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09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9417A。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陵园路4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394963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溪政府)、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澄溪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澄溪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5239360.97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远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澄溪政府支付的工程款5239360.97元及资金占用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远举公司与被告澄溪政府签订《垫江县澄溪镇老年公寓新建工程(老年公寓及卫生院门诊住院业务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修建垫江县澄溪镇老年公寓新建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老年公寓及卫生院门诊住院业务综合楼),主体建筑占地面积约178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约17638平方米,包括地上建筑9层,地下建筑1层,附属工程含消防及门窗安装、电气、外墙涂料等;建安费用投资约2900万元,具体为施工图所有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补遗、答疑、澄清中补充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8日,被告远举公司口头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至完工,原告对该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并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20年8月5日,被告远举公司给原告出具说明,约定垫江县澄溪镇老年公寓新建工程自2016年7月28日起由原告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工程扫尾及工程款清结算,清洁算内容为:1.清结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并结清支付该项目所欠的所有人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款项;2.结清该工程项目应缴税款及公司管理费;3.负责该工程项目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澄溪政府使用至今。原告与二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结算审核34359360.97元,被告澄溪政府已经支付29620000元,尚欠4739360.97元及保证金500000元未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澄溪政府辩称,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参加施工属实,我方在本案中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先扣除质保金。原告应当依据远举公司的转包合同起诉远举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验收,工程总造价为34359360.97元,我方已经支付29634000元,尚欠4725360.97元工程款未支付,要求原告领取款后将所有款项支付清楚。 被告远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4725360.97元属实,但该欠款应由被告澄溪政府支付,目前案涉工程从开始到完工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应该由原告来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澄溪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远举公司签订《垫江县澄溪镇老年公寓新建工程(老年公寓及卫生院门诊住院业务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修建垫江县澄溪镇老年公寓新建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老年公寓及卫生院门诊住院业务综合楼),主体建筑占地面积约178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约17638平方米,包括地上建筑9层,地下建筑1层,附属工程含消防及门窗安装、电气、外墙涂料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27日;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通过承包人单位银行账户转账提交中标金额10%的履约担保金到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经审计后,工程款应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维修项目一次性无息支付,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6年7月28日,远举公司将案涉工程口头转包给***。2020年8月5日,远举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案涉工程自2016年7月28日起,由***对该工程实施管理,并由其对该工程进行工程扫尾及工程款清结算,清结算内容为清结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并结清支付该项目所欠的所有人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事宜,结清该工程项目应缴税款及公司管理费,负责该工程项目结算。案涉工程转包给***后,***按照远举公司与澄溪政府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2021年8月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4月11日,澄溪政府与远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34359360.97元,澄溪政府已付工程款29634000元,尚欠工程款4725360.97元未支付。诉讼中,***自愿放弃由远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只主张由澄溪政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000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远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000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远举公司间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发包人的澄溪政府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现澄溪政府尚欠工程款4725360.97元未支付,但目前案涉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澄溪政府依照其与远举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权预留工程审定金额的5%即1717968.05元(34359360.97元×5%)作为质量保证金,故澄溪政府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007392.92元。 另,关于保证金的主张。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工程款中有500000元系保证金应退还,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澄溪政府支付保证金及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且在庭审中澄溪政府亦未认可还有500000**证金未退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由澄溪政府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占用费的主张。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本意是保护农民工工资,在工程结算中人工工资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澄溪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的数额,加之已经支付的数额,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要求澄溪政府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优先权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款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对***要求对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远举公司的诉讼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000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00739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4238元,由原告***负担10326元,由被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负担13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