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2民初105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安徽省淮北市高新区龙湖工业园龙旺路18号118,办公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梧桐路东长城创业园综合楼3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大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大王公司)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王公司支付扣留税费5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1日,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王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将该公司凤阳县小岗村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及道路基础设施二期中的(粮食简仓工程)分包给大王公司施工。***是大王公司即该分包方实际施工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22年4月中旬,分包项目如期完成并交付。***按照大王公司要求同意承担工程款税费,但大王公司无法开具符合要求的税票,其扣留的税费58500元至今不予退还。
大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凤阳县,本案应移送至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税费的诉请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凤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凤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大王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大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凤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