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雨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816号 原告: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91995M,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本息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共5天.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若被告未在2021年1月5日向原告还款,则应从原告出借款项之日计算1000元/日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归还该借款,且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予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但该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于超出年息15.4%(即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0万元,借款期限5天,被告应在2021年1月5日(协议原文“2020年1月5日”为笔误)向原告清偿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1000元/天的利息。该协议由被告签字按指印后,用微信拍照发给了原告,之后把纸质版邮寄给了原告。但因原告保管的原因,该份证据的原件已经丢失,原告只能提供被告发送的照片的打印件。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将30万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三:2020年12月31日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20年12月31日上午10:04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其卡号62×××86,姓名**,开户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龙马潭区汇金路支行。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好的,财务那边在搞合同。2020年12月31日上午10:32,原告工作人员***将文件名为“**-2020.12.31.docx”的借款协议电子文档发送给被告**。2020年12月31日上午10:38,**将打印出来的借款协议签字、按捺手印后的照片以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2)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2020年12月31日上午11:09***告知**:“说开户行查不到”,**回复:“四川省泸州市农商银行”“龙马潭区汇金路支行”,2020年12月31日上午11:14**向***发送“开户行: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314657015182。**提示选择开户行步骤如下:农村商业银行-四川-泸州-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选项中没有就选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回复“好的”,2020年12月31日上午11:25,***向**发送银行打款的凭证截图,**回复“收到,**!”。(3)被告未偿还借款。2021年1月5日上午10:00,***向**发送信息“公司名称: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91995M;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城东支行;银行账号:18×××51。公司地址:宜昌市,电话:16****-6333519”,**回复:“好,收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借给**30万元,借款期限5日,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若**未如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当日,**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未偿还借款。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公司依约支付给**借款30万元,**未在约定的还款日2021年1月5日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日过高,**公司主动调整为自借款之次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