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与兰考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5民初2332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未来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53359199B。 法定代表人:管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随车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高度40米,外齿转盘随车起重机一台,价款为117000元,原告先付定金30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付清全款后提走起重机。之后原告将该起重机租给***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租金12000元,现因被告交付的起重机不合格,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起重机;自2017年4月起,每月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直至交付原告符合约定的起重机为止。 被告兰考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预付定金后,被告依约加工生产完成原告预定的起重机。后原告提出不想继续购买,要求被告另行处理并要求退还定金。原告退还定金的要求被拒绝后,即通过中间人说情,要求将其定金顶作其同村***的购车货款。***选好起重机型号,交清货款,验收提货后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数月后,***以***的名誉提起诉讼。2、本案诉讼非***的真实意思。因***违约致使被告为其订做的起重机一时未能销售,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的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被告与***之间是另一合同关系。3、本案实际是***提起的诉讼,该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兰考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订购产品名称为随车起重机;规格型号为YA17t,总高度40米;价款为117000元;产品配置有:6节臂7条腿双钩双油路,主钩12t卷钩过钩,高8t卷扬,140外齿转盘大棵3字钢36公分大棵中间上下封死加两根横原车动力徐工泵(16t)15千瓦电机,带双泵合流电机遥控,平板下边多加横,工具箱;预付定金30000元;提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法为款清发车。***支付30000元定金后,放弃购买被告起重机,并介绍本村的***购买,并将自己已经交纳的定金顶作***的货款。2017年3月20日,***以11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提走随车起重机一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一份,***提货单1份,***所提车辆的的现状录像光盘2份,***与***于2017年5月2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份,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成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所诉车辆不是自己购买,原告所交纳的购车定金已经转让给他人使用,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曹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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