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雨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6683号
原告暨被告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16-6号。现住所地黄陂区巨龙大道歌林花园小区39栋14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臣,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金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诉讼代理人夏宇,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诉被告(暨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自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诉湖北**公司“(2018)鄂0116民初6688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波、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陂劳人仲裁字【2018】341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告此二项仲裁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诉湖北**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经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8)341号仲裁裁决书。湖北**公司认为,该仲裁中的部分给付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后改判。***提交的盖有湖北**公司印章的“加班情况说明”、“借车单”等文件系***在未经湖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擅自使用湖北**公司印章所得,并非湖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湖北**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湖北**公司车辆开走长期不还,因此湖北**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为由除名。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因***加班证明系其伪造,故其支付2017年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应支持。鉴于此,湖北**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答辩人有加班事实,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我没有加班事实。2、被答辩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系违法解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私自使用公车且长期不还,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但答辩人庭审中表明用车行为是经公司允许,且答辩人长达16天用车期间被答辩人并未通知归还车辆,与常理不符,足以认定答辩人使用公车行为是经过公司允许。且被答辩人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且未向答辩人进行公示,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没有通知工会,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求,依法支持我方诉求。
被告暨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公司向***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2、判令湖北**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7255元。3、判令湖北**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及7月工资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共计26800元。4、判令湖北**公司向***支付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6994元及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9元。5、判令湖北**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7月销售提成5930元。6、判决被告向湖北**公司支付***出差报销和日常报销的费用2834元。7、判令湖北**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00元。8、判令湖北**公司向***支付工作期间的回款提成252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就职于湖北**公司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并签订有试用期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7年4月20日,湖北**公司才与***签订了劳动期限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转正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6日,湖北**公司以微信方式向***做出《关于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并交还办公车辆的通知》,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湖北**公司未支付***2017年、2018年加班费,拖欠2018年6月、7月工资及2018年应报销的费用以及有关提成和销售提成款。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暨被告湖北**公司辩称:1、我们认可黄陂区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及第四项裁决,对***出差报销及未发放其6、7月份工资的裁决是认可的。对其他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首先,其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对于我方不予认可的其他诉求,我们认为其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湖北**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并于入职之日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间的工资为3200元/月。同日,***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自愿放弃由湖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湖北**公司每月支付其社保补贴600元,以现金形式随工资一起发放。2017年1月20日,湖北**公司将公司员工手册送达给***,***向公司出具员工手册签收单。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各类补贴和奖金提成组成,其转正后月固定工资为2800元/月,绩效工资为800元∕月。2018年1月15日,湖北**公司对***的工资做了以下调整:1、***转正后月固定工资为32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工资为1200元/月,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2、月绩效工资为1200元;3、补贴:通讯补贴200元/月,交通补贴200元/月,岗位补贴600元/月,住房补贴600元/月,;4、全勤奖100元/月等。并约定上述调整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生效。2018年4月19日,***与湖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湖北**公司从事原工作。2018年7月7日,***以回武汉办理业务和拜访相关单位为由向公司借用牌号为鄂E×××××号公车,并填写了借车单,后于该月24日归还了车辆。2018年7月26日,***通过微信收到了湖北**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并交还公车的通知》。内容为:因***自2018年7月7日其未经公司领导许可,私自驾驶公车至今为归还,且***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安排,情节严重等原因,现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在收到该通知后立即离开公司,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湖北**公司向***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2、湖北**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7255元。3、湖北**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及7月工资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共计26800元。4、湖北**公司向***支付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6994元及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9元。5、湖北**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7月销售提成5930元。6、被告向湖北**公司支付***出差报销和日常报销的费用2834元。7、湖北**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00元。8、令湖北**公司向***支付工作期间的回款提成25238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所发工资总额为64313元,月平均工资为5359.42元。2017年5月湖北**公司制定了公司营销部综合管理办法,规定了业务人员的职位等级、薪酬体系;年度目标任务;销售提成及市场人员提成计提标准。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完成销售额为296499元;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47486元。2018年7月23日,***因病请假,其通过微信向公司行政主管提交了病历资料。湖北**公司在2017年安排***休息日加班24天,且未安排休息。2018年***出差报销和日常报销1411.7元未报销。湖北**公司未发放***2018年6月、7月分工资,湖北**公司支付了2018年6月、7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5.61元、357.16元。
本院认为:***在湖北**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与湖北**公司约定的工资为3200元,湖北**公司在该期间分别发放***工资1342元和3200元的基数符合约定。故湖北**公司不应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7年4月20日与湖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至2018年4月19日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湖北**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主张的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10.51元(5359.42元÷21.75天×11天)。***主张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依据,但未申请,本院不予审理。
2018年6月至7月,***在公司工作,湖北**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10718.84元(5359.42元×2)。但湖北**公司垫付了***该期间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25.61元、357.16元,则湖北**公司应支付***工资10036.07元(10718.84元-325.61元-357.16元)。***主张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向本院提交加盖湖北**公司盖章的2017年度休息日加班24天的证据,虽然湖北**公司不认可,并认为公章不实,但湖北**公司并未提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为虚假证据。故本院对于***提交的加班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则湖北**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1827.7元(5359.42元÷21.75天×24天×200%),***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69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2018年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公司制定的公司营销部综合管理办法,规定了业务人员的职位等级、薪酬体系;年度目标任务;销售提成及市场销售人员提成计提标准。其中:市场营销人员提成标准完成200万元内的有效业绩,按照销售额的回款收入的2%提成。***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完成销售额为296499元;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47486元(央企单位),在湖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不应按照年度回款的要求结算,应当支付***销售提成14879.7元【(296499元+447486元)×2%】。***主张的部分提成,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报销费用金额中的1411.7元,湖北**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他报销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公司以***自2018年7月7日未经公司领导批准许可,私自驾驶公车未归还,且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服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提交的借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借车是为了公司业务所需,并非个人所用。***在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已经将公车归还,且未给公司造成影响。同时公司提出***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违反公司何种管理制度。因此,湖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18.84元(5359.42元×2个月)。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6月和7月工资10036.07元;
二、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718.84元;
三、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销售提成14879.7元;
四、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班工资6944元;
五、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报销费用1411.7元;
六、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10.51元;
七、驳回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