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3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巴都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6336。
法定代表人:夏祥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座)裙楼商场1-09、2-09、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77675D。
负责人:邱信朝,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文莲,女,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夏祥文,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夏祥才,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海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以下简称两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文莲、夏祥文、夏祥才、巍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巍海公司向该院提起书面执行行为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20)渝01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巍海公司的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巴都东路26号(世纪大厦)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文莲名下。
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两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文莲、夏祥文、夏祥才、巍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渝0102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
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文莲名下,其权利人为李文莲,该院裁定查封登记在李文莲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巍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巍海公司的异议。
巍海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渝01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确认李文莲名下涉案房屋归巍海公司所有,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是巍海公司与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世纪大厦”后归还给巍海公司的,是为方便贷款将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文莲名下,实际产权归我公司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巍海公司提交了《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两江支行、李文莲、夏祥文、夏祥才未作答辩。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房屋的物权原则上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文莲名下,应认定物权归李文莲所有,巍海公司不具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两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文莲、夏祥文、夏祥才、巍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文莲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查封登记在李文莲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巍海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复议申请人巍海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院的(2020)渝01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 军
审判员 余 合
审判员 庞志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