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雨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6684号
原告暨被告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16-6号,现住所地黄陂区巨龙大道歌林花园小区39栋14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臣,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金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曾用名王诗琪),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诉讼代理人夏宇,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诉被告(暨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自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诉湖北**公司“(2018)鄂0116民初6687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波、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陂劳人仲裁字【2018】339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项至第六项,改判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份及7月份工作7天的工资4642.84元,并驳回被告其他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诉湖北**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经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8)341号仲裁裁决书。湖北**公司认为,该仲裁中的部分给付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后改判。***提交的盖有湖北**公司印章的“加班情况说明”、“请假单”、“市场部2017年全年业务明细表”等文件,系***未经湖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擅自使用湖北**公司印章所得,并非湖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向仲裁庭提交的加盖有供公司印章的证据系其伪造,不应采信。关于***的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系湖北**公司法人个人对***的补贴,在与***的劳动合同中并未作约定,且***的工资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而对于***未发放的2018年6月及7月份7天的工资,湖北**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公司财务和行政部门核算的***工资情况,应以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而不是以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来计算6、7月份工资。鉴于此,湖北**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辩称:1、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公司提交的业务明细表遗漏作为市场部的电商部销售业绩,其提供的明细表中遗漏有部分人员的销售业绩,应以我方提交的为准。2、年度考核销售任务责任书应以我方提供的为准,其中关于考核年度是以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限为准。3、公司所称的内部管理规定,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被告暨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11520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740元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度绩效工资38592元,2017年团队提成9459元。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8400元。5、判令被告补齐原告的6个月工资12000元。6、判令被告故意拖欠工资,另额外按照两个月补偿24000元给原告。7、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两个月工资24000元,判令被告补齐被告出差补贴3900元。8、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加班费19200元;2018年应发加班费18000元,共计372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月和7月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24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团队提成8127.75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曾在湖北**公司工作过几个月,当时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未签订试用期合同。故***2016年12月19日入职湖北**公司,没有试用期,直接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工资12000元(不含社保),其中月度基本工资3600元,月度绩效工资3600元,年度绩效工资57600元(4800元×12个月),但是头三个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2000元×60%×80%=5760元,湖北**公司的核算方式让人百思不得其解。2016年1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明确写的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每月支付乙方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7月,只有2017年2月15日和3月15日准时发放了2017年的1月份和2月份工资,17.4个月没有一个月的工资是准时发放的,按照每月100元进行补偿,应补偿1740元。原告年度绩效工资57600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市场部2017年财年销售额3352218.44元,实际完成率67%。年度绩效工资应核发38592元。2017年12月20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下达了任命通知,应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予以双倍赔偿,应赔偿88400元。截止到7月23日6月份的工资还未予以发放,被告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额外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2018年1、2、3、4、5月应付工资,6月份与7月份工资,应发工资28000元。2018年3月12-14日三天,4月份11-13日三天,4月18日-4月29日十二天,5月1日-6月24日五十五天,7月3日-7月7日五天,本人到秭归厂共78天,按照50元/天的出差标准,共3900元(78天×50元/天)。《员工手册》第六章考勤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一点,明确写明公司实行单双休制度,每月休息六天,节假日休息时间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执行。2017年市场部全年单休,24天,每天按照400元的标准。2017年加班费19200元。2018年4、5、6月整天加班的有18天,按照每天8.5小时,153小时,6月零散加班100小时,共253小时,按照应发加班费18000元。每月应放工资数为12000元×80%+2400×季度考核得分,可是每月发放却是7000元左右,不符合2018年财年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月度工资,就算季度考核分数为0,每月也至少应该发放9600元,更何况考核得分均为80分,故每月应该不低于11520元,每月少发4000元,7个月即28000元。住房补贴每月1000元,通讯费补贴每月200月。截止到2018年6月底市场部回款额812775元,7月回款还未统计,按照1%计提应该团队提成,为8127.75元(812775元×1%)。***申请仲裁后,2018年11月29日才收到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暨被告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我们的起诉意见及理由相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湖北**公司处从事市场营销经理一职,并于入职之日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各种补贴和奖金提成组成,其月工资为3600元,绩效工资为3600元,年度绩效工资为576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2017年1月20日,湖北**公司将公司员工手册送达给***,***向公司出具员工手册签收单。2017年年初,***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书面的《2017年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武汉市场部2017年年度保底销售基数为500万,如未完成500万的60%,不予以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完成500万的60%以上包含60%,按照实际完成比例核发年度绩效工资。责任人完成市场部门的销售额500万,享受500万以上超额部分计提团队管理奖。”2017年12月18日,***与湖北**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2018年年初,***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书面的《2018年财年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团队提成系由团队回款总额×1%,2018年7月7日,***在未经湖北**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以调休为由离开了工作岗位。2018年7月22日,湖北**公司以***自2018年7月4日起共旷工15天为由作出了《关于立即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并于该月26日以微信的形式向***送达了该通知。湖北**公司在《营销手册》中规定了出差期间的餐饮补贴为50元/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北**公司在2017年安排***休息日共计加班24天,且未安排补休。2018年3月至7月期间,湖北**公司安排***至秭归厂出差78天,在出差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计253小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未发放。***2017年度的销售额完成率为500万的67%,湖北**公司未发放***该年度的绩效工资即团队提成。***2018年度团队提成、2018年出差期间的餐饮补贴、2018年6月份即7月份的工资均未予发放。***离职请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59.63元,湖北**公司为其垫付了2018年6、7月份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金额分别为325.61元和357.16元。***在收到公司通知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湖北**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湖北**公司向***支付了工资,***无证据证实工资差额组成部分,故无法核实该期间湖北**公司欠发***工资。湖北**公司不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1520元。***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19日***与湖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为一年,该合同在2017年12月18日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湖北**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54.4元【7559.63元×5个月+(7559.63元÷21.75天×18天)】。湖北**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6月至7月,***在公司工作,湖北**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9992.61元。但湖北**公司垫付了***该期间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25.61元、357.16元,则湖北**公司应支付***工资9309.84元(9992.61元-325.61元-357.16元)。***主张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向本院提交加盖湖北**公司公章的2017年度休息日加班24天和2018年共计延长工作时间253小时的证据,以及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至秭归厂出差78天的证据,虽然湖北**公司不认可,并认为公章不实,但湖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为虚假证据。故本院对于***提交的加班证据、延时工作的证据、出差天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则湖北**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6683.32元(7559.63元÷21.75天×24天×200%);2018年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16487.81元(7559.63元÷21.75天÷8小时×253小时×15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员工手册,结合营销手册中对出差补贴的规定,本院依法采信***主张的出差餐饮补贴为50元/天,则湖北**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3月至7月出差餐饮补贴3900元(50元/天×78天)。
根据湖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结合***银行流水,湖北**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并每月发放***1000元住房补贴和200元的通讯补贴。在核实***月平均工资时,将上述补贴均发放到月平工资中,本院已经判决湖北**公司支付***2018年6月和7月份的工资,故湖北**公司不应再额外支付该费用。
***为证明湖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了“日报”和“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可以证明***于2018年7月7日出差结束回武汉,其主张2017年7月8日至26日期间在家调休,但***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应当知道公司管理制度,长达15天休息应当进行严格审批程序,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休假经过公司领导审批,故应当认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属旷工。湖北**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湖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2017年绩效工资和团队提成的问题。本案中,***和湖北**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通过审理,本院认为应当以***与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2017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绩效工资核算方式为准,即“武汉市场部未完成500万的60%,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完成500万的60%以上的包含60%的按照实际完成比例核发其年度绩效工资”。而***举证证明2017年1月至12月完成销售目标3352218.4元。完成保底500万元任务的67%,则根据双方对绩效工资的约定,湖北**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38592元(57600元×67%)。***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市场的经理,按照2018年目标责任书约定,***享有团队回款总额的1%提成。***提交的2018年1月至6月销售额回款为812775元。湖北**公司不认可,并认为加盖的公章是***自己盖上去的,同时公司行政主管进行说明,从行政主管的说明可以证实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的存在,也可由业务员带走使用,则可以证明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是明知的,其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则***举证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湖北**公司应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支付***2018年团队提成8127.75元(812775元×1%)。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6月和7月工资9309.84元;
二、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出差餐饮补贴3900元;
三、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绩效工资38592元及2018年团队提成8127.75元;
四、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6683.32元及2018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487.81元;
五、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54.4元;
六、驳回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