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与某某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座)裙楼商场1-09、2-09、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77675D。
负责人:邱信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巴都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6336。
诉讼代表人:张文骞,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莲,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文(李文莲之夫),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海建筑公司)、李文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银行两江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对李文莲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XX号(世纪大厦)负X-X(产权证号200505XXX)、负X-X(产权证号200505XXX)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巍海建筑公司是以何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原始取得还是通过继受方式在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或李文莲处取得。2.巍海建筑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实际管理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房屋收益,李文莲代巍海建筑公司持有案涉房屋也没有证据。3.李文莲称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巍海建筑公司与抵押贷款公证的案涉房屋属李文莲相矛盾,李文莲在公证时也没有提出涉案房屋不属于其所有的事实。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因涉案房屋一直由巍海建筑公司管理、并占有使用相应收益,就认定实际所有权人,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三条错误。5.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文莲,三峡银行两江支行为抵押权人。6.案涉房屋早已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
巍海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三峡银行两江支行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抵押权有效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房屋产权是破产债务人巍海建筑公司与华祥公司联合开发原始取得;本案一审受理及判决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并未发布且至今并未生效;第三人的涉案房屋抵押权不因本案确权判决而消灭,不产生前后法律文书司法效力冲突。
李文莲辩称,当时取得房屋是为了便于公司对外融资。
巍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登记在李文莲名下的位于太极大道XX号(世纪大厦)负X-X(产权证号200505XXX,建筑面积157.81㎡)、负X-X(产权证号200505XXX,建筑面积169.25㎡)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于巍海建筑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9日,巍海建筑公司与华祥公司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巍海建筑公司用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华祥公司出资500万元,双方联合开发“世纪大厦”综合楼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1350万元,其余资金由巍海建筑公司自筹解决,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风险和分享利润。华祥公司享受该项目税后利润和承担风险比例为其投资额30%,但实际分享利润总额不超过150万元,巍海建筑公司应在约定开发周期到期10日内与华祥公司结算投资本金及应分享利润。项目报建、报批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户房屋产权证明等相关手续,以华祥公司名义申报,并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巍海建筑公司实施具体销售工作,并开设专门账户负责收款。“世纪大厦”综合楼建成后,按照巍海建筑公司与华祥公司的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登记在了华祥公司名下。2005年,华祥公司以买卖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李文莲名下(李文莲未出资),但实际管理人系巍海建筑公司,其收益(租金)亦由巍海建筑公司占有使用。2017年,李文莲用案涉房屋在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处抵押贷款,所贷款项仍由巍海建筑公司占有使用。2018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因巍海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受理了巍海建筑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巍海建筑公司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虽是华祥公司,李文莲亦是以买卖的方式从华祥公司处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因《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世纪大厦”综合楼是以华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报建、报批、销售手续,且李文莲并未向华祥公司支付购房款,加之案涉房屋一直由巍海建筑公司管理,并占有使用相应收益(租金)和贷款,该事实足以证明巍海建筑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因此,对巍海建筑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李文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XX号(世纪大厦)负X-X(产权证号200505XXX)、负X-X(产权证号200505XXX)的房屋属于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35058元,由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29元,李文莲负担1752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该院(2019)渝0102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向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
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公证书,拟证明李文莲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目前案涉房屋正在执行。
巍海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李文莲质证意见同巍海建筑公司一致。
巍海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巍海建筑公司2008年6月到2018年6月28日的记账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巍海建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取租金的事实。
2.巍海建筑公司2017年6月17日到2018年6月17日记账凭证,拟证明李文莲向三峡银行的贷款利息均是由巍海建筑公司支付。
3.巍海建筑公司2017年6月17日记账凭证,拟证明李文莲的贷款用于巍海建筑公司清偿债务。
4.巍海建筑公司不动产评估表及审计报告初稿,拟证明案涉房屋实际属于巍海建筑公司资产,由李文莲代持。
5.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往来询证函,拟证明世纪大厦的联合开发项目经双方确认,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欠巍海建筑公司58万余元。
6.巍海建筑公司的记账凭证,拟证明李文莲的私卡用于巍海建筑公司公用。
三峡银行两江支行质证认为:对巍海建筑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质证,李文莲对巍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三峡银行两江支行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巍海建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9年3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2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李文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XX号(世纪大厦)负X-X(权证号200505XXX号)房屋,期限为三年。2019年3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2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李文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XX号(世纪大厦)负X-X(权证号303房地证2005字第05XXX号)房屋和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XX号(世纪大厦)负X-X(权证号303房地证2005字第05XXX号)房屋,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权证号303房地证2005字第05XXX号与产权证号200505XXX号是同一套房屋;权证号303房地证2005字第05915号与产权证号200505XXX号是同一套房屋。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本案案涉房屋系另案执行标的,巍海建筑公司对于该房屋权属存在异议,应当依法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若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巍海建筑公司就另案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
综上,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查明新事实,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8元,退还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