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497号
原告: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以下简称黔桂拓达龙洞堡分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罗吏村。
负责人:黄远忠。委托代理人:杨忠勇、关俐(实习),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海公司),地址在重庆市涪陵巴都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夏祥文。
原告黔桂拓达龙洞堡分公司诉被告巍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桂拓达龙洞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关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巍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桂拓达龙洞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955.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9300.6元(以179955.0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各标号的混凝土,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各标号混凝土共计8089.1立方,经双方结算,供应的混凝土累计结算金额为2500612.75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已支付2320657.6元,现仍有179955.1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经核对发现起诉金额遗漏170000元,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9955.15元,后在庭审中,又变更为299955.15元。
被告巍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告黔桂拓达龙洞堡分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巍海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多彩贵州城房建工程建设,按甲方需求供货,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应于次月10日前对上一个月的混凝土方量进行核对,办理完毕上月的结算手续,并有双方签章认定;2、如因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乙方有权停止供货;3、如因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结算逾期10日及以上,则乙方报的结算单据、砼运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付款依据;4、乙方在收取货款前按照收款金额或结算金额将供货发票提供给甲方;4、甲方封顶后十个工作日,按结算混凝土货款的80%支付乙方货款,余款在乙方停止供货或供货完毕后60天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天按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混凝土数量、单价、标号、交货时间地点、数量认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多次结算并形成《商品砼结算单》,2015年11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载明:累计结算工程量8089.1立方米,金额2500612.75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657.6元,尚欠货款本金299955.15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同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砼结算单》,证明经结算原告供应商品砼的数量为8089.1立方米,金额2500612.75元;3、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现金送款薄,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共计支付货款2200657.6元,剩余299955.15元货款本金未支付;4、关于申请调账函、付款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的诉请遗漏12万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为299955.16元。另查,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原告就同一项目先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彩贵州城施工项目部签订合同,后与巍海公司订立合同,与巍海公司进行的结算,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彩贵州城施工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代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黔桂拓达龙洞堡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黔桂拓达龙洞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原告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有商品砼结算单,确定累计结算工程量8089.1立方米,金额2500612.75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657.6元,尚欠货款本金299955.15元未支付,在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本金299955.1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金299955.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按179955.1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从其自愿,予以准许。被告巍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9955.15元给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
二、重庆市涪陵巍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违约金给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违约金以179955.1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3元,由重庆市涪陵巍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 迎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曾令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