者须上报总经理知晓,并报备总经办”。
湖北**公司在二审提交了2017年至2018年期间湖北**公司多份员工请假申请表上审批栏有部门领导审批和行政主管审批,均有***作为部门领导签字确认。湖北**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单,均有***签字确认。
***二审陈述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没有组建团队,所以没有绩效考核。***未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二审提交的2018年7月8日湖北**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陈述该份证据系其最近找湖北**公司向艮芳手中取得,向艮芳陈述***没有找其要过。
本院认为,关于湖北**公司公章的效力。湖北**公司认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提交了加盖有湖北**公司印章的“出差证明”、“加班单”、“请假单”、“市场部2017年全年业务明细表”等文件均系***伪造,并非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湖北**公司并不否认文件中加盖的湖北**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但前述印章均系***利用职务之便偷拿湖北**公司印章自己在空白纸张上盖章再自行打印文字而成。***在仲裁及一审提交上述加盖湖北**公司公章的文件,湖北**公司对文件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湖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利用职务之便偷拿湖北**公司印章,自己在空白纸张上盖章再自行打印文字而成上述文件,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湖北**公司加盖印章的相关文件计算湖北**公司支付***出差餐饮补贴、2017年绩效工资、2018年团队提成、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差额。***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0元(不含社保),但是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实际每月发放工资为5,760元,每月有3,840元未发,应补发工资11,520元。***与湖北**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度岗位工资为3,600元,绩效工资为3,600元,年度绩效工资为57,600元。***认可其在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没有组建团队,没有绩效业绩,因此无法计算绩效工资。湖北**公司发放***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的月工资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月度岗位工资,***主张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认为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7月,只有2017年2月15日和3月15日准时发放的2017年的1月份和2月份工资,其余的17.4个月的工资没有准时发放,按照每月100元进行补偿,应补偿1,740元。湖北**公司故意拖欠工资,另额外按照两个月补偿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亦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湖北**公司限期支付而湖北**公司未支付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损失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湖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审提交了2018年7月8日湖北**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证明其2017年7月8日至26日期间在家调休。该表中审批栏分为主管签字和盖章确认,盖章确认栏有湖北**公司的公章,主管签字一栏为空白。湖北**公司在二审提交了2017年至2018年期间湖北**公司多份员工请假申请表上审批栏有部门领导审批和行政主管审批。***作为部门领导在员工请假申请表上以王诗琪的名字签字审批。本院对比上述两种不同版本的员工请假申请表,从形式来看,湖北**公司提交的多份员工请假申请表格式一致,均有***作为部门领导签字确认,而***提交的员工请假申请表的格式上增加盖章确认,没有部门领导签字确认。***二审提交的2018年7月8日湖北**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该份证据在仲裁之前已经产生,但***在仲裁及一审均未提交,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二审陈述该份证据系其最近找湖北**公司向艮芳手中取得,向艮芳陈述***没有找其要过。因***与湖北**公司对本案均提出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陈述系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艮芳交给其该份证据,与常理不符。湖北**公司员工手册第六条请假管理第1款事假的第2项和第3项规定“员工请事假必须填写请假申请单,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同时报备办公室存档,返回及时销假;如请假之前存在调休假,可用调休假冲事假,不扣工资,但必须是调休在前,请假在后,请调休假必须在请假表上注明具体是调休日期,调休假的使用不以影响工作为主,连续使用不超过2天”,第2款病假的第1项“员工患病凭医院证明可请病假休养、治疗,二日内需告部门经理同意,并报备总经办;三日以上者须上报总经理知晓,并报备总经办”,***二审提交的2018年7月8日湖北**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载明“请假日期7月8日至7月30日(可用于调休219.5小时),请假原因2018年4、5、6全月延时加班472.5小时,由于加班导致身体健康出现问题”,上述调休时间超过员工手册关于调休连续使用不超过2天的规定,且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请假的审批手续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批准,没有需要单位盖章确认的规定。综上,***提交的2018年7月8日湖北**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未经湖北**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流程,不能证明***7月8日开始调休,亦未向湖北**公司提交医院证明。***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应当知道公司管理制度,其未经湖北**公司批准休假即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应属旷工,且其已连续旷工15天,湖北**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违法解除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湖北**公司支付6月和7月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2,400元。根据湖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结合***银行流水,湖北**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并每月发放***1,000元住房补贴和200元的通讯补贴。在核实***月平均工资时,将上述补贴均发放到月平工资中,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湖北**公司支付***2018年6月和7月份的工资,故湖北**公司不应再额外支付该费用。***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湖北**公司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8,400元,按每月12,000元标准计算。***2016年12月19日***与湖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为一年,该合同在2017年12月18日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按照***每月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计算湖北**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仍在湖北**公司原岗位工作,其薪酬也仍旧正常发放给***,应视为湖北**公司与***同意以原有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双方劳动合同的自然延续,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未就合同到期后,合同自然延续进行约定,湖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8年6、7月份工资。湖北**公司主张按其提交的工资表支付***2018年6、7月份工资4,642.84元,上述工资表系湖北**公司单方制作,***未签字确认,且湖北**公司计算的工资基数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予以免交;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政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