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4676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周子睿,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陵园路4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3949635G。
法定代表人:朱崇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远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远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用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校区扩建工程购材料及发放工资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按42%计算,每年付一次,若利息未付,则出借人有权收回本息,此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现原告发现被告在重庆市垫江县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并且利息支付的时间即将届满,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付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同时,借款被用于被告单位的工程,且原告了解到被告单位在施工工程中以六盘水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署施工资料等,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借款之初的共同借款人是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作为款项的受益人、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所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远举公司辩称,案涉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其一,借款合同中既无被告的公章,被告也未收到款项,被告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其二,根据二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协议》,**对案涉贵州省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校区扩建工程实行自负盈亏,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其三,根据**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刻“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项目章”的《申请》,关于该项目章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自行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案外人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发包方)与被告重庆远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将其校区扩建和教职工商住房等相关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远举公司。2017年11月6日,被告重庆远举公司以贵州省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为对象为被告**出具介绍信(渝远举建字第030号),载明“兹授权委托**同志为我方代理人,限于办理:关于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校区扩建、教职工商住房等相关建筑工程所有的有关事宜”。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与案外人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的部分往来文件中,在承建单位处单独加盖了“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项目部”的印章,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2017年11月10日,被告重庆远举公司(甲方)与被告**及案外人左洋(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由被告**和案外人左洋为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校区扩建、教职工商住房等相关建筑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建设工程费用由被告**和案外人左洋负责、自负盈亏,同意被告**和案外人左洋在贵州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扩建工程设立项目部。
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版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本款按年利息42%(百分之四十二)计算,每年付一次,若利息未付则出借人有权收回本息;借款用途用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校区扩建工程购材料及发放人工工资等,此款转入**账户。借款人:**(身份证号512……)借款人: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项目部。2018年8月27日”;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分别加盖了指印和“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项目部”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29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4919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在(2021)渝0231民初1393、1394号案件中均自认借款用于了贵州省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校区扩建工程,称其于2019年1月3日转账给案外人左祥生的5,000,000元系偿还左祥生等人的借款(不包含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2021)渝0231民初1393号案件查明,该案借款人明确要求将其中1,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重庆远举公司的银行账户,出借人左祥生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款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2021)渝0231民初1393、139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证据(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责任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等),被告重庆远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远举公司提交《工程承包责任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申请》,拟证明二被告双之间约定,以项目部印章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全部承担,案涉借款应为被告**个人债务。因上述材料无原件进行核对,且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其与被告**及案外人左洋另行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人为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项目部和被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重庆远举公司抗辩其未向原告***借款,但从其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左洋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协议》来看,双方应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但仍以被告重庆远举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与案外人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工程承包责任协议》明确了被告**与案外人左洋为项目负责人并成立相应的项目部,在被告重庆远举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中亦明确被告**为被告重庆远举公司在该建设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负责该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2021)渝0231民初1393号案件中的1,000,0000元借款明确要求打入被告重庆远举公司的银行账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项目部名义进行且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远举公司曾授予了项目部或被告**进行融资的权利或对前述借款进行了追认,但是结合借款凭证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部分借款打入被告重庆远举公司账户,被告**在(2021)渝0231民初1393、1394号案件中自认借款用于了该工程项目以及原告***称其于借款时收到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进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原告***足以相信项目部具有代表被告重庆远举公司为该建设工程进行借款的权利,因此被告重庆远举公司与被告**为共同借款人。
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有利息每年付一次及“若利息未付则出借人有权收回本息”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借款的返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原告***基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到期利息且二被告在本院存在多起诉讼案件为由,以诉讼方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2%,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该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重庆远举公司以案涉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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