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异议人):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巴都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6336。
法定代表人:夏祥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艺,女,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座)裙楼商场1-09、2-09、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77675D。
负责人:周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文莲,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文(系李文莲之夫),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海公司)、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因与原审第三人李文莲案外人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巍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为:1.巍海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李文莲作为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应当优先保护巍海公司作为产权人的权益,巍海公司应当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支持巍海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仍应中止执行。巍海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18年9月27日被一审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一审法院在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巍海公司所有的情形下,应当按破产法的规定中止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峡银行两江支行答辩称:1.案涉房屋现登记为李文莲所有,属于李文莲的财产,属于执行标的物。2.三峡银行两江支行针对案涉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已经取得合法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三峡银行两江支行享有的抵押权能够对抗巍海公司与李文莲之间的所有权争议。
李文莲答辩称,同意巍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峡银行两江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登记在第三人李文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大厦)负1-3号【产权证号20XXXX】的房屋属于巍海公司所有,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巍海公司以何种方式取得了所有权。1.巍海公司不能原始取得所有权。虽然巍海公司与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但该综合楼是以华祥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报建、审批手续,巍海公司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建造主体,不属于以建造方式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体。2.巍海公司未继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未查清李文莲是基于与巍海公司的代持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认定李文莲代持案涉房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巍海公司称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巍海公司对案涉房屋行使了管理、占有及收益的事实,就认定其享有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三、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李文莲。李文莲基于与华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已依法享有所有权。即使李文莲未支付购房款,华祥公司也仅享有请求李文莲支付对价的权利。
巍海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系巍海公司与华祥公司通过联合开发方式取得,华祥公司及李文莲亦无争议。后为了经营需要,巍海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法定代表人之妻李文莲名下,但仍由巍海公司行使管理、占有、收益的相关权利,双方系代持关系,因此,巍海公司为实际产权人。一审判决案涉房屋归巍海公司所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峡银行两江支行的上诉请求。
李文莲答辩称,案涉房屋属于巍海公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峡银行两江支行的上诉请求。
巍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李文莲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大厦)负1-3号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5字第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确认案涉房屋归巍海公司所有;3、由三峡银行两江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9日,巍海公司与华祥公司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巍海公司以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4624㎡出资,华祥公司出资500万元,双方联合开发“XX大厦”综合楼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1350万元,其余资金由巍海公司自筹解决,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风险和分享利润。华祥公司享受该项目税后利润和承担风险比例为其投资额30%,但实际分享利润总额不超过150万元,巍海公司应在约定开发周期到期10日内与华祥公司结算投资本金及应分享利润。项目报建、报批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户房屋产权证明等相关手续,均以华祥公司名义申报,并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巍海公司实施具体销售工作,并开设专门账户负责收款。
“XX大厦”综合楼建成后,按照巍海公司与华祥公司的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登记在了华祥公司名下。2005年,华祥公司以买卖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李文莲名下,但实际管理人为巍海公司,房屋的租金收益亦归巍海公司享有。
2017年,第三人李文莲用案涉房屋在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处抵押贷款,所贷款项由巍海公司占有、使用,并由巍海公司偿还大部分利息。
2018年11月29日,巍海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三峡银行两江支行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李文莲,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以(2019)渝0102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巍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渝01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巍海公司的异议,巍海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虽是华祥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证实第三人李文莲是以买卖的方式从华祥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因《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约定“XX大厦”综合楼是以华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报建、报批、销售手续,且李文莲并未向华祥公司支付购房款,加之案涉房屋一直由巍海公司管理,并占有使用及收取收益、抵押贷款,足以证明巍海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因此,对巍海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之规定,李文莲以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向三峡银行两江支行抵押贷款,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属李文莲所有,且巍海公司亦知道李文莲为其向三峡银行两江支行贷款,事后又使用该借款和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三峡银行两江支行的抵押放贷行为并无过错,故案涉房屋虽属巍海公司所有,但不能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巍海公司请求解除并停止执行李文莲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大厦)负1-3号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登记在第三人李文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大厦)负1-3号(产权证号20XXXX)的房屋属于巍海公司所有;二、驳回巍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3元,由巍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文莲还是巍海公司;2.巍海公司是否有权排除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对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登记是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登记簿上载明的时间为发生效力时间。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经物权登记的证明文件,也是权利人享有物权权利的凭证。因此,判定物权所有人应以物权来源、取得方式及对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但有其他证据证明登记错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系对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规定,这种取得方式属于前述物权法第九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其效力有别于登记时取得,而是在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两个法条属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巍海公司与华祥公司以联合开发方式修建,但在修建过程中,所有报建手续、审批手续均是以华祥公司名义办理,华祥公司才是经合法审批的建造人,因此,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华祥公司对案涉房屋可以主张原始取得。虽然巍海公司与华祥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但其只是基于履行该民事合同义务而参与到联合建造中来,在建造完成后,仅享有依据合同债权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权利,巍海公司的实际建造人身份并未经依法审批,其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建造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主张原始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华祥公司未依法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巍海公司名下前,巍海公司仍然仅享有合同债权,而不能自动取得物权。虽然其后巍海公司与华祥公司达成分割协议,双方共同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文莲名下,此时发生了物权变动,但巍海公司的意思是让李文莲代为持有案涉房屋,李文莲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这一变更过程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七条中“有其他证据证明登记错误除外”情形。对于李文莲与巍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应当被解释为委托合同关系,性质上仍属于债权,因此,在巍海公司未解除这种委托关系,请求李文莲返还案涉房屋,协助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前,李文莲仍然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三峡银行两江支行上诉认为巍海公司未取得物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巍海公司为实际产权人应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基于前述分析、认定,李文莲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文莲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名义向三峡银行两江支行申请贷款及为此债务设立的抵押,且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三峡银行两江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巍海公司对李文莲的普通债权并不优于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在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故其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前述已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文莲,故巍海公司以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要求适用破产法规定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三峡银行两江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巍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3元,由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3元,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3元,本院决定共收取14403元,由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