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1804号
原告(执行异议人):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巴都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6336。
法定代表人:夏祥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艺,女,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座)裙楼商场1-09、2-09、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77675D。
负责人:周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文莲,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海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两江支行”)、李文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琼艺,被告三峡银行两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文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三峡银行两江支行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于2020年6月4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李文莲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巴都东路26号(世纪大厦)负1-3号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5字第05916号);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李文莲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巴都东路26号(世纪大厦)负1-3号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5字第05916号)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巍海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涪陵区法院以(2020)渝01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事实上第三人李文莲只是代为持有原告巍海公司的房产,被查封的房产不属于第三人李文莲所有。2001年1月19日,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商用、住宅工程,项目名称为“世纪大厦”,协议第四条载明以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申报房屋产权证明,商品房修建后,华祥房地产遂向涪陵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故世纪大厦负1-3号原始所有权人显示为华祥房地产公司,但实际上华祥房地产公司在联合开发中实际分享利润总额不超过150万元,华祥公司在分得开发项目销售利润后,将未销售完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巍海公司。巍海公司彼时为了方便贷款,就以李文莲的名义受让这两个门面的房屋登记,代为持有案涉房屋,并未实际支付相应购房款,同时在李文莲代持后,该房产直至被查封之日仍然是原告在实际管理和使用。二、法律适用上,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对外的公示为登记,但在对物权权属具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不可推翻,在实际所有人和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审查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来源和行使现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认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巍海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首先,尽管巍海公司与华祥公司签订有《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但合作开发主体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建造主体,其不能依照《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原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次,巍海公司未能继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对于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文莲名下这一事实,巍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基于李文莲与巍海公司的代持关系,还是基于华祥公司与巍海公司和李文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或是登记错误等情形;再次,原告称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不动产登记及经公证的事实矛盾;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记载,华祥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权利人,第三人李文莲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最后,巍海公司并不具有善意,根据不动产中心查询记载,案涉房屋在2005年8月即登记在李文莲名下,至今已近15年之久,在如此长时间里均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我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三、抵押权由于所有权,本案不存在解除查封、排除执行的事由;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和限制物权。当所有权和限制物权发生冲突时,限制物权具有更有限性的效力;四、原告的诉请系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被贵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文莲未作述称。
原告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证明根据联合开发协议,案涉房屋世纪大厦(四楼)房产所有权为原告;2、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该案涉房屋是由华祥公司转让给李文莲,并登记在李文莲名下;3、李文莲、夏祥文调查笔录。证明李文莲并未支付房屋对价,只是原告为了便于贷款而登记在其名下,由李文莲名义上持有该案涉房产,李文莲在另一案件6757号案件中也承认是代持案涉房屋;4、(2020)渝01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巍海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被涪陵区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5、(2018)渝0102破9-5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2破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巍海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及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事实;6、原告公司十二份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在李文莲代持房屋期间收取了涉案房屋租金的事实;7、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七份,证明原告支付第三人李文莲在被告处贷款300万的利息的事实;8、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七份,证明第三人李文莲等人从三家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原告所欠债务的事实;9、不动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资产负债清查审计报告和巍海公司等破产债务人房地产明细表,证明原告作为破产人在破产重整中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财务明细表,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李文莲代持重庆市涪陵区巴都东路26号(世纪大厦)负1-3号、负1-4号的事实;10、往来征询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得到了分红利润,征询函针对的结算标的就是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年联合开发时约定的内容是出资方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开发完毕后获得150万的开发利润,能证明原告与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完毕世纪大厦后,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获得了150万的利润,剩余的开发收益都归原告公司所有;11、原告财务记账凭证十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往来大部分都是借用李文莲的银行卡,私卡公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就是在李文莲代持房屋期间,原告将房屋出租后都是经过李文莲的卡在收取租金。
被告三峡银行两江支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8系复印件有异议,即使真实,原告的举证也达不到自己的证明目的,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三峡银行两江支行举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公证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102民初执405号之一。证明第三人李文莲通过将案涉房屋在被告处办理抵押贷款,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执行案涉房屋,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巍海公司的事实与经公证机关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2、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2020)渝03民终182号,证明原告诉讼系重复起诉。
原告巍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反驳原告委托李文莲代持房屋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需提示的是三中院的裁定向原告交代了相应的诉权和救济权利,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1、2、4、5、6、7、8、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三峡银行两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月19日,原告巍海公司与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用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4624平方米出资,华祥公司出资500万元,双方联合开发“世纪大厦”综合楼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1350万元,其余资金由原告自筹解决,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风险和分享利润。华祥公司享受该项目税后利润和承担风险比例为其投资额30%,但实际分享利润总额不超过150万元,原告应在约定开发周期到期10日内与华祥公司结算投资本金及应分享利润。项目报建、报批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户房屋产权证明等相关手续,以华祥公司名义申报,并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原告实施具体销售工作,并开设专门账户负责收款。“世纪大厦”综合楼建成后,按照原告与华祥公司的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登记在了华祥公司名下。2005年,华祥公司以买卖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李文莲名下,但实际管理人系原告,其收益(租金)亦由原告占有使用。2017年,第三人李文莲用案涉房屋在被告处抵押贷款,所贷款项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并由原告偿还大部分利息。2018年11月29日,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重整,同时,被告三峡银行两江支行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李文莲,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以(2019)渝0102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以(2020)渝01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虽是华祥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证实第三人李文莲亦是以买卖的方式从华祥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因《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世纪大厦”综合楼是以华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报建、报批、销售手续,且李文莲并未向华祥公司支付购房款,加之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并占有使用相应收益(租金)和贷款,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之规定,第三人李文莲持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向被告三峡银行两江支行抵押贷款,并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使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属第三人李文莲所有,且原告亦知道李文莲为其向被告贷款的事实、并使用该借款和归还部分利息,被告的抵押放贷行为并无过错,故案涉房屋虽属原告所有,但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原告请求解除并停止执行李文莲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巴都东路26号(世纪大厦)负1-3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第三人李文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4号(世纪大厦)负1-3(产权证号200505916)的房屋属于原告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3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顺卿
人民陪审员 瞿仁串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